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該院認無管
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前來(99年度易字第8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卿於民國96年5月22日至新竹縣竹 北市○○○路60號竹北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使用,本應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妥 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且明知若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自稱「軍隊輔導長」,於 同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桂朱,佯稱其正在軍中 服役之子林棠常因在KTV與人打架鬧事,須賠償對方金錢, 並有自稱被害人家長之人與李桂朱聯繫,要求李桂朱至金融 機構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致李桂朱因誤信前揭事項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1萬6667元至系爭被告申設之帳 戶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因前揭於96年5月22日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戶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張惠貞、李 桂朱遭詐騙匯款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一次提 供帳戶行為,致上揭2人遭詐騙,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該2案件具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於99年11月19日 以該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9年 12月2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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