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0號
TNDM,99,易,13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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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志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志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初,以新臺 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葛承翰購汽車輪框四個,二人前 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四六一之一號(臺南縣、市合併 升格直轄市後為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六一之一號)許 昭旺所經營之「九大汽車二手商行」更換,嗣因尺寸不合, 葛承瀚同意僅以二千元接受林秉志退貨,林秉志不甘損失二 千元,竟萌生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夥同任政翰(檢察官偵辦中)、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分別攜帶鐵鎚一支及不明工具,一同前往上開「 九大汽車二手商行」,共同以鐵槌及不明工具砸毀陳智鈞所 有之車號RE-九三○七號及車號Q二-五三六七號自小客 車之車窗玻璃、鈑金及許佳琪所有之車號G六-八六八三號 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陳智鈞、許佳琪 。適經葛承翰目擊上情,通知許昭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



訴人代理人許昭旺之警偵中證詞;㈡證人葛承翰之警偵證詞 ;㈢證人王秀蘭之證述;㈤案發地點附近駕訓班監視器畫面 ;㈥被告林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㈦王秀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㈧扣案鐵鎚;㈨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並認被告林秉志矢口否認上述毀損犯行,辯稱:其案發當 時在臺南市○○街配偶之二姐王秀蘭家裡,討論母親節事宜 ,一直待到翌日(即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欲前往高雄 ,事後接到許昭旺質問電話,就沒有去高雄,直接回到岳母 臺南縣永康市○○街住處,其也不認識任政翰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許昭旺指訴在卷,並經證 人葛承翰證述屬實,並有案發地點之駕訓班監視器畫面二紙 附卷可佐。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時其在王秀蘭住處之不在場證 明,且經證人王秀蘭結證在卷,然經調閱被告九十七年五月 十、十一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發現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至翌日(十一日)一 時五十六分許均在臺南市○○路八三號附近,而非王秀蘭位 於臺南市○○路處,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相符,委不 足採,應以證人葛承翰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王秀蘭雖稱 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一整天均待在臺南市○○街住處,被 告案發當日從晚上十時待到隔日二時多才離開云云,惟查其 案發當日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 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及九時五十一分許,分別出 現在臺南市○○○路○段一八一巷九號及臺南市○○路八三 號附近,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證人王秀 蘭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秀蘭係被告之二姨子,二 人關係匪淺,王秀蘭之證詞有無迴護、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尚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
四、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林秉志於九十七年五月初,以四千元之價格,向葛承翰 購汽車輪框四個,二人係前往許昭旺所經營之「九大汽車二 手商行」更換,嗣因尺寸不合,葛承翰同意僅以二千元接受



林秉志退貨;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案 外人任政翰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鐵鎚一支及不 明工具,砸毀「九大汽車二手商行」內陳智鈞所有之車號R E-九三○七號及車號Q二-五三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 璃、鈑金及許佳琪所有之車號G六-八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之 車窗玻璃、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二頁) ,且有證人葛承翰證稱:之前被告有要其幫忙找二手輪胎, 裝完後向被告收四千元,惟被告使用後才向其說不要該輪胎 ,後來其與被告協調以二千元買回等語(偵卷第一五頁)、 許昭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自小客車係置放於其所經營之「 九大汽車二手商行」託售,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遭人毀損,現場並遺留鐵鎚一支等語(偵卷第三 頁)。而扣案之鐵鎚經DNA比對與案外人任政翰之DNA -STR型別相同,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南縣 警鑑字第○九八二二○○三六八號鑑驗書在卷足證(偵續卷 第三七頁),且經證人任政翰於本院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砸 毀汽車等情(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九二頁),是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㈡證人葛承翰雖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目睹被告與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上開時、地,砸毀上開汽車等語(偵卷 第一二至一三、一五、五二頁),又於本院證稱:砸車之人 有騎一輛紅色一百CC的機車,亦曾在被告家中看過有一台 紅色一百CC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而起訴意 旨亦以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十、十一日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基地台位址,認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惟查:
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服字第○九九○○○○二三三號函覆稱:基地台 位址之臺南市○○區○○路八三號之涵蓋區域及於臺南市 ○○街一七四巷四九號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基地台涵 蓋區域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是被告辯 稱案發當時人在臺南市○○街一七四巷四九號王秀蘭住處 ,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如證人葛承翰所 證稱係在案發現場,即有何疑。
⒉證人即確有前往砸車之任政翰於本院證稱:其並不認識被 告,沒有和被告一同去砸過車;但有於上開時、地砸車, 由一名叫「姚忠義」(原名唐忠義)之友人,在永康榮民 醫院附近,邀集後一同前往,當時其係騎紅白色(紅色部 分較多)的光陽機車前往,姚忠義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 ,身形與被告有點像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九二頁)



。雖證人唐忠義於本院證稱:九十七年五月間住在永康榮 民醫院後面,與任政翰認識很久,印象中任政翰向其借器 具時並沒有明確的說要去砸車,(後改稱)印象中任政翰 係在永康榮民醫院附近邀其一同砸車,但其並未一同前往 砸車,當時任政翰是騎乘一台紅白色的機車等語(本院卷 第二八一至二八九頁),雖證人二人之證詞就證人唐忠義 有無一同前往砸車乙情,相互不一致,惟證人唐忠義原證 稱:印象中任政翰向其借器具時並沒有明確的說要去砸車 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然又稱:他沒有去,他印象 中任政翰應該有約他一起去砸車,但他沒有去等語(本院 卷第二八九頁),且於檢察官詰問其與任政翰認識多久時 ,即表示與任政翰有仇,因「他最近通緝被查獲是我去通 報的,因為他欠我很多錢,他是在富國路上的卡拉OK, 我叫他出來,我問他為何欠錢都躲著不還我,店家報警處 理,警察來了,盤查他的身分,發現他通緝中,就把他帶 走。以前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三頁 ),依證人唐忠義上開陳述,係店家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 盤查始發現證人任政翰遭通緝中,並非證人唐忠義通報警 方前往緝捕證人任政翰,足認證人唐忠義所為之證詞有所 保留,而應以證人任政翰之證詞為可採,證人唐忠義確有 與證人任政翰一同前往砸車。
⒊查證人唐忠義之身形(雖證人唐忠義不同意本院攝影留存 )經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與被告確屬相似,尤以證人唐 忠義於刑事案件知識庫所留存之照片(本院卷第二七○、 二七一頁)與被告(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相似 。是證人葛承翰雖一再於本院證稱所見之人確為被告,然 證人唐忠義既有前往砸車,而證人唐忠義之身形亦與被告 相似,且證人葛承翰係在與案發現場一、二十公尺處觀看 ,則無法排除證人葛承翰有誤認之可能性,且證人葛承翰 於本院亦證稱其並無法確定平常被告家中紅色一百CC的 機車即案發時所見之那台紅色一百CC機車等語(本院卷 第一○四頁)。
㈢是被告與證人葛承翰間之買賣二手輪胎糾紛,雖與「九大汽 車二手商行」亦有關連,且紛爭之後,「九大汽車二手商行 」即發生上開汽車遭砸毀之事實。惟依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 台之位址,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確於證人王秀蘭之住處, 即有不在場之證明;而證人葛承翰雖證稱目擊被告在場,惟 依上開說明,亦可能有所誤認,檢察官雖以證人葛承翰從小 認識被告,應該不會指認錯誤,且根據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 ,係刻意不接證人葛承翰許昭旺之電話,又被告先於電話



中告知其母親其人在高雄等情,均尚難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之 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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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