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隆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
13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博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吳博隆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J-3862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吳博隆駕駛該車沿臺南縣將 軍鄉長榮村南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4 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駕車前行,因而自後追撞沿同方向,由吳陳月嬌所騎乘車 牌號碼LB3-275 號重型機車,致吳陳月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胸背挫傷及四肢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吳博隆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陳月嬌撤回告 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博隆於肇事後,竟未下車 查看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駛離現場。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 視器,循線於99年8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吳博隆位於
臺南市將軍區嘉昌里昌平79號查得上開車輛,並將吳博隆帶 回調查,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經推算其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因而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吳博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吳陳月嬌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 率推算紀錄表各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56幀。四、核被告吳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 雖僅達每公升0.21毫克,惟經換算其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值 竟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 理,亦未將被害人吳陳月嬌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 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 萬 8 千元,有臺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 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業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 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 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