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隆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隆明知臺南縣南化鄉○○段 397地 號土地(下稱 397地號土地),係洪里、洪文裕及告訴人洪 三田所共有,如欲砍伐該土地上之竹子,應經全體所有人之 同意,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98年 9月、10月間,透過不知上情之來春長之介紹,僱請不 知上情之謝聰仁至 397地號土地砍伐竹子,並言明以所砍伐 之竹子作為謝聰仁砍伐之工錢,謝聰仁遂以約20日之時間, 砍下附圖所示位在 397地號土地上標示A範圍、面積約86平 方公尺(下稱A範圍)之竹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來春長、謝聰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再者臺南縣南 化鄉○○段397地號及同段9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 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縣政府 99年7 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90181308號函、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南 分局99年8月19日水保南農字第0991971176號函及附件各1份 ,以及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2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證相 片10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警卷第 29頁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1 紙,業經本院針對該同意書之製作及記載內容涵意, 傳喚製作人洪文裕到庭直接進行調查,自可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來春長、謝聰仁於偵訊中之證述,臺南縣南 化鄉○○段963地號及3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 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2張、附圖所示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以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證相 片10張,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 397號土地係洪 里、洪文裕及告訴人所共有,且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 部分之竹子遭謝聰仁砍伐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 397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同意將該土地提供 由我擔任理事長之臺南縣南庄社區營造發展協會(下稱南庄 社區協會)使用,我因而對附圖所示A範圍無人管理、雜草 叢生之環境進行整理,使之明亮乾淨,且因附圖所示A範圍 處之竹子,常因颱風而倒在路上阻礙交通,故有砍伐修整之 意,然尚未找到人來砍伐,在南庄社區協會擔任短期臨時工 之來春長就自作主張,找謝聰仁來將附圖所示A範圍處之竹 子砍掉,我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刑 法第 354條所指之毀損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圖達到使 他人原本可由該他人所有之物獲取之效用,遭受減損或喪失 之目的,而蓄意藉由破壞、損毀或致令不堪用之手段,使他 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毀損故意時,始當該條犯罪 之構成要件。
㈡ 397地號土地,係洪里、被告之弟洪文裕及告訴人所共有, 渠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3分之2、6分之1,有 39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洪三田之土地所有權狀2張
