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39號
TNDM,99,交易,23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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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詠全於民國98年10月5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598-HBQ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仁德鄉臺南機場前外環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仁愛村1080號前時,適逢天雨路滑,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小心操控機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機車失控 打滑衝撞同向前方由王麗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Y7-282號重 型機車,致王麗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蔡詠全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主動表 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麗生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詠全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詠全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麗生 在警偵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輛損 害照片11張、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8日南鑑字第0995901129號函附之臺南區990226案鑑定意 見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事 故時年僅18歲、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生活狀況(單親家庭) 、智識程度(現為科技大學學生)、告訴人王麗生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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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