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799號
TNDM,99,交簡,279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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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9「田」, 更正為民國99「年」,及證據欄增列:「臺南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 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性質上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雖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 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至於在上揭數值以下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有法 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以期 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 參考且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從而,酒後駕 車者若其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法院於具體個 案事實中,若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可認定行為人已不能安全 駕駛者,自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經警 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解釋綦詳,況被告確因酒後騎車與證人李耿文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發生碰撞,且於員警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呈現臉部泛 紅、言談中嘴巴有酒味散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注意前方來車與即時應變之 能力顯然降低,足徵被告於騎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 已受體內酒精影響,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境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 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 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知,又被告前於99年3月19日間,於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致 他人受有骨折等傷害,並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歷經此科刑教 訓,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然被告仍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顯見其不思悔悟,自制力亦顯有不佳,且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 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2千元折算1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286號




被 告 徐敏倫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703巷3弄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99田5月28日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 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某PUB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801-HCT 號重型機車,沿永華路接中華西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和緯路口,因不勝 酒力未注意號誌,而與由李耿文駕駛、沿公園路南向北行駛 之車牌號碼397-MJ號營業小客車擦撞,致其本身受有背部、 頭部、四肢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 42mg/l,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倫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耿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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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