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濬
尤登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64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濬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尤登泳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洪紹濬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及五月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與尤登泳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 晨二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段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建廠房三期工地二樓,洪紹濬提供無線對講機二台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電纜剪刀一 支,由其中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該電纜剪刀一支竊取電纜線 ,另不詳成年男子持無線對講機一台,洪紹濬持另一台無線 對講機在一樓門口把風,尤登泳則在一樓車牌號碼YR-2 369號廂型車旁,將該五、六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竊得自二 樓丟下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廂型車內。適因曾遭竊而留守現 場之工人楊荏豪發現後通知工頭陳偉民,由陳偉民報警後, 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經警據報當場逮捕洪紹濬及尤登泳,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刀一支、無線對講機二台及遭竊之電纜線二 二二公尺(價值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已發還被害 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上開電纜剪刀一支,被告洪紹濬、尤登泳
二人不認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外,餘均據其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陳偉民、張家維、廖啟宏、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登泳、 洪紹濬,及目擊證人楊荏豪、劉國顯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 場平面圖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詳警卷第二三頁至 第三一頁)可稽,暨扣案上開電纜剪刀一支、無線對講機二 台及遭竊之電纜線二二二公尺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等人竊盜所用之上開電纜剪刀一支,為金屬製堅硬材 質,且足以剪斷電纜,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辯稱應非屬兇 器云云,要屬無據。是核被告洪紹濬、尤登泳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洪紹濬、尤登泳與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紹濬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及五 月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五 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確 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 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紹濬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尤登泳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洪紹 濬品性非佳,被告尤登泳品性尚佳,另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 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登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行竊所用 之上開電纜剪刀一支、無線對講機二台,被告二人均供陳係 其等上班之順興水電工程行所有之物,並非其二人所有(詳 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且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尤登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尤 登泳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尤登泳能切實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 命被告尤登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