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三八八、七○一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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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王邱圓妹(已由本院前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夫婦二人均 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無法再支付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以丁○○為會首,由王邱圓妹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 其等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七一號居住處招募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在其居住處標會,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會員共十二人 (十三會次)誆稱尚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㈠至㈩被冒標人欄所示之十人亦參加互 助會(且實際上除戊○○、林資明二人外,其餘均是其虛構之人名),不包括會 首共計二十三會次等,除先使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第一期會 款予丁○○、王邱圓妹二人外,再先後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推由王邱圓 妹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偽造其等之署押(其中 冒標戊○○部分,標單上係同時偽造戊○○、陳淑美之署押)、並填載各該標金 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標會之意思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十一紙,提出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冒標之人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等人,且詐稱 各被冒標人得標(其中冒標申○○互助會部分,當係向申○○佯稱為他人得標) ,使該會員十二人陷於錯誤而依序前後多次交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共計 二百五十五萬元(即頭會加上十一次冒標共十二次,每次實際繳納一會會款者十 人共二十萬元,乙○每會除繳納其妹王秀理部分之一萬元外另曾繳納三次一萬元 ,合計共二百五十五萬元;至蔡淑格兩會次之會款四十八萬元及乙○其餘會次半 會會款九萬元部分,則以渠等先前對王秋圓妹之借款債權抵償之)。丁○○、王 秋圓妹因此詐得上開金錢及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又王邱圓妹、丁○○二人復賡 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丁○○為 會首,由王邱圓妹在上址招募互助會,每會每月二萬元,亦採外標方式標會,仍 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會員二十一人誆稱如附表二之二被冒標人欄所示之七人參 加互助會(實際上除黃月桃外均是虛構之人名),不包括會首共計二十八會,使 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會會款共四十三萬元與王氏夫妻二人,再連續於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推由王邱圓妹藉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偽造 各被冒標人之署押、填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標金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標會
之意思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七張,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被冒標之人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等人,又詐稱各被冒標人得標致該會員等陷於 錯誤而依序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三萬元(包括頭會會款 )。
二、嗣丁○○、王邱圓妹夫婦二人取得全數冒標會款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宣 告倒會,至此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會員始知受騙。案經乙○、申○ ○、巳○○、丙○○、庚○○、癸○○,及甲○、未○○、壬○○、亥○○、丑 ○○、酉○○、辰○○、己○○、子○○、午○○、柯豊(起訴書誤載為卯○) 寅○○○等人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由該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上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等互助會均係渠妻王邱圓妹冒用渠之名 義所邀集,渠均不知情,至冒用附表一之二、二之二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 渠亦不知情,渠與王邱圓妹雖屬夫婦,但早因王邱圓妹有外遇,現已分居而形同 陌路,王邱圓妹在外所為均與渠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庚○○、巳○○等三人分別指稱:渠等參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互助會,會首是丁○○,當初雖由王邱圓妹向渠等邀集,但會款有時候是王邱圓 妹收,有時候是丁○○到渠等家中來收等語甚詳(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二 一、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二八頁、原審卷第七八頁正面)。且告訴人乙○、 癸○○等二人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渠等有參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互助會 ,會首是丁○○,他們夫婦均有參與會首之工作,收會款也都有參加,冒標之事 也都有參與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再告訴人午 ○○、丑○○及甲○等三人供稱:渠等有參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互助會,該互 助會會首名義是丁○○,但他們夫婦均有參與,他們宣告倒會之前,因王邱圓妹 並無交通工具,經常由丁○○載她去收取會款,且開標地點亦在他們共同居住之 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七一號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八四、八五、九 四至九七頁、原審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四八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本院前審卷 第六五頁正面);另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指稱:丁○○夫婦於標會時均在, 應該均有參與冒標之事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頁反面)。告訴人未○○、 陳酉○○等二人陳稱:渠等有參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次開 標時,丁○○夫婦均有參加,也都有參與冒標之事實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 十五頁至五十六頁)。告訴人柯豊陳稱:伊有參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互助會, 該互助會雖係王邱圓妹向伊邀集,但向伊收款時他們夫婦均有來等語(詳見本院 前審卷第六五頁反面)。告訴人己○○亦陳稱:伊有參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互 助會,該互助會係丁○○夫婦向伊邀集,也都是他們夫婦向伊收會款,每次開標 時伊都有看到他們夫婦在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八六、八七頁、原審 卷第一六七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正面)。證人即會員申○ ○之妻阮沈亦證稱:申○○係參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起會時 雖係丁○○之弟弟講的,但會單會首係用丁○○之名義,且每次都是由丁○○載
