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海
何秋萍
鄭白忠
葉俊容
張俊賢
陳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99年度偵字第6591、7431、10486號),被告自白犯罪,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海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何秋萍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鄭白忠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葉俊容處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宣告罪刑;又幫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張俊賢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文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金海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先後在臺南縣永康 市○○○街二0一號及中正南路三四九巷五號開設二家「寶 貝熊超商」,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妹何秋萍擔任中正南 路三四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之店長,負責綜理超商及電玩等 業務,渠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即自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 ,在寶貝熊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電子遊戲機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中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
號一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綽號「坤龍」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②附表 一編號四亦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綽號「坤龍」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 並僱用與渠等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張芷宥(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在案),在上址「寶貝熊超商」內擔任結帳、兌換 現金等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十比一之比例,用新臺幣 換取代幣後,復以一比十之比例投幣開分,一次最少投入一 枚代幣,如押中,即可獲得七至一百倍之分數,若未押中, 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俟押注完畢洗分後,所餘分數可 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均歸渠贏 取;③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係由何金海自行購 買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其中附表二編號三並僱用與其有賭博 犯意聯絡之店員謝鳳瑛(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在 案)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洗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電子遊戲 機台而賭博,賭法同②所述;④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係與鄭白 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鄭白忠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鄭白 忠所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不在起訴範圍),鄭白忠再分別與林瑋祥(如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及王吉松(如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基於犯 意之聯絡,合夥出資購買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⑤附表二編號 四至五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鷹」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綽號「黑鷹」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其中 附表二編號五並僱用與渠等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長何禹思、 店員潘美吟(業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 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洗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 而賭博財物,賭法同②所述;⑥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係與葉俊 容(前曾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瞿宏展(業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葉 俊容及瞿宏展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⑦附表二編號八及附 表一編號九係與葉俊容及陳嘉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葉俊容及陳嘉崇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⑧附 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係與張俊賢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俊賢提 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嗣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經營截止 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 渠等或由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合夥人出面擔任超商負責人, 或找尋頂替人頭出面擔任超商負責人。㈡葉俊容因與陳嘉崇 合夥在永康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擺設電子遊
戲機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即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後,即基於幫助張俊賢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偕同 張俊賢至永康市○○○街二0一號寶貝熊超商,向何金海遊 說讓張俊賢在永康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擺設 電子遊戲機台,經何金海應允後,張俊賢遂得在上址寶貝熊 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㈢ 陳文民係王玟雄(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王玟雄係陳 嘉崇之友人,陳嘉崇因與葉俊容合夥在永康市○○○路三四 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陳嘉 崇即透過王玟雄教唆陳文民出面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陳文 民為圖謀新臺幣三千元之人頭費,即意圖使陳嘉崇、葉俊容 隱避,而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製作筆錄,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復接續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六分 許,再至該分局大灣派出所應詢坦承為超商之負責人。嗣經 循線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 賢、陳文民之自白。㈡證人即共犯王吉松、瞿宏展之陳述。 ㈢證人即店員楊自麗、張芷宥、陳玉樺、卓珮瑩、蔡奕翬、 管珮君、陳宛瑜、謝鳳瑛、曾信銘、潘美吟、黃炳玲、楊千 慧、李月文之陳述。㈣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0三號、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六號、一二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㈤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資、代幣。三、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 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何金海 、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 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 科罰金,亦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何 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應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何金海、何秋萍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鄭白 忠、張俊賢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葉俊 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及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陳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 忠、葉俊容、張俊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須反覆不 間斷實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 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何金海、 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每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 業起至查獲為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及賭博,其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即提供
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把玩或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具多次及 反覆特質,是其先後多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價上應 認每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被告何金海、何秋萍與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 、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林瑋祥、王吉松、陳嘉崇、綽號黑 鷹之成年男子、瞿宏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四、被告何金海 就附表二編號三、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此部 分普通賭博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另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 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何金海、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與附表一編 號三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被告鄭白忠附表一編號七 、八;被告葉俊容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六至八;被告 張俊賢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葉俊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二編號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葉俊容就幫助被告張俊 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何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及被告等六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何 金海、何秋萍、鄭白忠、葉俊容、張俊賢有期徒刑部分並定 應執行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何金海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何秋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犯 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含IC板)係被告所有,且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五之賭資、代幣,係屬 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 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 仍不得易科罰金。嗣該法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乃修正前 同條第二項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第六六二號解釋,該解釋文認 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之 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據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六二二號解釋並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行法條第 八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刑法第二條新 舊法比較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臺南縣永康市○○○路349巷5號「寶貝熊超商」┌──┬───┬──────┬────────┬─────────────┐
│編號│被告 │ 經營時間 │ 扣案物品 │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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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金海│95年1月1日起│電子遊戲機具金象│何金海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
│ │何秋萍│至95年1月16 │王一台(含IC板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日17時40分許│塊)、皇冠霹靂賽│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止 │馬三台(含IC板一│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塊)。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
│ │ │ │ │C板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
