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709號
TNDM,99,交簡,2709,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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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 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 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爰審其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輕型機車,並已有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猶不知悔改 ,並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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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