王邱圓妹來收會款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正面、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 正面)。查,上開告訴人分屬不同之互助會,且住居不同地點,然渠等所述被告 丁○○與其妻王秋圓妹邀會、標會、收款之方式均相一致,渠等所為指述自足憑 採。
㈡次查,上開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台中縣清水鎮○ ○路二七一號即被告等二人之居住處,每月須定期開標,人數又眾多,被告丁○ ○與王邱圓妹等二人於原審亦分別直承因王邱圓妹無交通工具,曾數次由丁○○ 搭載其至各告訴人家中,為時又非短,且被告丁○○並陳稱與王邱圓妹過去曾有 感情不睦之情事,苟非與其妻王邱圓妹共同邀集各互助會,又何以願搭載王邱圓 妹,或代其處理收取會款事宜?第查王邱圓妹僅經營檳榔攤維生之生活情狀,何 以須邀集達二個互助會籌措大筆資金,即使如王邱圓妹所稱係供簽賭大家樂,但 被告丁○○既與其共居且屬夫妻關係,又豈有不加聞問而對該大筆資金之流向事 先毫不知情之理?被告丁○○雖辯稱其與王邱圓妹已因王邱圓妹有外遇,現已分 居而形同陌路云云,但查其所舉之證人即其子王振祥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 父母親(即被告二人)均住在一起,感情還好,平常並沒有分房睡,我母親亦無 因發生婚外情而立下悔過書之事」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反面),足見 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證人周富於原審雖證稱:「 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即曾以電話告訴丁○○說其妻王邱圓妹在外面欠了很多 錢,丁○○電話中聽起來,以前應不知情」等語,惟係該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況 該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到庭結證稱:「我於八十六年間並不知有冒標之事, 亦未曾將王邱圓妹冒標互助會之事告知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正面 ),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
㈢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具狀告訴被告王邱圓妹冒用其名義召集互 助會時,係稱經各該互助會會員查詢才發覺,有該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 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二頁),惟於法院審理中卻未能具體說明究係於何時 、受何人告知才知情;且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會員申○○之妻阮沈均指稱:「 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二人召集所有會員至其等家中才突然宣佈倒會,之前從 未聽說互助會會首不是丁○○,丁○○卻一直推說不是他所召集,王邱圓妹則僅 表示願每月還二萬元」等情;參以其等邀集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均按 期開標,若非被告丁○○與王邱圓妹共謀得款後旋即倒會,何以會與被告王邱圓 妹一起召集會員宣佈倒會,再突然宣稱之前毫不知情?且其若係遭冒名任會首, 何以不於知情後即行告知所有會員,並釐清其與王邱圓妹之責任歸屬?凡此均與 常情有違。王邱圓妹雖一再供稱確係其冒用被告丁○○之名義擔任會首,丁○○ 並不知情云云,但查其係被告丁○○之妻,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上開 供詞,無可憑採。參以被告丁○○於原審所自承:「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並無 收入,但之前曾標得一筆五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均存入農會之帳戶,平常生活支 出銀行帳戶裡都有錢,王邱圓妹經營檳榔攤可自己負擔生活費」等語,並提出匯 款單等件為證,然就其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帳號四六八一六五之活期存款帳戶中 ,自八十三年七月迄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存款數額最高亦僅達六十萬餘元,且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存款額僅餘五至十萬元,帳戶往來除電話費支出外,僅有提
領過五萬元,另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四九一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 存款數額最高亦僅達一百萬餘元,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為冒標之期 間,則每月提領一至三萬元不等,而僅餘約十萬元之存款,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無如被告所辯稱達四百餘萬元之存款供花費,且其亦稱當時 尚且投資盆景,則其每月一至三萬元之費用支出是否足夠而得與其妻王邱圓妹各 自負擔生活費,已屬可疑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另告訴人壬○○之妻楊淑枝雖證稱:壬○○加入互助會是王邱圓妹 所邀集,丁○○沒去,每次都是王秋圓妹來收會錢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然此與互助會會員壬○○本人於警詢時所陳:王秋圓妹來召會時,丁○○也有 在場,會錢均由丁○○載王秋圓妹到伊住處收取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 第九二、九三頁)不相符合,當以身為會員本人之壬○○就自己親歷事情經過所 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楊淑枝所證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㈣王秋圓妹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有冒標含申○○在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等人之互助 會,核與申○○之妻阮沈所證相符;另會員李建德、李志能亦有標到互助會之事 實,復據證人即會員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五九頁) ,亦核與王秋圓妹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相符;另蔡淑格參加二會,依蔡淑格於本院 調查時所證其曾請王秋圓妹代標其中一會(詳見本院卷第七○頁),雖與王秋圓 妹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蔡淑格說有一會要給伊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有所 出入,然蔡淑格之互助會並未被冒標則可確定。另乙○雖於警詢時指稱其迄倒會 止已繳十五次共三十萬元,惟與王秋圓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具陳報狀檢附 之冒標互助會表列資料備註欄所載其因先前積欠乙○債務,故每月僅向乙○收取 會款一萬元會款等語不相符合(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經本院再度傳訊乙○ 到庭證述:其與其妹王秀理共參加一會,由其出名,每次繳納會款時除現實繳納 其妹王秀理半會一萬元外,另因王秋圓妹欠其款項,除其中三次亦繳交其半會之 一萬元會款外,其餘會次係以之前對王邱圓妹之借款債權抵償之,因為王秋圓妹 欠其款項,也應返還,故於警詢時才說繳納三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雖乙○所稱其本人半會部分實際繳納次數與王秋圓妹所述不同,惟衡之乙○ 對一己之事當較注意關心,相較於王秋圓妹之債務關係複雜,乙○記憶當較清楚 ,應以乙○於本院所述為正確而可採信。