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成
被 告 彭昱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906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
第135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立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昱瑋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緣彭昱瑋於民國95年 4月15日,以黃美華之名義, 與徐浙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保證金為新台幣(下 同)66,000元,分期33期,每期繳22,000元租金,繳完上開 分期付款金額後,承租之一方即可取得所承租車號 XX-468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彭昱瑋於98年 1 月16日繳清最後一期分期租購車款後,徐浙誠以其中 9期 分期款有遲延為藉口,要求支付滯納金,並以積欠滯納金64 ,9 00元為由拒絕辦理車輛之過戶手續,且於98年5月10日將 上開車輛拖回。彭昱瑋心有不甘遂將此事告訴其胞兄彭立成 。詎二人為使徐浙誠同意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立成於98年8月13日9時 31 分許,偽以「沈先生」之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 徐浙誠所經營國晉小客車租賃行(位於高雄市○○○路之分 店)謊稱要租賓士牌高級汽車為藉口,與徐浙誠約定於98年 8月13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街375號「花嫁汽車旅館 」洽談租車事宜。98年8月13日15時10分許,徐浙誠駕駛車 輛搭載其妻朱漳銹抵該汽車旅館203室,由徐浙誠單獨上該 室2樓與彭立成洽談租車事宜,約10分鐘後,彭昱瑋自該房 間之廁所出來,見徐浙誠旋即詢問要如何處理前揭車輛租購 糾紛,並稱:「如果今天不處理,便不讓你走」等語,並拿 出預先準備之「讓渡書」(債權人為彭立成、日期為98年8 月13日),要求徐浙誠填寫,以便將車號XX- 4685號自用小 客車讓渡予彭立成,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徐浙誠行無義務之事 ,惟遭徐浙誠當場拒絕,彭立成乃向徐浙誠恫嚇稱:「今天 的事是我設計好的,這樣你才會出面,所以今天你跑不掉了
,你今天不簽,我就要把你打死」等語,使徐浙誠心生恐懼 ,並阻止徐浙誠離去,惟徐浙誠仍不願簽寫。彭昱瑋見徐浙 誠不從,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勒住徐浙誠之頸部,彭 立成亦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浙誠之胸部一下,後並將 徐浙誠壓制於沙發上,此時,徐浙誠高喊救命,彭立成為免 遭他人發現,即刻以手摀住徐浙誠之嘴巴,導致徐浙誠受有 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及左足挫 傷等傷害。在一樓車內等待之朱漳銹聽聞呼救聲後,立即衝 上2樓查看,見彭立成用手壓住徐浙誠的腳,彭昱瑋則雙手 勒住徐浙誠的脖子,將徐浙誠壓制於沙發上,隨即下樓請服 務人員歐美悅報警處理。後在徐浙誠再三央求下,彭立成及 彭昱瑋方同意一起至樓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然仍拒絕讓徐 浙誠離去。於等待期間,彭立成仍對徐浙誠恫嚇稱:「會在 警察面前打死你」等語,迄員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到達,總 計徐浙誠遭彭立成、彭昱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達30 分鐘。
二、案經徐浙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立成、彭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浙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朱 漳銹、歐美悅、許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讓渡書1份。(見警卷第52頁)
㈣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XX-4685分期款到期 未付延期付款滯納金。(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 ㈤被害人徐浙誠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㈥現場照片12幀(起訴書載為14幀)(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彭立成、彭昱瑋所述及告訴人 證述之情節,被告彭昱瑋在花嫁汽車旅館203 室內拿出讓渡
書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不從,被告彭立成即出言恐嚇「你 今天不簽,我就要把你打死」等語;於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期 間,彭立成仍對徐浙誠稱:「會在警察面前打死你」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彭立成、彭昱瑋在非法方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由被告彭立成對告訴人施加 恐嚇,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 ,則上開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305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彭立成、彭昱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彭立成、彭昱瑋 2人就上開妨 害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彭立成、彭昱瑋剝奪告訴人徐浙誠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彭立成、彭昱瑋僅因與告訴人徐浙誠間有汽車租 賃糾紛,渠等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徐浙誠之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徐浙誠惶恐莫 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均已得告訴人徐浙誠之 原諒而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被告彭立成、彭 昱瑋並同意拋棄受讓取得黃美華對告訴人30萬元之債權一節 ,有本院99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徐浙誠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黃美華之讓渡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 267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59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均有悔意,及其等就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之分擔情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彭立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於執行完畢後十餘年間未曾再犯任何罪行,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況被告所犯本案係起因於租購車輛,本案且經 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本院信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立成、彭昱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98年8月13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街375號「花嫁汽車 旅館」203室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浙誠,致告訴人徐浙誠 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及左 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徐浙誠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證人徐浙誠達成民 事和解,業據證人徐浙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此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原應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 自由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