│ │ │ │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 │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
│ 2 │何金海│95年4月12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台、IC板均沒收。 │
│ │何秋萍│起至95年6月 │大亨一台(含IC板│ │
│ │ │30日18時45 │一塊)、金象王一│ │
│ │ │分許止 │台(含IC板一塊)│ │
│ │ │ │、新萬象一台(含│ │
│ │ │ │IC板一塊)超級魔│ │
│ │ │ │法球一台(含IC板│ │
│ │ │ │一塊)、賽馬三台│ │
│ │ │ │(含IC板二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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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金海│95年8月15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5年10月│三台(含IC板二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11日20時20分│)、魔法球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一塊)、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象王一台(含IC板│,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一塊)、金象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台(含IC板一塊)│折算一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
│ │ │ │、滿貫大亨一台(│、IC板均沒收。 │
│ │ │ │含IC板一塊)。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
│ │ │ │ │板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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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金海│96年1月16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後幾天起至96│二台(含IC板一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年4月14日19 │)、戰象一台(含│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時許止 │IC板一塊)、金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一台(含IC板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塊)、滿貫大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台(含IC板一塊)│折算一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
│ │ │ │、代幣三百三十枚│、IC板、代幣及賭資均沒收│
│ │ │ │、賭資新臺幣(下│。 │
│ │ │ │同)一千四百元。│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
│ │ │ │ │板、代幣及賭資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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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金海│96年6月18日 │電子遊戲機具跑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6年8月3│雙人座機台三台(│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日18時50分許│含IC 板七塊)。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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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金海│97年1月14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7年1月 │五台(含IC板五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17日20時許止│)、滿貫大亨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含IC板一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級大舞台一台(│。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含IC板一塊)、金│均沒收。 │
│ │ │ │象王一台(含IC板│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一塊)。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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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金海│97年1月24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7年1月 │六台(含IC板九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鄭白忠│25日15時45分│)、滿貫大亨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一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麻雀變鳳凰一台(│。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含IC板一塊)、金│均沒收。 │
│ │ │ │象王一台(含IC板│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一塊)。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鄭白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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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金海│98年1月10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8年1月 │六台(含IC板六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鄭白忠│13日21時20分│)、金象王二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二塊)、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雀變鳳凰一台(含│。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IC 板一塊)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鄭白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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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金海│98年9月10日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起至98年9月 │四台(含IC板四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葉俊容│27日15時10分│)、大舞台三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止 │含IC板三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葉俊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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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何金海│98年12月起至│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99年1月13日 │機台二人座四台(│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張俊賢│20時30分許止│含IC 板四塊)、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滿貫大亨一台(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C板一塊)、大舞│。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台一台(含IC板一│均沒收。 │
│ │ │ │塊)、雲豹一台(│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含IC板一塊)、金│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象王一台(含IC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一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張俊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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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何金海│99年2月1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何秋萍│至99年2月5日│四台(含IC板四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張俊賢│13時1分許止 │)、麻將一台(含│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IC板一塊)、金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一台(含IC板一│。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塊)。 │均沒收。 │
│ │ │ │ │何秋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張俊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 │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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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南縣永康市○○○街201號「寶貝熊超商」┌──┬───┬──────┬────────┬─────────────┐
│編號│ 被告 │ 經營時間 │ 扣案機台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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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金海│96年1月5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至96年1月18 │三台(含IC板二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日19時15分許│)、金象王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止 │含IC板一塊)、滿│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貫大亨一台(含IC│,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板一塊)、超級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龍一台(含IC 板 │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台│
│ │ │ │一塊)。 │、IC板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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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金海│96年6月底起 │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至96年8月27 │三台(含IC板六塊│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 │ │日16時40分許│)、麻將一台(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止 │IC板一塊)、金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王二台(含IC板二│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均沒│
│ │ │ │塊)、戰象一台(│收。 │
│ │ │ │含IC板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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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金海│96年9月5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至96年9月12 │雙人座三台(含IC│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 │ │日21時23分許│板六塊)、戰象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止 │台(含IC板一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滿貫大亨一台(│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及賭│
│ │ │ │含IC 板一塊)、 │資均沒收。 │
│ │ │ │金象王二台(含IC│ │
│ │ │ │板二塊)、賭資三│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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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金海│96年12月中旬│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起至97年1月 │三台(含IC板六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27日21時許止│)、戰象一台(含│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IC板一塊)、滿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亨一台(含IC板│。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一塊)、金象王一│均沒收。 │
│ │ │ │台(含IC板一塊)│ │
│ │ │ │、大舞台三台(含│ │
│ │ │ │IC板三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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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金海│97年2月6日起│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何金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至97年3月5日│三台(含IC板八塊│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22時13分許止│)、金象王一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含IC板一塊)、滿│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貫大亨一台(含IC│。扣案如左列之機台、IC板│
│ │ │ │板一塊)、戰神一│及代幣均沒收。 │
│ │ │ │台(含IC板一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