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琳
被 告 江婉婷
被 告 黃雅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575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孟琳、江婉婷、黃雅遙於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五號「滿金星釣蝦場」前,與李秉珊因細故發生爭執,一 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酒瓶、高跟鞋 及徒手毆打李秉珊,致李秉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許孟琳、江婉婷及黃雅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秉珊告訴許孟琳、江婉婷及黃雅遙三人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李秉珊具狀撤回對許孟琳、江婉婷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 亦及於另一共犯黃雅遙,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