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1號
TNDM,99,易,361,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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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玉忠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玉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文玉忠於民國91年2月中旬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對面某公司處,收受友人李崇義轉委託 討債而交付之債權人即告訴人陳有在所有、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226,500元之支票5張及630,000元之協議書(即借 據)1份,李崇義並將告訴人所有之電話號碼留予被告,且 將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予告訴人供2人聯繫,被 告即在臺中地區委託綽號「阿傑」之人(下稱「阿傑」)幫 忙討債,因「阿傑」所屬討債公司須委託人出具委託書,被 告乃於91年3月20日傳真1份載有委託人陳有在、受託人文玉 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臺南市○○街28巷54號 、上述5張支票號碼金額及協議書金額之債權全權處理委託 書至告訴人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下10號之「石在砂 石水泥預拌廠」(下稱石在砂石廠)處,要求告訴人在委託 書簽名蓋章,並補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金門縣之住址;告 訴人收受該傳真後即將之交予會計李淑娟,由李淑娟在該委 託書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再由告訴人簽名蓋章 (包括石在砂石廠之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後,當日傳真予 被告,被告取得委託書後即請「阿傑」前往討債。「阿傑」 乃持支票5張及協議書,於91年3月下旬,前往債務人劉帶春 位於臺中縣(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東勢鎮○○街190巷47 之5號住處,代向劉帶春賴櫻桃夫婦討債,劉帶春、賴櫻 桃見狀乃電詢告訴人,告訴人承認係委託該人代為討債,劉 帶春、賴櫻桃乃將欠款交予「阿傑」,「阿傑」則將支票5 張及協議書交還予劉帶春夫婦。詎被告與「阿傑」取得欠款 1,856,500元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據 為己有,未為返還。嗣因告訴人見被告遲無回覆討債結果, 乃向劉帶春夫婦查詢,得知欠款已償還,即電催被告還款, 被告藉故拖延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及第1831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 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崇義證稱曾將告訴人 交付之債權資料即支票正本5張、協議書正本1張轉交予被告 代為催討債務,並提供被告及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予雙方以利 自行聯繫,及證人即石在砂石廠會計李淑娟證稱曾受告訴人 指示填寫委託書1張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夫婦證稱曾將欠款交付予持支票及協議書正本前來討 債之人等語無訛,復經證人何曜男律師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 就本案商談和解事宜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5張 、委託書影本1張及何曜男律師擬具之空白和解書1份在卷可 資佐證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聽聞證人李 崇義講述告訴人欲託人在臺中地區為伊追討債款之事,並坦 承曾自證人李崇義處收受告訴人所提供之債權資料即支票、 協議書之影本,再轉交予「阿傑」為告訴人追討該等債款,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自證人李崇義處所收受 告訴人提供之債權資料均係影本,其係認「阿傑」看起來很 兇悍,可能可以為告訴人討債,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資料 是影本,可以讓「阿傑」試著向債務人追討看看,始將該等 債權資料均交付予「阿傑」,並由「阿傑」自行聯繫催討債 款之事;其交付債權資料予「阿傑」後,就後續情形均未再



加聞問,亦不曾與告訴人聯繫,僅因告訴人事後曾致電詢問 為何未將所追討之債款交還,其才曾與告訴人通電話,並因 「阿傑」是其所介紹,其為了負道義上之責任,始與告訴人 談論和解事宜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 人陳有在、證人李崇義陳錫儀劉帶春、李淑娟及何曜男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 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支票影本、協議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等書證,均非屬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因對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夫婦有總金額合計達 1,856,500元之債權,然遲未能取回此等債款,又因告訴人 身在金門地區,不便親至臺中地區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 追討債款,欲委託他人代為討債,而先委託友人李崇義代為 處理追討債款事宜,並於91年3月間,在伊經營之石在砂石 廠內,指示證人李淑娟在1份已載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之委託書上填具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鈐蓋石在 