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萊 (TRUO.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154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氏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氏萊先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 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 人黃琬茹及毀損告訴人黃國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 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為外國人,前並無犯 罪紀錄,告訴人黃琬茹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黃國晉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法,犯後之態度 ,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之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 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