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47號
TNDM,99,易,154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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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張彥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發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彥騰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彭金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張彥騰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995號、96年度簡字第2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等前科紀錄 於本件均不成立累犯)。㈡詎其等均不知惕勵,彭金發及張 彥騰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保安路口,見已脫離所有人盧怡琄持有之車 牌號碼VKS-837號輕型機車(上開機車係盧怡琄於99年7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310號大潤發賣場之 機車停車場遭不詳人士所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 於該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自將 之侵占入己,由彭金發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駕駛該機 車搭載張彥騰離去,共同侵占該機車及鑰匙得手。嗣於99年 8月13日晚間7時許,張彥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彭金發,行經 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機車1輛及上開鑰匙1支(均已發還盧怡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發及被告張彥騰於警詢時坦承 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在上開府前路與保 安路口,由被告彭金發擅以上開鑰匙發動駕駛上開機車,逕 自搭載被告張彥騰離去,嗣遭警查獲等情無訛(見警卷第1 至1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盧怡琄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 (含鑰匙)係伊所有,前於99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上開大潤發賣場之機車停車場失竊等語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4頁),再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臺南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盧怡琄出具之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足佐(見警卷第15、16、22、35至37頁),故被 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可予確認;至於被告彭金發於偵查中 另辯稱:我有打算要把上開機車及鑰匙放回原位云云(見偵 卷第8頁),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
二、㈠查被害人盧怡琄雖因遭不詳人士自上開大潤發賣場之機車 停車場,竊走上開機車(含鑰匙),而喪失持有該等物品之 狀態,但其所有權並未因而喪失,該等物品雖經無所有權人 棄置在上開府前路與保安路口,然仍非無主物,乃屬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彭金發及被告張彥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被告彭金發與被告 張彥騰間,於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 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處斷,固非無見 ;惟⑴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品(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盧怡琄於警詢時所述關於上開機車 (含鑰匙)前於上開大潤發賣場之機車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 走之證詞,無法證明該等行竊之不詳人士即係被告二人,且 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在上開府前路與 保安路口為本件犯行時,上開機車(含鑰匙)仍在他人持有 支配、實力管領之中,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 告二人犯有竊盜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二人 以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科,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名,容有未洽。⑵復按犯 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 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又所謂「同 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 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另查本案被告二 人所犯之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 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檢察 官起訴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 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 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039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基 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警惕,因一時貪念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承認不法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彭金發及被告張彥騰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罰金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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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