砂石廠之大小章後,傳真該份委託書至某處等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第40至41頁,偵㈡卷即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30至31頁,偵㈣卷即同署96年 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27頁,偵㈤卷即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 147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淑娟 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受告訴人指示在上述委託書上填載告訴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語大致相符(偵㈤卷第73頁),且有 支票影本5張、協議書及委託書之影本各1張存卷可佐(偵㈠ 卷第2頁、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2頁);參以告訴人於告 訴意旨中雖直指係被告代為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追討債 款後侵占該等款項,然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有上開款項糾紛外 ,素來均無嫌怨或仇隙存在,且告訴人確可提出其上載有被



告名義之委託書影本1張以供查考,並經與被告、告訴人或 本案均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李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曾代為在上 述委託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語無訛,應足 認告訴人尚無可能為圖陷被告於罪,而故意虛捏或偽造該等 委託書之存在無疑,是告訴人證述曾指示證人李淑娟填載卷 附委託書並傳真予他人等情,應非虛妄,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 ,而本案中被告並非親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夫婦索討債 款之人,亦未曾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聯繫收取債款之事 等情,業經證人劉帶春賴櫻桃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㈠ 卷第21頁,偵㈡卷第31頁),公訴意旨遂亦據此認定被告係 與實際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索回債款之「阿傑」有侵占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占該等債款,是縱告訴人 曾出具卷附載有被告名義之委託書予他人乙事確屬可採,仍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持有該等債款,無從直接認定 被告確有將該等債款據為已有而侵占該等債款之犯行;且因 被告究未曾親自持該委託書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追索債 款,則該委託書是否確為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具、實際向債務 人劉帶春賴櫻桃討債而取得該等債款之人是否與該委託書 有關、被告與實際取得債款之人是否有侵占之犯意聯絡等節 ,反而始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重點所在。 ㈢而上開委託書究竟是否係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具乙節,雖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因被告以其電話與伊 聯絡,要求伊在該等委託書上填寫資料,並鈐蓋石在砂石廠 之大小章後,再行回傳,伊方依被告之要求傳真委託書,其 後被告曾再電話告知已委託他人收取債款之事(偵㈠卷第40 至4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偵㈤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並據證人李崇義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被告及告 訴人之電話號碼告知雙方,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即自行聯繫云 云(偵㈡卷第18頁)。然因證人李崇義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證 稱伊將告訴人交付之債權資料轉交給被告後,即未再就此事 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正面),故證人李崇義上 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曾自行聯繫等情,應僅屬伊個人主觀之 推想,而非伊親身見聞之經歷,尚難逕予憑採,且因被告始 終否認其曾要求告訴人出具委託書之事,證人李淑娟亦證稱 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將卷附委託書交付予他人等語甚明(偵㈤ 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已先無其他供述證據可 資憑查;又告訴人所提供之委託書影本中,未見有傳真之電 話號碼,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市話之通聯紀錄,



