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邁
黃海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海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海洋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158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9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猶不知悔 改,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在中華日報刊登借款 廣告,倘有人依廣告撥打電話,阿勇即將該人介紹予林駿邁 ,林駿邁即與黃海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靜美、林崇 元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點,借予林靜美、林崇元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取得顯不相 當之高利。嗣於99年2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林駿邁與黃海 洋一同前去臺南市○○區○○路6段學東國小前,向洪奐堅 收取利息,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 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駿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美 、林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靜美所簽 發之本票影本2紙、證林崇元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駿 邁所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案,足認被告林駿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三、訊據被告黃海洋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 林崇元收過錢,伊只有幫被告林駿邁向林靜美收過一次錢, 是因為被告林駿邁說他沒有空,請伊幫忙,但伊當時不知道 是利息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崇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因為母親生病眼睛 需開刀,故看報紙上刊登廣告打電話向被告二人借款6萬元 ,係在庭被告二人一起前來將錢交付,先扣利息2萬元,實 際只取得4萬元,一期7天利息2萬元,被告黃海洋與其聯絡 較多次,都是打電話問其實可以清償利息,被告黃海洋在一 個月內有當面向其收過2、3次利息,地點在其住處臺南市○ 區○○街87巷171弄14號附近的便利商店,其在一個月內將 本金及利息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 人林崇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及警詢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 偵字第6256號卷第15、1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 二刑字第09942012850號卷第5、6頁)。㈡、又證人林靜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林駿邁會 向其收利息,但被告林駿邁曾帶被告黃海洋來,說若其沒空 會由被告黃海洋來跟其收利息,後來被告林駿邁、黃海洋一 起來跟其收利息至少7次,被告黃海洋單獨自己來跟其收利 息約2、3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11、12頁), 核與證人林靜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市警二刑字第09942003530號卷第5至8頁)。㈢、上開證人林靜美、林崇元前後證述情節均相符,且均按期清 償借款及利息,與被告黃海洋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黃海洋之動機,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黃海洋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駿邁、黃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所為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駿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無前科,家境 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施予暴力之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黃海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之前曾多次犯案、不知 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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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地 點 │借款金額│約定利息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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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靜美│98年10月│臺南縣永康│3萬元 │每7天利息7500 │
│ │ │ │市○○路與│ │元,借款時先扣│
│ │ │ │大仁街口(│ │7500元,實拿22│
│ │ │ │台北富邦商│ │500元,月息約 │
│ │ │ │業銀行前)│ │1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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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崇元│99年1月 │臺南市北園│6萬元 │每7天利息2萬元│
│ │ │18日下午│街附近之全│ │,借款時先扣2 │
│ │ │2、3時許│家便利超商│ │萬元,實拿4萬 │
│ │ │ │ │ │元,月息約120 │
│ │ │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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