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㈣原記載「現場照片『12』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以96 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萬6千元確定, 並於96年10月18日罰金繳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於99 年9月20日再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ZZZ-727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路18巷口前時,與由易淑慧 所騎乘後載沈靜娟之車牌號碼J25-41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易淑慧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鈍挫傷,沈靜娟受有左肘挫 傷,其自身亦受有左腳膝蓋擦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並以 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 1.16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屬再犯,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暨其犯後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