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6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建利自97年年初開始,除自行從 事機械維修工作外,並同時媒介各家工廠之五金代工工作, 且長期幫陳敬升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1 巷36號66之1棟之「升一實業社」媒介他廠代工,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邱建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9年4月1日陳敬升委託其至升一實業社載運青銅條一 批至其他工廠媒介代工時,邱建利遂將其中直徑中10 mm 、 長度2.5公尺之青銅條52支,及直徑中12mm、長度2.5公尺之 青銅條72支,於同日以每公斤150元價格轉賣予專門收購銅 條之回收場,得款新臺幣3萬1,000元,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青銅條。嗣因陳敬升向邱建利催繳上開青 銅條加工後之成品,經邱建利告知上揭轉賣事實,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敬升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建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估價單1紙。
㈣和解書1紙。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繼續 經營之事務(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長 期幫告訴人陳敬升經營之升一實業社媒介代工廠賺取差價, 並因媒介代工而持有青銅條,進而轉賣得款入己,核其所為 自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查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為付其他廠家之貨款,而變賣上開青銅條收取現金 ,事發後隨即於99年6月21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拘役,而未能 與告訴人連繫,是本院審諸被告所為,雖屬於法有違,自應 接受刑事懲罰,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偵查中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50,500元(見卷附和解書) ,顯有悔意,且現已固定就業中,本院考量前開情事,若量 處業務侵占罪、再論以累犯之加重之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 重,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被告之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牟取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媒介代運之銅條變賣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侵占金錢之數額、時間、手段,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