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49號
TNDM,99,交易,249,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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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457、10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佳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現正易服社 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月6日19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某處聚會 ,期間與一名友人共飲高粱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且飲 酒後亦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 安全,於當晚21時許,騎乘車號CE6-499號重型機車沿長溪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安和路訪友,途經長溪路一段 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 障礙物之柏油直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適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而來由林忠華所騎乘之車號808-CHG號重型機車,兩車均因 而人車倒地,林忠華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腿13公分撕裂傷口等傷害;蕭佳福自身亦 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兩人均送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晚22時26分測 得蕭佳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知上情。案 經林忠華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蕭佳福於99年6月9日17時至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縣永 康市○○路住處聚會,期間飲用高粱酒3至4杯及啤酒一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當晚20時30分許,駕



照經註銷而仍騎乘車號RW2-528號輕型機車,沿永康市○○ 街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惟行經 永康市○○街與正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當 晚21時3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 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佳福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佳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事實欄㈠部分,並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忠華於警偵中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1幀、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事實欄㈡部分,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因違規而經註銷,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8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900 19537號函在卷可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事實欄㈠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 直路、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於酒後 騎乘機車,且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而違規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 沿同一路段騎乘808-CHG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忠華,造成 被害人林忠華倒地並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忠華受有前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之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2頁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5687 0號卷第32頁)足參,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加重其刑;且被告符 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 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46毫克、0.72毫克,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而肇生事 實欄㈠之車禍,使被害人林忠華因而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 且斟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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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