復均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閱等情,更分別有該委託書影 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 99年6月2日金字第0990000073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99年6月2日法大字第099076746號函各1張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8至59頁),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要求伊出具該等委託 書,及被告曾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催討債款事宜乙事,實亦乏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佐以被告苟確有為告訴人處理債款事宜 之意,為求授權之明確,及後續討回債款後得有向告訴人請 求給付報酬之依據,被告除要求告訴人出具證明告訴人授權 處理事務之委託書外,亦應擬具約定雙方具體權利義務關係 之授權契約,始合常情;惟本件無論被告或告訴人均未曾陳 述雙方有此約定,卷附委託書作為證明告訴人授權處理債款 事宜之唯一書據,復僅大略載明告訴人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之 意,並無被告之簽章,亦未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受託處 理債款之合意,故告訴人所述要求伊出具卷附委託書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本人,實非無可疑之處。而被告因長年在外經商 ,多有在相關契約書據上填載其身分資料之機會,他人欲藉 由其他管道得悉其身分資料並非難事,亦未能排除實際向債 務人劉帶春賴櫻桃催討債款之人為避免催討債款時受阻, 又不欲身分曝光,乃預先要求告訴人出具該等有被告名義之 委託書以利必要時可供提示,並可避免實際身分遭人查悉之 可能,自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認定其 陳述之真實性之證述內容,即逕行推認被告涉有侵占該等債 款之犯行。
㈣又衡以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遭索還該等債款時,前去討債 之人並未出示該委託書乙情,亦經證人劉帶春賴櫻桃於偵 查中即已證述在卷(偵㈠卷第21頁,偵㈡卷第31頁),是實 際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取得債款之人與卷附該委託書間 究有何關聯,實亦已乏客觀事證可資認定;況公訴意旨所稱 「『阿傑』所屬討債公司須委託人出具委託書」,被告乃傳 真該等委託書予告訴人要求簽立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故縱告訴人所述被告曾要求伊出具 卷附委託書乙事屬實,亦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與實際向債務 人劉帶春賴櫻桃追討而取回該等債款之人間必然有何關聯 ,更遑論以此即推認被告與該人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存在。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實際追討債款之人就侵 占該等債款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涉有本件 侵占罪嫌,惟反面觀之,若被告確有此等共同侵占債款之意 ,為免事後遭告訴人追討,尤應避免其真實身分遭人查知, 始合常理;然公訴意旨竟又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具被告為受



託人名義之委託書,使被告成為該等債款遭不明人士取走後 ,唯一可遭告訴人循線查知而索還款項之人,是公訴意旨以 卷附委託書逕行推認被告與實際取得債款之人間有侵占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無悖於常情之處,本件復如前述尚 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參照,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述之犯行。
㈤再被告辯稱其係將所收受之債權資料轉交予「阿傑」,其後 即未曾再干涉後續債款催討事宜等語,則據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錫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曾介紹被告認識1位 綽號為「俊傑」或「阿傑」之友人等語甚詳(偵㈤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而以證人陳錫 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僅提及確有「阿傑」之 存在,而未曾進而證述伊如何見聞被告轉委託「阿傑」代告 訴人追討債款乙事,堪認證人陳錫儀應非為圖維護被告而故 為不實之證述無疑,其證述洵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即非無 據。至證人即被告另名友人陳勝中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確 有「阿傑」此人外,固又證稱伊如何與證人陳錫儀及被告等 人一同見聞證人李崇義將債權資料轉交予「阿傑」之事(本 院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惟因證人陳勝中所述見 聞證人李崇義轉交債權資料予「阿傑」乙事,與證人陳錫儀 之證述內容不無差距,與被告歷來之辯解亦不相侔,尚難逕 予採認;然參照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辯解,被告及證人陳 錫儀、陳勝中確均曾認識「阿傑」乙事,則應無疑義,益見 被告所辯確有所憑。參酌被告平素係以經商為業,並非以為 他人催討債款之事為其營生,則其得知告訴人有覓人代為追 討債款之意後,再轉介紹疑似有黑道背景之「阿傑」代告訴 人追討債款,尚合於事理之常;且參諸證人李崇義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追討上開債款未幾 ,即將相關之債權資料均轉交予被告,由被告處理該等債款 之追討事宜等語綦詳(偵㈡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45頁 反面),足見證人李崇義在受友人之託代為催討債款後,亦 因自身無此能力而轉由他人辦理,則被告辯稱其另又將債權 資料交付給「阿傑」追討等語,即尚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 尚非全然不能憑採。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與他人之結識來往 過程中,僅知對方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之情形,雖非常態, 然究非絕對罕見或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本件被告雖亦未能供 述「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而似有掩飾不 法犯行之意,然據被告所辯,其係因認定「阿傑」外形兇悍 ,似為道上兄弟,始將證人李崇義交付之告訴人債權資料轉 交予「阿傑」試行催討該等債款,則在「阿傑」之來歷背景



