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IPHANK.
中文姓名:劉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IPHANKHA KAM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TIPHANKHA KAM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 拘役59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5毫克,酒醉已達茫 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 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