至於蔡淑格部分,其參加二會,但均未 實際繳納會款,而以對被告王邱圓妹之前之借款債權抵償之情,亦為蔡淑格、王 秋圓妹所一致供述在卷。被告丁○○與其妻王秋圓妹所召組如附表一之一互助會 ,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份停會,共經十五會次(含頭會), 除頭會外,被冒標者有十一會,另三會:李建德、李志能、蔡淑格等三會則非被 冒標,總和為十五會。依此計算,被告丁○○與其妻就附表一之一互助會共詐得 二百五十五萬元,即頭會加上十一次冒標共十二次,每次實際繳納一會會款者十 人共二十萬元,會員乙○除每會繳納其妹王秀理部分之一萬元外另曾繳納三次一 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五萬元;至蔡淑格兩會次之會款四十八萬元及乙○其餘會 次半會會款九萬元部分,則以渠等先前對王秋圓妹之借款債權抵償之,丁○○、 王秋圓妹因此詐得上開金錢及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另查王秋圓妹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雖坦稱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標單除徐明滄、李志能部分外,其餘均是伊所寫
的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反面)。然稽諸卷證王邱圓妹於警、偵訊及審 判中並未坦承有該部分冒標犯行,即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具陳報狀檢附之 冒標互助會表列資料中,亦未供認有冒用庚○○、辛○○名義,標取會款事實( 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且辛○○、庚○○於警偵訊並未指其互助會 有遭冒標情事(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三十九頁、六十八、 六十九頁),另據該互助會會員丙○○、巳○○、徐明滄、申○○、癸○○、乙 ○及李玉花簽蓋確認之會單記載,庚○○、辛○○二人並無得標紀錄,尚屬活會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十六、五十八、六十一、六十四、七十、七十三頁 )。經本院傳喚證人庚○○到庭亦未能確定其互助會被冒標(詳見本院卷第四七 頁),另質諸王秋圓妹稱伊未冒標庚○○、辛○○的互助會,標單也不是伊寫的 ,如果是伊寫的,伊不會將「庚○○」寫成「李再昌」等語;且由前述停會前之 十五會說明觀之,更可確定辛○○、庚○○之互助會並未被冒標,是王邱圓妹上 開審判中之自白,或係因冒標多會誤記所致,當不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所示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及王邱圓妹偽造之標單一張(見原審卷第五十三 頁所示之「戊○○、陳淑美、五八○○」標單)等附卷可稽。另被告與其妻王邱 圓妹擅自冒用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自足以生損害於 各該被冒標人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又其偽造標單後持以冒標詐取會款,顯已 達於行使之程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向乙○(指除現實交付會款以外之部分)、蔡淑 格詐取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部分,認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每會次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及詐得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會 員之標單,其中一次同時在一張標單上偽造「戊○○、陳淑美」二人之名義,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詐欺取財犯行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與其妻 王秋圓妹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會員申○○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冒標互助會部分,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會,該會之首會會款應 由會首即被告丁○○取得,自無冒標之問題,是被告等冒標會款之時間應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為之,始符事實,原審如附表一之二編號㈠部分,認被告
等冒標之日期係同年十月一日,顯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丁○○與其 妻王邱圓妹尚有冒標會員申○○之互助會,原審對此部分疏未論及,亦有可議。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同一段時間內連續冒標後再宣布倒會之手段,詐得之金額不少,被害 人數亦有三十餘人之多,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未能坦白認過,惟其 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貪念而觸刑章,事後其妻已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監服刑完畢, 業據王秋圓妹供明在卷,被告所有之房屋並已遭前開部分會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受償,亦據證人巳○○、阮沈、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除附卷記載「戊○○、陳淑美、五八○○ 」之標單係由證人李玉花於原審提出外,其餘均未扣案,且上開李玉花所提出之 標單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按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規定,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上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李玉花所提之標單僅能沒收其上之署押)。至 卷附「李再昌四一○○」、「辛○○四○○○」等標單,業經王秋圓妹於本院否 認係其所書寫,尚難認係共犯王邱圓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尚偽造會員巳○○、李玉花及丙○○等人名義之標單並持以 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其妻王秋圓妹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訟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之一】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會,每會二萬元,外標制,共二十三會次(不包括會首),扣除被告等冒名參加如附表一之二編號㈠至㈩之十會次外,實際參加者共十二人(十三會次),會員名單如左:
