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88號
TNDM,99,交聲,128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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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吉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郭吉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吉斯(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7月9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8Z-829號重型 機車(搭載李孟潔),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西華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經駕駛巡邏車之警員發現後開 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將上 開機車停放於北區○○○路路旁後,棄車徒步逃往公園南路 之「臺南公園」內(李孟潔則留於現場),嗣警員張勝裕下 車沿路追捕攔獲時,異議人竟與警員張勝裕發生拉扯,並將 警員張勝裕拖行數公尺,企圖掙脫逃逸,致警員張勝裕受有 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以「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為由製單舉發,嗣經移送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 惟當時異議人僅因驚慌失措而棄車逃跑,並未與執行勤務之 警察或稽查人員為抵抗之行為,更不知當場有何人受傷,且 事後即主動案說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8Z-829號重 型機車(搭載李孟潔),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西華街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經駕駛巡邏車之警員發現後 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將 上開機車停放於北區○○○路路旁後,棄車徒步逃往公園南 路之「臺南公園」內(李孟潔則留於現場),嗣警員張勝裕 下車沿路追捕攔獲時,異議人竟與警員張勝裕發生拉扯,並 將警員張勝裕拖行數公尺,企圖掙脫逃逸,致警員張勝裕受 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被 訴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 900號)偵查中坦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張勝裕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5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從而 ,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猶豫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 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 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 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 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 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 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 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 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 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 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 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 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 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



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 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 類罰鍰處分。
㈢查異議人上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 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 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 ,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 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本件異議人在 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 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10,000元 ,而異議人亦於98年11月6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 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202號緩起 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南 市教國字第09812574390號函檢附收據1紙附於該卷可憑。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 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或義務勞務)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 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依上 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 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 )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 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



鍰之行政罰。
㈤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 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 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 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 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 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 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 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尚屬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緩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 ㈥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 抑止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之不法行為,維護執勤人員之安全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固得裁 處之,惟該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 98年8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 ,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嗣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交 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該處分關於罰鍰之裁罰,吊 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之異議則駁回,嗣經異議人提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 交抗字第76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是本 案有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永久禁考之處分部分,既經原



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3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 裁決書為裁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 76號交通事件裁定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就此確定部分再為裁 決,已然重覆,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及 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因有未 洽,應由本院撤銷,並就其中罰鍰45,000元部分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另有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可逕依98年8月13日 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6號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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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