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25號
TNDM,99,易,82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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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和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 號案
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和德之配偶李金葉為李骨、李謝 月秀之女,被告施和德施烱祥施鴻祺為父子關係,李朝 龍、李桓樹李桓春則與李金葉係親兄弟姐妹關係,被告施 和德為李氏兄弟之姊夫。緣李朝龍李金葉共同經營水電材 料行,雙方因拆夥衍生財務糾紛,致時常以敵意相對,於民 國96年10月16日15時許,李朝龍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21號倉庫前,向被告施和德父子3 人說:「你們說話不算 」等語,並對施鴻祺摑掌,因而激怒被告施和德父子3 人, 雙方即產生衝突,被告施和德心遂持刀要砍李朝龍李朝龍 之父李骨見狀上前予以勸阻,被告施和德即將刀綑在手上後 ,出手毆打李骨頭部,嗣後被告施和德欲以刀子砍李朝龍脖 子時,李朝龍之母李謝月秀,見狀拉住被告施和德衣領,被 告施和德因而失去重心而割到李謝秀月手部等處,致李骨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瘀傷、右鼻樑挫擦傷之傷害,李謝月 秀受有右前臂刺傷約1.5 公分之傷害。經告訴人李骨、李謝 月秀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施和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三、本件告訴人李骨、李謝月秀告訴被告施和德涉犯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施和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骨、 李謝月秀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告訴代理人李桓樹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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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