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92號
TNDM,99,交聲,1292,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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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文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文賢於民國99年10月6日21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9-CQS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臺南 市○○區○○路2段(葫蘆埤附近)路段行駛,不慎撞及路 旁之行人即第三人張博惠而肇事,並致第三人張博惠受有胰 臟炎及腹部疼痛胸合併腹壁胸壁挫傷等傷害,惟異議人肇事 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查得異議 人為
本件肇事之實際駕駛人,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段駕駛839-CQS號重型 機車欲由嘉義前往永康工作地點,行經違規地點處時因天氣 陰且下過雨路面濕滑,光線又不足,且對向來車開遠光燈造 成異議人眼睛眩光而造成機車打滑,並非撞到路人或騎士跌 倒,異議人跌倒後全身劇痛且神智不清,並未聽聞有任何人 反應其有撞到他人,又異議人離開前有觀看四周並未看到有 人跌倒或受傷,可徵異議人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本件尚 在司法程序調查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就此裁罰可能會有一事二罰的疑慮,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 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 ,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 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因事涉公共危險案件,目前 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17096號卷宗全卷核閱無 訛。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 ,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 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 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 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 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 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禁考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 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 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 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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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