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98號
TNDM,99,交訴,9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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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倫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其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漢倫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7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漢倫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4日5時 許,駕駛車號1773-E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8分許,行近該路與怡安路2段 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蔡邱麗花所騎乘之車號ZWA-73 6號輕型機車,蔡邱麗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號1773-ET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及右側大燈等均破裂毀損。詎鄭 漢倫明知肇事,且依一般情況,以小客車撞擊機車,致人車 倒地時,車燈、葉子板、保險桿均毀損之情形下,騎乘機車 之人必然會受有傷害,竟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對蔡邱麗花進行 必要之安全救助或照護措施,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後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漢倫於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邱麗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3張。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 告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固不足採,且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 刑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另 被告之母許馨尹、妹鄭家芳名下並無財產,其父鄭水泉有中 度肢障、妹鄭家芳罹患罕見性疾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9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61頁至第67頁),需依賴被 告扶養;又被害人所受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經核非屬嚴重, 揆之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倘累犯加重後即需入監執行,對其 個人、家庭影響巨大,並非良策,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堪予憫 恕,諭知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生警愓之效 果,故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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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