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43號
TNDM,99,交訴,143,2010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隆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
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隆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凌晨4 時3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VJ-386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被告吳博隆駕駛該車沿臺南縣將軍鄉 長榮村南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4 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 車前行,因而自後追撞沿同方向,由告訴人吳陳月嬌所騎乘 車牌號碼LB3-275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陳月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胸背挫傷及四肢挫 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吳博隆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駛離現場。警方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99年8 月23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被告吳博隆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嘉昌村 昌平79號查得上開車輛,並將被告吳博隆帶回調查,於同日 上午8 時43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推 算其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所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吳博隆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陳月嬌告訴被告吳博隆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吳陳月嬌在 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99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頁)可稽,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