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榮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周榮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96年5月3日,至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申辦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在該分行門口,將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身份證影本交付予鍾侑埕(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確定),鍾 侑埕再將帳戶寄送予林文龍(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林文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在奇摩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孫立威聊天,並相約進行性交 易,惟佯稱孫立威先需至ATM依指示操作以示孫某並非警察 ,致被害人孫立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周榮俊上開京城帳戶中,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25,590 元至上開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誤繕總額為725,590元,移送 併案意旨書誤繕總額為405,726元)。嗣因孫立威發現事有 蹊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頁)。
㈡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96年6月21日(96)京城化分字第138 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自動化服務機器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8頁 至第1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分偵第000000 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
㈣被害人孫立威臺北富邦基和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6頁至 第49頁)。
㈤京城商業銀行96年6月29日(96)京城金通字第2172號函所 附客戶存提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㈦警方扣得證人鍾侑埕筆記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4頁)。
㈧被害人孫立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 卷第6頁至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第11頁)。
㈨證人鍾佑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
㈩證人林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第15至第26頁)。
被告周俊榮在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3179號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被害人孫立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3頁至第 294頁)。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周 榮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為實質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害人孫立威匯款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之金額共625,590元,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 書就總額加總顯係誤算,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周榮俊前於 93 年間已因販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而犯幫助詐 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甫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 2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僅因自己缺錢周轉生意,竟於 半年內再度販賣帳戶,無視於其幫助詐欺犯行可能使他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大量金錢,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酌被害人遭受損害之金額達60餘萬元,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所為雖造 成被害人大量金錢損失,惟然其究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認 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 徒刑10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 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 ,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 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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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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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11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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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月11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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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月12日 │30,000元 │
├──┼─────────┼─────────┤
│ 4 │96年5月12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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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5月13日 │30,000元 │
├──┼─────────┼─────────┤
│ 6 │96年5月13日 │100,000元 │
├──┼─────────┼─────────┤
│ 7 │96年5月14日 │30,000元 │
├──┼─────────┼─────────┤
│ 8 │96年5月14日 │100,000元 │
├──┼─────────┼─────────┤
│ 9 │96年5月15日 │30,000元 │
├──┼─────────┼─────────┤
│10 │96年5月15日 │75,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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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2,5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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