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65號
TNDM,99,交聲,156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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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俊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蘇俊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蘇俊升於民國98年7月20日1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61-J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官 田鄉○○村○○○○○道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衝撞前方由 第三人林儒蘊駕駛車號CI-2099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臺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測得 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 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 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不勝酒力肇事,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 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



舉發機關98年7月2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 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 規事實已可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以98年度偵字第11942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向指定 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緩起 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 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942號(含98年度緩字第245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卷 查證屬實。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 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異議人亦於98年10月26日履行 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3月12日南更 保字第0991200262號函檢附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



會收據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1194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上揭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 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 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 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 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 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 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 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 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部分, 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 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 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應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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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