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061號
TNDM,99,簡,3061,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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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海
      何秋萍
      鄭白忠
      葉俊容
      張俊賢
      陳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99年度偵字第6591、7431、10486號),被告自白犯罪,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海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何秋萍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鄭白忠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葉俊容處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宣告罪刑;又幫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張俊賢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文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金海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先後在臺南縣永康 市○○○街二0一號及中正南路三四九巷五號開設二家「寶 貝熊超商」,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妹何秋萍擔任中正南 路三四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之店長,負責綜理超商及電玩等 業務,渠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即自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 ,在寶貝熊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電子遊戲機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中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



號一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綽號「坤龍」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②附表 一編號四亦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綽號「坤龍」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 並僱用與渠等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張芷宥(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在案),在上址「寶貝熊超商」內擔任結帳、兌換 現金等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十比一之比例,用新臺幣 換取代幣後,復以一比十之比例投幣開分,一次最少投入一 枚代幣,如押中,即可獲得七至一百倍之分數,若未押中, 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俟押注完畢洗分後,所餘分數可 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均歸渠贏 取;③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係由何金海自行購 買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其中附表二編號三並僱用與其有賭博 犯意聯絡之店員謝鳳瑛(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在 案)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洗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電子遊戲 機台而賭博,賭法同②所述;④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係與鄭白 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鄭白忠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鄭白 忠所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不在起訴範圍),鄭白忠再分別與林瑋祥(如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及王吉松(如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基於犯 意之聯絡,合夥出資購買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⑤附表二編號 四至五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鷹」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綽號「黑鷹」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其中 附表二編號五並僱用與渠等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長何禹思、 店員潘美吟(業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 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洗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 而賭博財物,賭法同②所述;⑥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係與葉俊 容(前曾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瞿宏展(業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葉 俊容及瞿宏展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⑦附表二編號八及附 表一編號九係與葉俊容陳嘉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葉俊容陳嘉崇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⑧附 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係與張俊賢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俊賢提 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嗣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經營截止 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 渠等或由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合夥人出面擔任超商負責人, 或找尋頂替人頭出面擔任超商負責人。㈡葉俊容因與陳嘉崇 合夥在永康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擺設電子遊



戲機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即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後,即基於幫助張俊賢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偕同 張俊賢至永康市○○○街二0一號寶貝熊超商,向何金海遊 說讓張俊賢在永康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擺設 電子遊戲機台,經何金海應允後,張俊賢遂得在上址寶貝熊 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㈢ 陳文民王玟雄(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王玟雄係陳 嘉崇之友人,陳嘉崇因與葉俊容合夥在永康市○○○路三四 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陳嘉 崇即透過王玟雄教唆陳文民出面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陳文 民為圖謀新臺幣三千元之人頭費,即意圖使陳嘉崇葉俊容 隱避,而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製作筆錄,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復接續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六分 許,再至該分局大灣派出所應詢坦承為超商之負責人。嗣經 循線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 賢、陳文民之自白。㈡證人即共犯王吉松瞿宏展之陳述。 ㈢證人即店員楊自麗張芷宥陳玉樺卓珮瑩、蔡奕翬、 管珮君陳宛瑜謝鳳瑛曾信銘潘美吟、黃炳玲、楊千 慧、李月文之陳述。㈣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0三號、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六號、一二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㈤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資、代幣。三、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 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 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 科罰金,亦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何 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應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何金海何秋萍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鄭白 忠、張俊賢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葉俊 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及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陳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 忠、葉俊容張俊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須反覆不 間斷實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 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每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 業起至查獲為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及賭博,其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即提供



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把玩或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具多次及 反覆特質,是其先後多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價上應 認每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 、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林瑋祥王吉松陳嘉崇、綽號黑 鷹之成年男子、瞿宏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四、被告何金海 就附表二編號三、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此部 分普通賭博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另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 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與附表一編 號三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被告鄭白忠附表一編號七 、八;被告葉俊容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六至八;被告 張俊賢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葉俊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二編號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葉俊容就幫助被告張俊 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及被告等六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何 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有期徒刑部分並定 應執行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何金海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犯 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含IC板)係被告所有,且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五之賭資、代幣,係屬 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 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 仍不得易科罰金。嗣該法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乃修正前 同條第二項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第六六二號解釋,該解釋文認 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之 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據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六二二號解釋並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行法條第 八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刑法第二條新 舊法比較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臺南縣永康市○○○路349巷5號「寶貝熊超商」┌──┬───┬──────┬────────┬─────────────┐
│編號│被告 │ 經營時間 │ 扣案物品 │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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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金海│95年1月1日起│電子遊戲機具金象│何金海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
│ │何秋萍│至95年1月16 │王一台(含IC板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日17時40分許│塊)、皇冠霹靂賽│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止 │馬三台(含IC板一│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塊)。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
│ │ │ │ │C板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
│ │ │ │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 │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
│ 2 │何金海│95年4月12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台、IC板均沒收。 │
│ │何秋萍│起至95年6月 │大亨一台(含IC板│ │
│ │ │30日18時45 │一塊)、金象王一│ │
│ │ │分許止 │台(含IC板一塊)│ │
│ │ │ │、新萬象一台(含│ │