巳○○、乙○、李玉花、丙○○、庚○○、申○○、癸○○(標單誤載為李吉雄)、蔡淑格(二會)、李建德、辛○○、李志能、徐明滄。【附表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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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新台幣)│被冒標會員│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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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85年11月 1日│2300元 │李淑芳 │李淑芳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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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85年12月 1日│3700元 │林素貞 │林素貞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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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86年 1月 1日│4200元 │余雅萍 │余雅萍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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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86年 2月 1日│4500元 │林玲貴 │林玲貴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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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86年 3月 1日│4700元 │曾定國 │曾定國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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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86年 4月 1日│4500元 │陳寶菊 │陳寶菊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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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86年 5月 1日│5000元 │李莉芳 │李莉芳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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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86年 6月 1日│5800元 │戊○○ │戊○○之簽名一枚│
│ │ │ │ │陳淑美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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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86年 7月 1日│6100元 │林資明 │林資明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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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86年 8月 1日│7100元 │許雅芬 │許雅芬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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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年10月 1日│7500元 │申○○ │申○○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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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實際參與之會員十三會次中,乙○部分隱含其妹王秀理之半會,乙○每次繳納會款時除現實繳納其妹王秀理半會一萬元外,另因王秋圓妹欠其款項,除其中三次亦繳交其半會之一萬元會款外,其餘會次係以之前對王邱圓妹之借款債權抵償之。另蔡淑格參加二會,但以對被告王邱圓妹之前之借款債權抵償之。【附表二之一】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會,每會二萬元,外標制,共二十八會(不包括會首),扣除被告等冒標之七位後,共計二十一會,會員名單如左:午○○、丑○○、己○○(標單載為王吉雄)、李丁賢、洪志昌、余姐、柯豊、王木耳、陳木村、黃昭賢、未○○(標單載為黃湖)、甲○、子○○、壬○○、陳酉○○(標單載為林翠玉)、辰○○、林明谷、王錫鎮、王賜綺、錢兄(及錢繼承)、瑞明。
【附表二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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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新台幣)│詐得金額 │被冒標會員│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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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86年 6月 5日│4600元 │430000元 │陳秀美 │陳秀美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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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86年 7月 5日│4600元 │430000元 │李淑惠 │李淑惠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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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86年 8月 5日│3200元 │430000元 │王寶菊 │王寶菊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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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86年 9月 5日│4000元 │430000元 │王秀娟 │王秀娟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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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86年10月 5日│3800元 │430000元 │林素珍 │林素珍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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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86年11月 5日│3700元 │430000元 │王寶珠 │王寶珠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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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86年12月 5日│4800元 │420000元 │黃月桃 │黃月桃之簽名一枚│未向黃月│
│ │ │ │ │ │ │桃收取其│
│ │ │ │ │ │ │半會之一│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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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黃月桃實際上僅參加半會一萬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