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91號
TNDM,99,易,99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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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
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子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詎郭敏子因 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麗新老人養護中心院民家屬所繳交之 養護費用及紅包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130元代為收取後 ,故不將所代收款項交予毛根發及其妻高麗文(即毛太太) 收受,反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在現金簿上偽簽「毛 太太」簽收之方式,將上開代收款項悉數侵占入己。」等語 ,及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郭敏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郭敏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間受僱於毛根發所經營之麗新老人養 護中心擔任護士,負責協助照顧老人、代收款項等行政作業 及接聽電話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以在該養護中 心現金簿中偽簽「毛太太」簽收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時間 自院民家屬處所收取應繳予告訴人毛根發及「毛太太」高麗 文之各項代收款項均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一收取院民家屬代 收款項之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 告所犯各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 ,竟利用代被害人毛根發及其妻高麗文向養護中心院民收取



養護等費用之機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止,侵占上開代收款項共十四次,合計侵占款 項共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元,且其至今僅陸續返還被害人五萬 五千元外,餘款則均未賠償,惡性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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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及侵占日期│侵占代收款│繳款院民名稱│宣告刑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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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12日 │ 6600元 │ 黃王修 │郭敏子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業務上所│
│ │ │ │ │持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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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12日 │18400元 │ 戴東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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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2月18日 │23150元 │ 曾秀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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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2月19日 │12300元 │ 周錦 │同上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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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2月19日 │19680元 │ 吳李享 │同上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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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2月30日 │19000元 │ 陳月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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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月7日 │14900元 │ 許復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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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月7日 │5000元 │ 謝德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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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月15日 │19400元 │ 許蔡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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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月26日 │23300元 │ 邱峰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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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月26日 │8000元 │ 黃瓜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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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月26日 │200元(紅 │ 王國治 │同上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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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月27日 │20000元 │ 陳黃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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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月27日 │200元(紅 │ 邱曾好 │同上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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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郭敏子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安定鄉安加村安定298號
居臺南縣新營市○○里○○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子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受僱於毛根發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里○○路○段54巷90號之「麗新老人養護中心 」擔任護士,負責協助照顧老人、行政作業及接聽電話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中心院民家屬所繳交之 養護費用及紅包總計新台幣19萬130元代為收取後,變易持 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於被通緝逮獲後之98年 2月29日、99年3月9日各歸還3萬、2萬元,尚積欠14萬130元 )。嗣因毛根發於對帳時發現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毛根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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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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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郭敏子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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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毛根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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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保證書、郭敏子簽│全部犯罪事實 │
│ │發之本票4張、日 │ │
│ │曆簿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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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敏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所為 數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家 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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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代收金額│繳款院民名稱│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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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12日│ 6600元 │ 黃王修 │郭敏子毛根發
│ │ │ │ │配偶之稱謂即毛│
│ │ │ │ │太太名義在日曆│
│ │ │ │ │簿上記錄代收金│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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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12日│18400元 │ 戴東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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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2月18日│23150元 │ 曾秀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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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2月18日│12300元 │ 周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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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2月18日│19680元 │ 吳李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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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2月30日│19000元 │ 陳月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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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月7日 │14900元 │ 許復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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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月7日 │5000元 │ 謝德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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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月15日 │19400元 │ 許蔡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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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月26日 │23300元 │ 邱峰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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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月26日 │8000元 │ 黃瓜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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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月26日 │200元( │ 王國治 │同上 │
│ │ │紅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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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月27日 │20000元 │ 陳黃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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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月27日 │200元( │ 邱曾好 │同上 │
│ │ │紅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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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