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76號
TNDM,99,交聲,1576,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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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佳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銘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佳銘於民國98年10月15日22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TF-26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中華北路路口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 濃度為0.7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執 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5,000 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之罰鍰裁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有呼氣酒精濃度為0. 7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舉發機關98年10月15日南市 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5 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 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5659號緩起訴 處分書命異議人應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 南分會支付4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 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59號(含98年度緩字第309 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卷查證屬實。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 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南分會支付45,000元,異議人亦於99年6月10日履行上 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6月21日南更保



字第0991200488號函檢附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65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上 揭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行政罰 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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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