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341號
TNDM,99,交聲,134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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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鈺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S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簡鈺珊所有之車號070-CAK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6時 45分許,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崇 善路路口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施以攔查,惟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 發機關員警遂以「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為由分別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嘉監南 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此2件舉發係逕行舉發,質疑 違規時間稍縱即逝,如何正確無誤的取得車號,且警方無法 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如此指控異議人,異議人實難甘服,且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 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70-CAK號重型機車因於上開時、地經人 駕駛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分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0月13日南市 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3日嘉監南 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一名年輕男子,著深色褲子 及短袖上衣之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記明標註於上開南市警 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空白處,此有該舉發通知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彭 孟麒於99年12月21日本院調查庭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 ,當天我是值16時到18時在林森路與崇善路口處之交通勤務 ,當天是晴天且視線良好,我站立的位置係在林森路段上, 我在我當庭所繪製位置圖的標示位置上執勤取締府連東路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林森路的機車,當時我看到系爭機車的駕 駛人沒有戴安全帽就直接由林森路一段南向北的方向行駛過 來,我就吹哨嗚笛欲攔停該車,該車駕駛人非但沒有減速停 靠路邊,反而加速往內側快車道偏,我當時有跑到接近內側 快車道上去攔停,但系爭機車還是加速騎走,我就把他的車 牌記下來逕行舉發,我當時與該機車最接近的時候,距離不 到1公尺,所以有清楚看到機車車號,我當天看到的機車駕 駛人確定是一名年輕的男性,所以我才在舉發單上面註明, 駕駛人非今日在庭的異議人等語綦詳,此有本院99年12月21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準此,足認 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一情,已堪確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本件實際駕駛人既非異 議人,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此裁罰異議人甚明。另就系爭 機車通常為何人所使用一事,異議人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調 查時當庭陳述系爭機車平常都是其在使用,但那一陣子因為 其子鍾享均在找工作,所以有時候其兒子會騎該車出去,於 99年10月13日下午4時45分時,其不知道其兒子是否有騎該 車出去,但其自己沒有騎出去,系爭機車除其與兒子鍾享均 會使用外,並無其他人會使用等語明確,此可見本院99年12 月21日訊問筆錄即明(本院卷第21、22頁)。基此,本院自 應將此二件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待原處分機關查 明實際駕駛人後另為適法處理。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此2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原處 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應受處罰之人而裁處之,顯有未洽,故本 院自應撤銷上開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待其查明孰為違 規之實際駕駛人後再行裁罰,方屬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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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