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529號
TNDM,99,簡,1529,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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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梁進和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506、1196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雄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梁進和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雄梁進和之犯罪事實如下(參照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詳附件一): 侯水盛係設在臺南縣善化鎮○○路321號之1「侯安醫院」院 長兼醫師,自民國75年間起獨資經營侯安醫院,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侯水盛於91年至96年間同時擔任立法委員,自94 年10月起因利益迴避另聘任呂怡賢擔任院長,本案發生後已 於96年10月結束「侯安醫院」業務】;龔芳菊侯水盛之妻 ,與侯水盛共同經營管理「侯安醫院」,對全院事務有實際 決策權【侯水盛龔芳菊於本案所犯罪行,業經本院於99年 11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犯常業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三人則均受僱在侯安醫院執行醫師業務【同案被告林 健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另 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 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 人【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業均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均受僱在侯安醫院擔任護理人員



侯水盛龔芳菊有鑑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後,地區醫院生 存不易,為維持侯安醫院之業績及營業收入,竟與前述所僱 用之醫護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侯水盛龔芳菊自90年間起,為詐領全民健保住院醫療給付 ,由龔芳菊出面指示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三人盡量收 受無住院必要之輕傷病症患者辦理假住院,且任由住院病患 可自由離開醫院無須實際住院,則侯安醫院得以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詐領各項住院醫療費用,病患亦 能同時向各該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龔芳 菊並指示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 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配合執行。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 及上開護理人員朱淑瓊等人,基於受僱人不得不為之立場, 乃與侯水盛龔芳菊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余麗紅、蘇鄭春容王李淑惠溫玉玲黃義天周英俊林洪金、朱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邱 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伶、陳克明等無住院必要之輕 傷病症患者前往侯安醫院就診時,由醫師陳武雄梁進和、 林健同意渠等辦理住院,且任由上開病患可自由離開醫院無 須實際住院,但仍按日製作不實之醫囑單,並於病患辦理出 院時,出具不實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供病患持向保險公司申請 住院醫療保險給付;另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 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 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則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 作不實之護理紀錄、給藥紀錄等病歷資料,致使上開病患得 以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分別向渠等投保之保險 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侯安醫院亦得以向健保局申報 詐領住院病患之各項醫療費用。期間,侯安醫院醫師陳武雄 及林健,護理人員朱淑瓊、許淑惠、陳月嬌、陳乃鳳、許素 碧,看護工王美絨、清潔工楊胡月容,及行政人員黃秀萍莊滿等員工,亦於其等有輕微傷病時,即在侯安醫院辦理住 院手續,但仍照常排班執行勤務,均未實際住院;另龔芳菊 亦多次安排其母龔陳秀冰侯安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但龔陳 秀冰從未曾在侯安醫院三樓病房實際住院過。核計自90年起 至94年止,侯水盛龔芳菊以附表一所示侯安醫院住院病患 名義,連續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付住院醫療費用點數共計84 5946點,實際詐領住院醫療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6 08元【各病患次數、種類、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



等資料,詳如附表一:侯安醫院詐領住院醫療費用一覽表】 ;另病患余麗紅等人亦以其等在侯安醫院住院名義,分別向 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各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計達0000000元【各病患詐領時間、次數、金額、保險 公司等明細,詳如附表四:侯安醫院各病患逐次申請保險金 額明細表】。
侯水盛龔芳菊復自92年間起,為詐領全民健保給付之藥費 ,承繼上開同一犯意,由龔芳菊指示負責侯安醫院住院健保 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黃秀萍黃秀萍本案所涉犯行,業由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附表二所示之洪海瑞等住院病患 名義,虛報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向健 保局申報詐領醫療費用,嗣後黃秀萍再將所虛報之藥劑品項 、天數及數量,抄寫在便利貼紙上,黏貼於其虛報藥品住院 病患洪海瑞等人之病歷資料上,交由侯水盛陳武雄或由黃 秀萍自己將上開虛報之藥劑資料謄寫於各該住院病患病歷資 料上。核計自92年起至94年止,侯水盛龔芳菊以如附表二 所示侯安醫院住院病患名義,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付藥費 點數131100點(起訴書誤載為實際給付金額),詐領住院病 患虛報藥費金額為129491元【虛報給藥品項、數量、時間、 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二-虛報 住院病患給藥資料一覽表】,扣除與附表一重複計算之藥費 金額34790元,實際詐領住院病患虛報藥費金額為94701元( 計算式:129491元-34790元=94701元)。 ㈢綜上合計,陳武雄梁進和配合侯安醫院招收假住院病患, 及陳武雄配合偽造住院病患用藥病歷,供侯水盛龔芳菊向 健保局虛浮報住院病患及門診病患用藥等不法犯行,連續向 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不法所得金額共計927309元(計 算式:832608元+94701元=927309元);並使附表四所示 假住院病患以侯安醫院住院名義,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 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額計達0000000元。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期日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陳述(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7 號卷四第437-441頁),復有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二)「 供述證據清單」及「非供述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詳附件二 ),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審理期間所調查之相關證據 及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詳附件一),可資參證,被 告二人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揭示法律變 更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 定,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參與侯安醫院招收病患假住院向健保 局詐領住院健保醫療給付及虛浮報住院病患等犯行,依行為 時刑法應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正後,因常 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惟被告二人與同 