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偉謙自民國91年間起已有5次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前 科,最近1次係於97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8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5日11時許起, 在臺南市○○街元和宮廟前,飲用高梁酒若干,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99年7月25日18時3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983-WN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 ○○路○段14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林連慶所有且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32-ZL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且對黃偉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偉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91年間起已因5次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刑之宣告 且執行完畢,本應謹慎避免再犯,然被告經多次刑之教訓後 ,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7月25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 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甚鉅,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及兼衡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