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興
蔡芬鈴
林梅雪
劉安玲
蔡璧如
劉蔡幸杏
蔡幸娟
鄭素吟
蔡宛倫
張慧萍
劉伊真
郭玟捷
李沛淳
劉朝基
陳義泰
上 十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005
號),被告蔡木興等十五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芬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鄭素吟、郭玟捷、張慧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安玲、蔡宛倫、劉伊真、李沛淳、陳義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五行所載:「…(施曉玫、 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延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應更正為:「…(施曉玫、王 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㈡起訴書第三頁第八至九行所載:「蔡璧如(88年 6月中旬起 )」,應更正為:「蔡璧如(99年7月初起)」。 ㈢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六行所載電話號碼:「00 -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八行所載電 話號碼:「00-0000000」,乃重複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㈣起訴書第四頁第一至六行所載扣押物品,除其中所列「支票 56張」予以保留外,其餘補充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木興等十五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二、刑法裁量:
㈠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木興於警詢中供稱:其自99年 2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 賭博,每星期有三期,經營日期為星期二、四、六等三日, 每月經營十二期,六個月共經營七十二期六合彩賭博,每期 賭客簽注賭金4、5百萬元(新臺幣,下同),總賭金為2億8 千8百萬元至3億6千萬元之間,每期淨獲利約 150萬元至250 萬元,但有時每期賠30至50萬元,最高賠 300餘萬元,目前 帳目大約賺取 8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而刑法 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罰金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提高三十倍後,僅為90,000元,此一數額遠低於 被告蔡木興警詢中所陳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爰依刑
法第58條之規定,於被告蔡木興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罰金之金額。至被告蔡木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證 據均遭扣押,無法計算所賺取之金額,警詢中所陳金額有部 分為其本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198頁反面)。然被告蔡木興 於警詢中,業已表明每期簽賭之淨獲利高達150萬元至250萬 元,是即便以其所陳最低獲利額即每期獲利 150萬元計算, 其至查獲時止,淨獲利仍高達1億8百萬元之鉅(150 萬元× 72期=1億8百萬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迄今淨獲利僅 800 餘萬元,顯已低報,自不能再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 資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蔡木興所經營之簽賭站自99年 2月開始經營起,迄為 警查獲時止,總賭金已高達 2億8千8百萬元至3億6千萬元 之間,且被告蔡木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六合彩簽賭最 上游之大組頭;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電腦伺服器、電腦 主機、螢幕、傳真機等物,數量龐大,加以員警於簽賭站 現場查獲之工作人員,除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十五人 外,另有因在學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施曉玫、 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延六人,是該簽 賭站內之工作人員已達二十一人,足認本案被告蔡木興所 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之大,已非一般下游之小型簽賭站可 資比擬。
⒉被告蔡木興擔任該簽賭站之負責人,而被告蔡芬鈴則為該 簽賭站之會計,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作為簽賭站經營場所 ;又依同案被告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張慧萍、劉伊 真、陳奎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渠等均係由被告蔡芬鈴 應徵而進入該簽賭站工作;而被告蔡木興、蔡芬鈴復有刊 登報紙廣告、在大專院校校外公佈欄張貼應徵打字人員廣 告以招募簽賭站員工之舉,足認其二人對本案參與之程度 最深。
⒊被告林梅雪為被告蔡木興之配偶,而被告蔡芬鈴、蔡璧如 、劉蔡幸杏、蔡幸娟均與被告蔡木興為姊弟關係,另被告 劉朝基為被告劉蔡幸杏之配偶,兩人所育之女即為被告劉 安玲;而被告陳義泰則為被告蔡璧如之子,凡此親戚關係 均為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則以此等被告間親戚 關係而論,本案為警於該簽賭站內查獲之二十一人中,有 九人均屬同一家族,而該簽賭站負責人蔡木興、會計蔡芬 鈴均為家族成員,顯見該簽賭站係由被告蔡木興之家族所 掌控,上開家族成員中,被告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 、蔡幸娟、劉朝基對本案賭博犯行之參與程度,自較其餘
非該家族成員之被告為高。至被告劉安玲、陳義泰二人, 雖屬同一家族,然伊二人年紀尚輕,且為卑親屬,衡情其 二人對本案簽賭站之參與程度,尚難與被告林梅雪、蔡璧 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等人相提並論。 ⒋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被告十五人稅務資料所示,被 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 、劉朝基均非無財力之人,其等貪圖私利,共同經營簽賭 站,所為已與社會善良風俗有礙,而其等不知節制,竟在 大專院校外之公佈欄張貼廣告招募簽賭站員工,使涉世未 深之學子誤入歧途,甚至使自身子女涉入其中,所為尤應 予以非難。
⒌被告鄭素吟、蔡宛倫、張慧萍、劉伊真、郭玟捷、李沛淳 六人,為賺取薪資,明知該簽賭站係不法營生,仍參與其 中,而被告鄭素吟、郭玟捷、張慧萍三人均已年逾40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等於該簽賭站內工作之時間較長 ,而被告蔡宛倫、劉伊真、李沛淳均未滿30歲,智慮尚稱 淺薄,且其三人分別自99年7、8月間始至該簽賭站任職, 參與本案犯刑之期間尚短。而被告劉安玲、陳義泰二人雖 與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碧如、劉蔡幸杏、蔡 幸娟、劉朝基有親屬關係,然其二人年紀尚輕,且均自99 年 8月起始進入該簽賭站工作,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亦屬短 暫。
⒍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為警查獲之簽賭站規模龐大、各該被 告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情節、各該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十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素吟、郭玟捷、張蕙萍、劉安玲、 蔡宛倫、劉伊真、李沛淳、陳義泰八人,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梅雪、劉安玲、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蔡宛 倫、張慧萍、劉伊真、郭玟捷、李沛淳、劉朝基、陳義泰十 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鄭素吟前雖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0年,期間 均未再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短 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諭知被告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 基均緩刑5年;被告鄭素吟、張慧萍、郭玟捷均緩刑3年;被
告劉安玲、蔡宛倫、劉伊真、李沛淳、陳義泰均緩刑 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林梅雪等十三人均能切 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 朝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 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鄭素吟、張慧萍、郭玟捷則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各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 劉安玲、蔡宛倫、劉伊真、李沛淳、陳義泰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 1年內,各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蔡木興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蔡木興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支票56張,雖被告蔡木興於警詢中亦供承為其所有, 且係用以支付賭客簽中彩金之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然經核扣案之56張支票,其發票人各不相同,且其中未有發 票人為被告蔡木興者,是此等扣案支票是否確屬被告蔡木興 所有,尚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 268條、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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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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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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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伺服器主機(含資料庫、螢幕)│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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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桌上型電腦主機 │拾柒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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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螢幕 │拾陸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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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數位交換器 │肆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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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傳真機 │拾肆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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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印表機 │肆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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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掃描器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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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錄音筆 │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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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機 │拾捌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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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市內電話機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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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號碼橡皮章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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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白板 │陸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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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打卡鐘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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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員工打卡單 │拾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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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客戶名單 │拾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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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點鈔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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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電腦鍵盤 │拾玖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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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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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監視器鏡頭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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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視螢幕及選台器 │壹組 │
├──┼────────────────┼──────────┤
│ 21 │電腦電源線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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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六合彩簽單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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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現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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