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福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方福順平日以駕車載運果菜為業,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公共 危險,且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2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果菜市場飲用高梁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C7-3261號之自小貨車欲返回臺南縣安定鄉住處,嗣於同日 20時25分許,方福順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三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長溪路三段 380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往 前行駛,適有鄭寶騎乘腳踏車沿長溪路三段380巷口由東往 西方向,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駛 出,方福順見狀雖向右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側撞擊鄭寶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鄭寶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撕 裂傷)、左側血胸、顏面撕裂傷、下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仍於99年2 月24日4時26分許不治死亡。方福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經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04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鄭寶之子謝進生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福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福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6 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0-12頁、第14-43頁 、相驗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寶因本件車禍致頭 胸腹部撞挫傷並剖腹探查術後低血容積休克而不治死亡,亦 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14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4頁、第78-87頁、第92-99頁) 。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鄭寶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雖為 肇事主因,然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8月5日南鑑 字第0995902697號函附臺南區99065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害人鄭寶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鄭寶之死亡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平日係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故其駕駛該車,本 屬其反覆為一定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 覆執行其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 為何,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時係送完貨下班駕該送貨用之 自小貨車返家途中,依上開判決要旨,仍應認其係屬業務之 範圍。核被告方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進而接受偵訊,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0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 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鄭寶死亡,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 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 行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 被害人鄭寶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鄭寶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以及被告迄 未能與被害人鄭寶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