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834號
TNDM,99,交簡,2834,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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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台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勳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係96年間。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酒醉已達輕 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 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 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63號
被 告 詹勳照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94號3樓
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13-3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1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 南縣善化鎮六德里325號之31全日便利商店飲酒,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仍於酒後 駕駛車號3988-YT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 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農會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並遭李宗和毆打成傷(李宗和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偵辦), 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詹勳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勳照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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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