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0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勝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確定,楊勝富於上開案件等待執行期間,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 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南縣新營市○○○路十八號之二二(為 翁慶豐提供之員工宿舍)三樓陳泰茂、傅俊仁房間內,徒手 竊取陳泰茂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傅俊仁所有之SONY ERI CSSON廠牌S312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行動電話 電池充電器一組,以及翁慶豐所有由陳泰茂保管之車牌號碼 3077—WX號自小貨車鑰匙等物後,再接續持上開竊得之自小 貨車鑰匙,竊取翁慶豐所有停放在上開宿舍一樓內之車牌號 碼3077—WX號自小貨車,以及擺放在車上或宿舍一樓工具間 之發電機一台、千斤頂四台、油壓幫浦二台、扭力扳手一支 、鐵板鋼夾四顆、鋼夾二顆、延長線七條、活動扳手十四支 、鋼板電片三桶、型鋼墊塊十塊、氧氣切割線一條、風錶二 個、安全母繩二捲、電焊線二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3077 —WX號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上揭物品,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五八號附近,將發電機一台、千斤頂四台、油壓 幫浦二台、扭力扳手一支、鐵板鋼夾四顆、鋼夾二顆、延長 線七條、活動扳手十四支、鋼板電片三桶、型鋼墊塊十塊、 氧氣切割線一條、風錶二個、安全母繩二捲、電焊線二條等 物交由知情之吳政軒(由本院另行審結)銷贓,經吳政軒駕 駛載有上揭工具之3077—WX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九八巷一00之四號上噸重機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之代價,售予張俊棋(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吳政軒將其中五萬四千元交與楊勝富,其餘則歸吳 政軒。嗣經翁慶豐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慶豐、陳泰茂、傅俊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勝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勝富就其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竊取陳泰茂、傅俊 仁、翁慶豐物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茂、傅俊仁、張俊棋於警詢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 一頁),復與證人翁慶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一致(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卷第三十九頁、本院 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 十五頁背面),並有搜索被告楊勝富停放車輛處之自願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搜索張俊棋處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臺 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被告傳送與翁慶豐 坦承犯罪之簡訊照片十二張、自小貨車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張俊棋處查獲翁慶豐失竊物品照片十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 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證人翁慶豐就遭被告竊取之工具數量乙情,雖於警詢證稱 其失竊發電機一台、一百噸千斤頂二台、五十噸千斤頂二台 、油壓幫浦二組、扭力扳手一支、一點五噸鐵板鋼夾四顆、 一噸九十度型鋼夾二顆、延長線八條、電焊機用焊接線二條 、活動扳手十四支,麻繩二綑、鋼板電片六桶、型鋼墊塊十 塊、火焰金屬切割器一組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惟 員警在張俊棋處找回之翁慶豐失竊物品,為發電機一台、一 百噸千斤頂二台、五十噸千斤頂二台、油壓幫浦二組、鋼片 夾六顆、扳手十一支、延長線七條、氧氣切割管線一條、風 錶二個、電焊線一條、安全母繩二綑、工字樑七塊、電片三 桶等物,有前述張俊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證人翁慶豐於警詢證稱之失竊物品未完全符合。證人翁慶豐 就其詳細失竊物品,於本院證稱:我失竊的東西是發電機一 台、千斤頂四台、油壓幫浦二台、扭力扳手一支,扭力扳手 沒有找回來,扣到的六個鋼片夾就是我之前說的鐵板鋼夾四 顆、鋼夾二顆,延長線應該是七、八條,扣到七條我沒有意 見,活動扳手我確定是十四支,有三支沒有找回來,電片確 實數量我不是很確定,扣到三桶就以三桶為主,型鋼墊塊確
實是十塊,找回來的工字樑七塊就是型鋼墊塊,找回來的氧 氣切割線一條和風錶二個是一組的,就是我在警局所說的切 割器一組,這個有找回來,找到的安全母繩就是我在警局所 說的麻繩二綑,焊接線我確定失竊二條,因為一定要二條才 可以工作,有一條沒有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 頁背面至第一百三十五頁背面)。而證人翁慶豐本案遭竊之 工具種類、數量眾多,其於本院證稱之失竊物品係逐一核對 找回之物品,自應以本院證述之失竊物品較為可信,無記憶 錯誤導致之數量誤差,且被告楊勝富對於其有竊取證人翁慶 豐於本院證稱之失竊物品亦不爭執,故本件被告楊勝富所竊 取之翁慶豐物品,應為發電機一台、千斤頂四台、油壓幫浦 二台、扭力扳手一支、鐵板鋼夾四顆、鋼夾二顆、延長線七 條、活動扳手十四支、鋼板電片三桶、型鋼墊塊十塊、氧氣 切割線一條、風錶二個、安全母繩二捲、電焊線二條等物, 起訴書就安全母繩部分應為漏載,就延長線、電片之數量應 為誤載,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當時,雖亦為受僱於告訴人翁慶豐 之員工,而居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十八號之二二員工 宿舍內,得以進入上址一樓擺放車輛處所及工具之公共空間 ,惟居住於該員工宿舍之人員,對於獲分配使用之房間,使 用人各有其獨立之監督權,而被告居住之房間係在該址二樓 ,則被告對於同棟員工宿舍三樓傅俊仁、陳泰茂居住之房間 ,並無自由進入之權限,是被告竊取一樓車牌號碼3077—WX 號自小貨車以及犯罪事實所載各項工具之行為,雖因被告本 即可進入該處而屬普通竊盜行為,然被告於夜間侵入傅俊仁 、陳泰茂宿舍房間內竊取物品之行為,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陳泰茂、傅俊仁、翁慶豐物品之行為,係在 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 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居住於該址二樓房間,對於擺放在一 樓之車輛及工具為老闆翁慶豐所有、三樓房間內物品為傅俊 仁、陳泰茂所有,其係破壞不同人員對於財產之監督權,應 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上揭竊取傅俊仁、陳泰茂及翁慶豐物
品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偵查犯罪之人員本於證據,而對於被告有無犯 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查證人翁慶豐於其車輛及工具失竊後,已向新營太子 宮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供述遭竊時僅有被告留在員工宿舍 內,且被告於物品遭竊後即不知去向,復提供被告傳送與證 人翁慶豐表示認錯之簡訊與員警觀看等情,業據證人翁慶豐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及背面),是新 營太子宮派出所員警業已藉由證人翁慶豐之證述及簡訊內容 ,掌握被告為上揭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 告雖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偕同證人翁慶豐另行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犯行,然因已有其他偵查機關掌 握被告犯行之證據,被告應僅為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併與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勝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於竊盜 前案判決確定待執行期間,仍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 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 方法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贓物流向而使 部分贓物得以追回,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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