可稽,再附圖所示 397地號土地A、B範圍部分,其上原有 之竹子曾於 98年9月、10月間遭謝聰仁砍伐之情,除為謝聰 仁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外,並有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 1份(見偵卷第38頁)以及警卷第24至27頁所 示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證相片 8張可憑,則上開遭砍伐 之在附圖所示 397地號土地A範圍所出產、原本未與該土地 分離之竹子,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為397地號土 地之部分,而同屬前揭共有人所共有之物。
㈢證人來春長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5月至同年1 2 月間在南庄社區協會擔任短期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整草、 除草,將花圃整理漂亮,工作都是被告指派,附圖所示A、 B範圍部分有二叢竹子,被告有說該竹子要給人家砍,但沒 有人來砍,我就聯絡先前曾有一起從事砍竹子工作之友人謝 聰仁前來現場看看,謝聰仁看完後表示其可以砍,我並帶謝 聰仁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詢問竹子要不要給人家砍,被告表 示可以砍,我才叫謝聰仁前來砍竹子,並未因砍竹子而要給 錢予謝聰仁,謝聰仁也未收工錢,且那是謝聰仁辛辛苦苦砍 竹子,我憑什麼分謝聰仁賣竹子之錢等語,且證人謝聰仁迭 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來春長曾受雇於我而與我一起從事砍 竹子之工作,而約在 98年8月中旬,來春長向我表示有竹子 可以分我砍,竹子就是位在被告住處旁邊隔一條路之路旁如 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約有 1百多支,來春長並帶我去 問被告上開竹子是否要讓我們砍,被告說要,我就在被告答 應後之隔日,前去砍竹子約20幾日,因係分我砍子,也就是 送我而由我自己去砍竹子之意,我就不用花錢買這竹子,且 因上開竹子僅約 1百多支,如果還要我花錢買又自己砍的話 ,並不划算等語外,來春長尚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是負責整 理環境,如果有竹子倒在路邊,我會去處理讓車子可以通行 ,但我不會將整叢竹子都砍掉,要砍掉上開竹子是被告之意 見,其表示這樣比較明亮,比較好,是被告說要將竹子處理 掉,且我要經其答應,才能幫其處理等語至明,再查被告自 97 年3月29日南庄社區協會成立時起,即擔任該會之理事長 ,而來春長係經南庄社區協會遴選進用為「加速農村再生促 進短期就業」之短期工作人員,任職期間為98年5月6日至同 年12月31日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臺南縣政府99年 7 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90181308號函、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 南分局 99年8月19日水保南農字第0991971176號函及函附之 南庄社區協會 98年4月28日南庄社協字第097021號函(內有 「加速農村再生促進短期就業」用人組織面試紀錄表、進用 人員名冊,以及來春長之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切結書,
見審卷第45、46、111至129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再 參以來春長係受雇在南庄社區協會擔任短期臨時工,且從事 之工作任務均聽命於該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之指揮調度,又以 清除雜草、整理花圃為工作內容,關於將附圖所示A、B範 圍之竹子予以砍伐之事,非擔任短期臨時工之來春長所能決 定,且其亦無透過砍伐竹子而獲取對價利益之跡象,欠缺藉 此獲利而擅自行動之動機,衡情應業有獲得工作指揮者即被 告之指示及同意,來春長及其找來之謝聰仁始敢進行砍伐竹 子之舉動為是,被告辯稱係來春長自作主張找謝聰仁砍伐附 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云云,並不可採。
