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78號
TNDM,99,易,167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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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26
號、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景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 永平路口,見王財良所有車牌號碼N8-8871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側前門門 鎖(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王 財良所有之白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印 章、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等物)及曾雅雪所有之黑色 皮包(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800元等物 ),嗣經警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門鎖拉把上方板金處採獲范 景琛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㈡於97年11月14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5號 前,見康郁陵所有車牌號碼ZT-836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趁四下無人之際,即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車輛三角 車窗玻璃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而進入車 內,竊得康郁陵所有之金色皮包(內有身份證件、健保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韓國日玥國際廠牌S388型號手機及現金8千元至1萬元許等財 物)。
二、之後,范景琛於97年12月26日3時45分左右,駕駛以王秀芳 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291-WM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路166號前衝撞安全島發生車禍,隨即棄車離去,嗣警到場 處理,發現車內放有上開日玥國際廠牌S388型號手機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王財良、康郁陵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 14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景琛對於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財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康郁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王秀芳於警詢 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2日刑紋字 第0960136250號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8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幀)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景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一竊盜行為侵害王財良曾雅雪 各自管領之財產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即竊盜罪處斷。被告分別於96年7月31日、97年11月14日 所犯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6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2 年度易緝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 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雖前開竊盜前科歷時久遠,仍應認其素行 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僅 告訴人康郁陵領回手機1支,其餘財物均未尋回),以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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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