案被告侯水盛龔芳菊侯安醫院護理人員,暨附表一病患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均不生影響,應逕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對於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 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或特定關係者為輕, 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 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故同案被告龔芳菊為無從事醫療業務身分之人,與 有從事醫療業務身分之被告二人、侯水盛侯安醫院醫護人 員,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中 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案被告二人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所犯 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暨與各病患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 賠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但依 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
㈤再者,刑法修正後,亦將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 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 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 ,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二人 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與各病患共同向保險公 司詐領保險理賠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論處,自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所稱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 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 活依憑之必要,縱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復為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陳武雄梁進和二人為侯安醫院受僱醫師,均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其等為牟取高額報酬,配合經營侯安醫院之 同案被告侯水盛龔芳菊侯安醫院招收假住院病患,且其 等亦均在侯安醫院辦理假住院,被告陳武雄並配合參與偽造 侯安醫院虛浮報住院病患用藥病歷,協助侯安醫院及假住院 病患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及保險理賠金,顯係賴此犯罪為生活 ,雖被告陳武雄侯安醫院之任職係屬兼職性質,然仍無礙 於常業犯之成立,應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武雄梁進和二人 就招收假住院病患及其等亦均在侯安醫院辦理假住院,並偽 造不實住院病歷持向健保局詐領附表一所示各項住院健保給 付之所為,暨被告陳武雄參與偽造侯安醫院虛浮報住院病患 用藥詐領附表二所示健保藥費給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就偽造不實診斷書提供予附表四所示假病患 余麗紅等人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 人就附表一所示協助侯安醫院詐領住院健保給付部分,與同 案被告侯水盛龔芳菊侯安醫院醫護人員林健、朱淑瓊、 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 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 表四所示假住院病患余麗紅等人詐領保險給付部分,與各該 病患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陳武雄就附表二所示虛浮報住院病患用藥部分,與同案被 告侯水盛龔芳菊及負責侯安醫院申報住院健保給付之行政 人員黃秀萍,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者,被告二人與附表四所示假住院病患余麗紅等人 詐領保險給付部分,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參與侯安 醫院利用收取病患假住院之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而詐取健保局之住院給付費用,以及使假住院病患詐領保 險理賠給付,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詐欺取 財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具有醫師資格,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 員,為獲取高額報酬,竟違背醫學專業認知與應有之職業道 德,長期配合任職醫院經營者招收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假住 院,致生醫療資源浪費情節非輕,量刑自不宜寬待;惟念其 等均係被動配合犯案,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 斟酌其等在本案參與分工實施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受益 情形並不相同,暨被告陳武雄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被告梁進和則於85年、86年間曾有觸犯過與本案詐領健 保費相同案情之紀錄(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 刑3年確定,於90年3月31日緩刑期滿,本案為前案緩刑期滿 後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武雄梁進和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起訴書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再查,本案被告陳武雄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 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2分之1。另被告梁進和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㈤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梁進和前案之宣告刑,因於本案犯罪前已緩刑期滿 ,且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已失其效力,視 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已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以啟自新;又因慮及被告二人之犯行影響社會公益 甚鉅,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並斟酌其等均具有醫師專業 資格及經驗,為期其等能以具體公益行動回饋社會,藉此記 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暨參酌其等均為侯安醫院受僱醫師 ,並非詐領健保給付之最終受益者等情事,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各命被告二人 應於緩刑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診時數及履行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均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至公訴意旨另認病患莊滿於90年8月29日至90年8月31日及90 年9月7日至90年9月11日在侯安醫院住院部分,亦屬假住院 乙節,茲據莊滿於97年5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均陳稱上開 兩次係因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便,均有確實住院並在院內過 夜,沒有請假回家,醫生及護士均有照顧伊等語(見偵查卷 五第4、46、47頁),且經護士許素碧於本院99年5月27日審 理證述:莊滿上開兩次住院確實因腳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且 病情滿嚴重的,在伊的班有住院,伊有接觸到她等語可資佐 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三第413、414頁)。參核 莊滿於前揭警偵訊已坦承其於92年6月7日至92年6月16日為 假住院之情,倘若上開兩次亦同為假住院事實,理應無就此 部分特別予以否認之情,是其陳稱該兩次均有確實住院,容 應可信。故此部分情節,尚難證明亦為假住院之事實,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案情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為常 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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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