㈣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於審理中證稱:397地 號土地因未分割,並未明確劃分三個共有人使用之範圍, 大約397地號土地位在鄉道(即 174之1號鄉道)東邊部分 有比較明確劃分,即在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13號房屋南方 鄉道旁邊及該房屋北方處之東邊一半屬於我管理,該房屋 北方處之西邊一半歸告訴人管理,而在該房屋東邊之一塊 則由洪里管理,至於 397地號土地位在上揭鄉道西邊靠近 河川、即附圖所示A範圍長竹子部分,並無具體劃分歸何 人管理使用,亦無以界址或種樹予以劃分,A範圍所長之 竹子無人照顧管理,也未圍起,都是讓其自然生長、發展 ,A範圍事實上也沒有什麼人在利用等語(見審卷第 153 、154、157、159、160、 162至166、172頁),且經洪文 裕於警卷第23頁所示 397地號土地衛星空照圖上,標示三 位共有人比較明確劃分之分管範圍,附圖所示A範圍並未 在該比較明確劃分之分管範圍內,有前開標示之衛星空照 圖1份可憑(見審卷第213頁),再謝聰仁於審理中證稱: 附圖所示A範圍係位在路(即174之1號鄉道)之下方,該 路之上方有人居住,而在該A範圍附近都長草,無人管理 ,也無人居住,我未看到有人在該處整理,該A範圍之竹 子係屬刺竹,無人照顧而自己會長等語(見審卷第175、1 88至 190頁),來春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叫我至附圖 所示A範圍之竹子附近除草,草長得很高,都沒有整理, 除草是要比較明亮,整理環境成比較乾淨,該A範圍之竹 子係為刺竹,我在該竹子附近除草時,並未見其他人在那 裡整理、指揮,只有我在整理,竹子也無人照顧等語(見 審卷第 200至202、205頁),又證人即臺南縣南化鄉中坑 村村長李輝南於審理中亦稱:我擔任中坑村村長已12年, 一直住在中坑村,我知道洪文裕、洪里、告訴人共有一塊
土地,但不知道範圍為何,被告居住之臺南縣南化鄉中坑 村13號房屋,尚有洪里居住,告訴人雖設籍該址,但未住 於該處,我並不瞭解上開共有人如何區分管理共有之土地 ,也不瞭解位在174之1號鄉道西邊之竹林(即附圖所示A 、B範圍)由何人管理,該竹林所在之土地附近有一段蠻 久之時間沒有耕種,沒有圍起來,竹林並無立告示牌表示 係何人所有,也無人看守、管理,被告有幫忙整理竹林旁 邊之雜草,因我都要從上開鄉道出入,所以有看到被告指 派之一些申請之短期就業工至竹林旁邊除草、整理等語( 見審卷第242、243、245至24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洪幸枝於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曾在上開竹林之下方種菜 ,也有收成竹子等語,然其同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自10 幾年前退休後,就搬至臺南市居住,很少回臺南縣南化鄉 中坑村13號戶籍地,告訴人自10年前搬至臺南市後,並未 在竹林那邊種菜,我們並無以告示牌或明白標示竹林這塊 地係告訴人在使用而不准其他人使用,也未明白向其他共 有人表示其等不能使用該塊地,亦無派人在該處駐守管理 等語(見審卷第229至231、233至234、236、237頁)。由 上所述, 397地號土地關於附圖所示A範圍部分,既無圈 圍,亦無以告示牌或其他標示,或有派人駐守管理之方式 ,藉以明示或足以默示彰顯該A範圍係分屬某位共有人單 獨使用、收益及管理之部分,則依民法第818條規定,3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A範圍部分,均有使用收益之權。 ⑵又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曾於97年4月30日,簽立同 意將 397地號土地提供南庄社區協會辦理「97年度台南縣 社區營造點~社區公共藝術空間營造」使用,有土地使用 同意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 29頁),且洪文裕於審理中尚 稱:我曾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擔任南庄社區協會理 事長之被告,用意在於將土地提供予南庄社區協會開發使 用,因為土地本來就是荒廢,被告表示要去做社區營造發 展協會使用,如果要開發為公園,我覺得可行,所以就簽 同意書,有人管理就行…(問:如果南庄社區協會使用這 塊土地,有要整理這塊土地,可否自行決定,還是需要經 你同意?)不用,因為我有簽同意書,我簽同意書後,我 不管土地之事,我不會去理會他們要開發什麼,我都是讓 他們處理等語(見審卷第151、152、153、155頁),則身 為南庄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於 97年4月30日起即可本 於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之授權同意,對於在397地 號土地上原本即屬共有人洪文裕分管部分,以及如附圖所 示非屬個別共有人分管範圍之A範圍部分,具有使用收益
之權,而非完全欠缺使用之權源。
⑶再者謝聰仁於審理中陳稱:若颱風很大,竹子會倒地,葉 子也會掉,我至附圖所示A範圍砍竹子時,有的竹子倒向 路邊,會妨礙大車經過等語(見審卷第178、179頁),來 春長於審理中陳稱:砍竹子之時,有一些竹子在颱風時被 吹倒,佔用道路等語(見審卷第 202頁),且李輝南於審 理中亦稱:位在附圖所示A範圍竹林旁之約4公尺寬之174 之1 號鄉道○○鄉道出入之人車很多,颱風過後,部分竹 子會倒在該鄉道上,差不多佔據整條路面,車子無法通過 ,連徒步都沒辦法,都要把倒在路邊的部分馬上砍掉處理 ,讓路面可以通行等語(見審卷244、249、250、261頁) ,則位於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確會因颱風之吹襲,造 成部分竹子倒地佔據供人車經常出入之174之1號鄉道○路 面,而導致交通受到阻礙之情形存在。