可能已涉其他不法情事之前提下,縱被告逕自將告訴人之債 權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乙事非無輕率 之處,惟被告辯稱其無從得知「阿傑」之姓名、年籍資料, 仍非不可採信,且均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與實際向債務人劉 帶春、賴櫻桃取得債款之人間必然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㈥另公訴意旨固又以某不詳人士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追討 債款時,係持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之支票、協議書正本為憑 據,而該等支票、協議書正本係由告訴人交付予證人李崇義 、再由證人李崇義交付予被告等情,認被告確涉有本件共同 侵占之犯行;惟除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 支票正本是由伊交付予證人李崇義(偵㈠卷第40頁,本院卷 第112頁反面)外,證人李崇義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告訴人 交付予伊之支票、協議書等物之正本交付予被告後,於本院 審理中卻再詳細證稱:告訴人曾致電給伊,說要把本件相關 之債權債務資料掛號寄給伊,伊後來也確曾收到告訴人寄的 包裹,伊沒有打開來看,但伊想說那裡面應該就是告訴人所 稱債權、債務資料的正本,所以檢察官訊問時,伊就回答說 曾將本件債權資料之正本均交付給被告,但伊實不確定告訴 人寄給伊的包裹內是何物等語甚詳(偵㈡卷第18至19頁、第 30頁,偵㈣卷第8頁,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是因證人李崇義前後證述內容未盡一致,無從逕予認定, 告訴人上開證述自仍乏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伊曾交付協議書正本予證人李崇義(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於偵查中卻曾先陳稱伊除轉交支票正本予證 人李崇義外,未曾交付協議書正本予證人李崇義等語甚明( 偵㈠卷第40頁),先後所述亦已有不符之處;而本件實際向 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催討債款之人又確可提示該協議書正 本予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確認無誤,則該人是否另曾直接 向告訴人取得該協議書正本等債權資料,亦非無疑,更難據 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㈦末縱認告訴人確曾將上開作為債權憑證之支票、協議書正本 等物交付予證人李崇義,證人李崇義再將之轉交予被告,衡 之上開支票、協議書正本既可如此輕易在告訴人、證人李崇 義及被告間傳遞,則被告辯稱其再將之任意交付給其認定可 能可協助告訴人處理債款事宜之「阿傑」等人,亦難認有何 悖乎常情而顯不可採之處,仍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有與實際 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討得債款之人共同侵占該等債款之 犯行。況縱使被告確曾交付上開支票、協議書正本予「阿傑 」或其他實際追討債款之人,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



款項之流向或被告曾與之分贓之前提下,亦無法排除該人取 得債款後,始心生貪念而起意侵吞入己之可能,尚無從僅以 被告曾交付債權資料予他人催討債款,即推論被告必有與之 共同侵吞該等款項之意。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曾收受告訴 人所提出之支票、協議書之影本,似因實際追討債款之人係 持支票、協議書正本向債務人劉帶春賴櫻桃取得債款,而 有規避此等嫌疑之意,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本件實際取得債款之人與被告間究有 何關係或聯繫,既已無從證明或認定,自仍無法以推測或擬 制之法推認被告共同侵占犯行之成立,其理至明。 ㈧至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事,有證人何曜男律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據(偵㈤卷第67頁),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 人因財物問題或款項糾紛涉訟時,與他方協商和解情形甚為 常見,且其原因不一而足,有因心知理虧而欲賠償他方所受 損害者,有不欲長時間纏訟而欲和解以儘速解決糾紛者,亦 有因與事發原因有關而欲負擔道義上之責任者,非僅限於認 罪賠償一途;且無論何者,均不能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談論 和解事宜,即據此推論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況本件 被告雖曾試行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事,且經證人何曜男律師 先行擬具和解書之內容,然究仍因該等和解內容無法為被告 所接受,致未曾真正達成和解,自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確有 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自不待言。
㈨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託人 代為催討債款後,因實際討回債款之人未交還款項,而遭侵 占該等債款,及被告確曾有意轉託他人為告訴人追討債款等 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與實際討得債款而侵吞該等款項之人 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 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被告之辯解仍 有若干部份與告訴人或證人李崇義所述未能互為參照印證以 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亦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 共同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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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