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О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金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衍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六四號 )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代表金衍公司與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二五0 KW移動式防音型柴油發電機(含拖車)乙組,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 十九萬三千元。嗣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要求乙○○檢附上開機器之進 口證明文件及國外製造檢驗報告以供審核,乙○○因該進口機器引擎規格與契約 約定不符,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所核發之()進口證明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為B D\83\9A46\0011、進口廠商為昱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 市○○路三一三號十樓五室、負責人為乙○○)中,第二項發電機之引擎廠牌由 原來之「CUMMINS」變造為「PERKINS」,引擎號碼由原來之「N TA85562」變造為「2006TAG2」,型號由原來之「CX─275 」變造為「PRM─303.B」,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以金()字第七八三一四一號函(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金( )字第七八三一三0號函),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二四 三號函,連續二次以金衍公司名義,檢送行使上開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交予自來水 公司,供該公司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其所核發進口證明書之 正確性及自來水公司審核正確資料之權利。嗣因自來水公司承辦人朱富賢發現有 異,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五二三九號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中島支局協助核對真偽,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調閱原進口報單核對結 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自來水公司訂定買賣發電機契約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進口證明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變 造進口證明書,亦未曾將變造文件交給自來水公司,原先交付自來水公司之進口 證明書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已經退還金衍公司,不知為何八十四年六月 間還會出現由來不明之進口證明書。伊後來是因身體不適,才會自動向自來水公 司要求解約,並非被人發現進口證明書有問題才解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代表金衍公司與自來水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出
售二五0KW移動式防音型柴油發電機(含拖車)乙組,價金為二百四十九萬 三千元等情,有買賣合約、物料規格標單、採購物料開標紀錄、二五0KW移 動式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自來水公司 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五二三九號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 島支局協助核對金衍公司檢附進口證明書之真偽,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 局調閱原BD\83\9A46\0011進口報單,發現發電機之引擎廠牌 由原來之「CUMMINS」變造為「PERKINS」,引擎號碼由原來之 「NTA85562」變造為「2006TAG2」,型號由原來之「CX─
275」變造為「PRM─303.B」之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 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高中支進字第二0四號函一份附卷足憑。(二)被告固辯稱:伊未曾將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交給自來水公司,原先交付自來水公 司之進口證明書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已經退還金衍公司云云,然查證 人即本件與被告接洽之自來水公司承辦人朱富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自來 水公司並未收到金衍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一三0 號函檢送之進口證明書,金衍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即以金()字第七八 三一四一號函檢送本件變造之進口證明書及國外檢測報告供審查,經自來水公 司審查結果,認不符合合約規格,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水三物一二 九0號函覆金衍公司,要求更換引擎,並退還該份進口證明書及原廠檢測報告 ,金衍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二四三號函檢送同一 份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供查核,嗣雙方對引擎數據資料有所爭議,因金衍公司一 直未再提供詳細資料供審核,所以伊才懷疑該份進口證明書是否有問題,也才 因此將該份進口證明書送請鑑定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詞。經核 該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除金衍公司外,實 無他人有交付該份變造進口證明書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將變造之進口證 明書交給自來水公司云云,尚難遽採。
(三)再查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一七號函通知金衍公 司須依合約規定檢附發電機之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及國外製造廠檢驗報告以供審 核,被告代表金衍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一三 0號函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一四一號函檢附前開變造 之進口證明文件及國外製造廠檢驗報告供自來水公司查核,而自來水公司於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一二九0號函向金衍公司表示未收到 金衍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金()字第七八三一三0號函,且載明所送海 關進口證明及原廠測試證明與合約要求規格不符,請該公司更換引擎後再送核 ,並退還前揭文件予金衍公司。嗣被告代表金衍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 ()字第七八三二四三號函向自來水公司說明所送海關進口證明及國外製造 廠檢驗報告與合約相符,另表示進口報單發電機組型號「PETBOWPRM ─303.B」(即變造後之進口證明書所示型號)連續輸出為303KW( 474HP)以上,緊急輸出為333KW(520HP)以上,符合要求規 格連續額定輸出為324KW(435HP)以上,即緊急輸出馬力須356 KW以上,並記載可見所附之原廠「PERKINS」(即變造後之進口證明
書所示引擎廠牌)引擎數據等。自來水公司收到前函後,即由相關承辦人批示 :依PERKINS公司函說明馬力數符合合約要求,惟引擎數據資料未明確 標示「2006TAG2」型號(即變造後之進口證明書所示引擎號碼)之引 擎馬力數值等字,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二九五五號函示 金衍公司,之後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三五三號函 向自來水公司表明收到前函等情,有上揭函文數份及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一份( 均有原本及影本)在卷可據。
(四)由上開金衍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往來之函文內容所示,可知雙方係就變造後之進 口證明書內容予以討論,而該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係由金衍公司提交自來水公司 審核,自來水公司方就其上內容予以查核之事實已屬無疑,依此堪認本件進口 證明書確係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核發之進口證明書,其性質為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審酌被告因進口機器引擎規格與契約所定不符,即擅自變造進 口證明書內容,並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其所核發進口證明書之 正確性,並造成自來水公司審核該文件時有錯認事實之虞,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 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有持交變造之進口證明書給自來水公司,並請求鑑定該進口證明 書云云,惟查該進口證明書有變造之事實,原審判決已詳加敘明,又從被告之公 司與自來水公司往來文件,及自來水公司承辦人朱富賢之證言,已明確證明該變 造之進口證明書係被告所交付予自來水公司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復請求本院函查中島支局關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三一三○號函如何而來,已無必要,爰不予函詢,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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