⑷又依前開所述,被告固透過來春長之引介,而委請謝聰仁 前來砍伐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然謝聰仁並無支付金錢 或其他利益予被告作為砍伐獲取竹子之對價,可見被告並 無藉由砍伐竹子而從中牟取金錢利益之意,且洪文裕於審 理中尚稱;沒有人曾向我詢問買上開竹子,且因該竹子是 刺竹,如果要賣的話很便宜,不好砍且當材料又太粗,也 很少在吃刺竹之筍,對我們而言沒有什麼經濟價值,也沒 什麼用處,所以都沒在管等語(見審卷169至170頁),謝 聰仁於審理中稱:前開所砍之刺竹之價錢不好,竹筍很難 吃,該刺竹一斤約新臺幣(下同)7、8角,如果還要我花 錢買又自己砍的話,並不划算等語(見審卷第176、177、 189、192頁),而來春長於審理中稱:前開砍下之刺竹之 用途為做蚵架,比較差者為紙廠材料,價值不高,一斤只 有幾角而已,且刺竹之筍有苦味,比較沒人要等語(見審 卷205、206頁),再李輝南於審理中亦稱:前揭竹子在2 、30年前有在買賣,作為拜拜用之金紙之紙漿,現在已經 由大陸進口,竹子沒有那個價值性,比較沒有人在買賣等 語(見審卷第 252頁),則遭砍伐之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 竹子,雖難認完全無價值,然客觀而言,衡屬無人照料看 管及具體利用、任其自然生長,且一般市價行情非高之物 。
⑸又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係將根部以上之竹桿部分砍伐 ,仍然保留根部於原地而未刨除,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 局採證相片1張可憑(見警卷第 27頁上方相片),且謝聰 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從竹子根部之上面一截鋸斷,竹子 仍活,再過5、6年就長很大棵等語(見審卷第189至190頁
),而來春長於審理中陳稱:上開砍伐之竹子都會再長出 來,根未挖出會再長等語(見審卷第 206頁),而李輝南 經檢視上開玉井分局採證相片後,除於審理中陳稱:如相 片所示之砍法,竹子會再長出來,除非不要竹子,砍完後 再用殺蟲劑處理傷口,竹子才會死亡等語外,尚稱:前揭 竹子被砍掉後,我沒有看到在竹子旁邊的路(即174之1號 鄉道)有崩塌,若有崩塌就會影響路面,但我看路面並沒 有怎樣等語(見審卷第253、255頁),則就附圖所示A範 圍之竹子,係以根部以上之竹桿部分為砍伐範圍,根部仍 保留於原地而可再行成長,可見砍伐之目的顯非將該部竹 子連根刨除達完全消失之程度。
⑹從而,身為南庄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於 97年4月30日 起即因本於 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之授權同意,而 對於在 397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屬共有人洪文裕分管部分, 以及如附圖所示非屬個別共有人分管範圍之A範圍部分, 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由被告本於取得共有人洪文裕之授 權同意之認知,基於對於附圖所示非屬個別共有人分管範 圍之A範圍週遭無人看管照料、雜草叢生之環境進行整理 之考量,並鑒於在該A範圍之部分竹子有傾倒遮斷供人車 經常出入之174之1號鄉道,造成交通受阻之慮,且在無藉 由砍伐竹子而從中牟得金錢利益,或刻意對他人具體利用 狀態予以破壞之意圖之下,委請他人就在A範圍之一般市 價行情非高、無人照管生長及外觀上未見具體利用狀態之 竹子,將其根部以上之竹桿部分砍伐,但仍保留根部於原 處,使其仍可再行生長,並非將該處竹子連根刨除,而無 意將竹子完全從該處土地除去而使之不復存在等情綜合以 觀,被告將A範圍之竹子之竹桿全數砍伐之修整指示,是 否欠缺更為慎重之衡酌評估,甚而存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 之過失,致有須負起民事相關賠償責任之可能,固非無議 論之空間,惟究其本意,衡與刑法第 354條所指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為圖達到使他人原本可由該他人所有之物獲取之 效用,遭受減損或喪失之目的,而蓄意藉由破壞、損毀或 致令不堪用之手段,使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 毀損故意,容有差異,難認相合,無從認為業有該當刑法 第35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論以該條罪責。 ㈤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