│ │ │ │IC板一塊)超級魔│ │
│ │ │ │法球一台(含IC板│ │
│ │ │ │一塊)、賽馬三台│ │
│ │ │ │(含IC板二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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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金海│95年8月15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5年10月│三台(含IC板二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11日20時20分│)、魔法球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一塊)、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象王一台(含IC板│,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一塊)、金象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台(含IC板一塊)│折算一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
│ │ │ │、滿貫大亨一台(│、IC板均沒收。 │
│ │ │ │含IC板一塊)。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
│ │ │ │ │板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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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金海│96年1月16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後幾天起至96│二台(含IC板一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年4月14日19 │)、戰象一台(含│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時許止 │IC板一塊)、金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一台(含IC板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塊)、滿貫大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台(含IC板一塊)│折算一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
│ │ │ │、代幣三百三十枚│、IC板、代幣及賭資均沒收│
│ │ │ │、賭資新臺幣(下│。 │
│ │ │ │同)一千四百元。│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
│ │ │ │ │板、代幣及賭資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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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金海│96年6月18日 │電子遊戲機具跑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6年8月3│雙人座機台三台(│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日18時50分許│含IC 板七塊)。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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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金海│97年1月14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7年1月 │五台(含IC板五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17日20時許止│)、滿貫大亨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含IC板一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級大舞台一台(│。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含IC板一塊)、金│均沒收。 │
│ │ │ │象王一台(含IC板│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一塊)。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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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金海│97年1月24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7年1月 │六台(含IC板九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鄭白忠│25日15時45分│)、滿貫大亨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一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麻雀變鳳凰一台(│。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含IC板一塊)、金│均沒收。 │
│ │ │ │象王一台(含IC板│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一塊)。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鄭白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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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金海│98年1月10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8年1月 │六台(含IC板六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鄭白忠│13日21時20分│)、金象王二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二塊)、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雀變鳳凰一台(含│。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IC 板一塊)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鄭白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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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金海│98年9月10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8年9月 │四台(含IC板四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葉俊容│27日15時10分│)、大舞台三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三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葉俊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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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何金海│98年12月起至│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99年1月13日 │機台二人座四台(│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張俊賢│20時30分許止│含IC 板四塊)、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滿貫大亨一台(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C板一塊)、大舞│。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台一台(含IC板一│均沒收。 │
│ │ │ │塊)、雲豹一台(│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含IC板一塊)、金│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象王一台(含IC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一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張俊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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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何金海│99年2月1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至99年2月5日│四台(含IC板四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張俊賢│13時1分許止 │)、麻將一台(含│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IC板一塊)、金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一台(含IC板一│。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塊)。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張俊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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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南縣永康市○○○街201號「寶貝熊超商」┌──┬───┬──────┬────────┬─────────────┐
│編號│ 被告 │ 經營時間 │ 扣案機台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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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金海│96年1月5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至96年1月18 │三台(含IC板二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日19時15分許│)、金象王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止 │含IC板一塊)、滿│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貫大亨一台(含IC│,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板一塊)、超級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龍一台(含IC 板 │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
│ │ │ │一塊)。 │、IC板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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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金海│96年6月底起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至96年8月27 │三台(含IC板六塊│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 │ │日16時40分許│)、麻將一台(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止 │IC板一塊)、金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王二台(含IC板二│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均沒│
│ │ │ │塊)、戰象一台(│收。 │
│ │ │ │含IC板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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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金海│96年9月5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至96年9月12 │雙人座三台(含IC│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 │ │日21時23分許│板六塊)、戰象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止 │台(含IC板一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滿貫大亨一台(│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及賭│
│ │ │ │含IC 板一塊)、 │資均沒收。 │
│ │ │ │金象王二台(含IC│ │




│ │ │ │板二塊)、賭資三│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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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金海│96年12月中旬│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起至97年1月 │三台(含IC板六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27日21時許止│)、戰象一台(含│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IC板一塊)、滿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亨一台(含IC板│。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一塊)、金象王一│均沒收。 │
│ │ │ │台(含IC板一塊)│ │
│ │ │ │、大舞台三台(含│ │
│ │ │ │IC板三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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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金海│97年2月6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至97年3月5日│三台(含IC板八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22時13分許止│)、金象王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含IC板一塊)、滿│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貫大亨一台(含IC│。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板一塊)、戰神一│及代幣均沒收。 │
│ │ │ │台(含IC板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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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