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310號
TNDM,99,交聲,131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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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振忠 29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振忠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振忠(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8月24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O-9236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立賢路交岔路口時,經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部分的錢已經繳完,為何還 要罰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O-9236號自用小客車, 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0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8 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 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 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 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 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 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9年3月4日 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10月26 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6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3月12日南更保 字第0991200260號函檢附之收據1紙附於該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 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 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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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