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86號
TNDM,98,易,108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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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文
      曾冠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一二九號、第一0七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文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錄音帶貳捲、編號四、五、六之DV錄影帶叁捲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錄音帶貳捲、編號四、五、六DV錄影帶叁捲均沒收。
曾冠溢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錄音帶貳捲、編號四、五、六DV錄影帶叁捲均沒收。
邱國文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曾冠溢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曾冠溢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以九十年度高審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邱國文為臺南市○區○○ 路一段三五八號八樓「一統徵信臺南分公司」(下稱一統徵 信公司)之總經理;曾冠溢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於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趙之豪之委託,調查趙之豪配偶李佩 靈外遇相關證據,並與趙之豪協議,若趙之豪取得賠償,須 由趙之豪提撥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或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予邱國文曾冠溢等人。邱國文曾冠溢跟蹤調查後查知 李佩靈與交往對象方彥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一三三 號六樓之十三,並向趙之豪表示可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針孔 攝影機之方式蒐集外遇證據,經趙之豪同意以此方式蒐集外 遇證據後,邱國文曾冠溢與趙之豪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聯 絡,由趙之豪負責支付以此方式蒐證之所需費用,邱國文指 示曾冠溢負責裝設竊錄設備,曾冠溢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底某 日,未經李佩靈方彥博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 揭李佩靈租屋處之大門後,由曾冠溢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在李佩靈臥室電視機上,擅自加裝針孔錄影 (可同時錄得聲音)設備,而共同竊錄李佩靈方彥博在該 臥房內之活動、談話等非公開行為。
二、邱國文在竊錄得李佩靈方彥博在該臥房內活動之親密畫面 後,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偕同曾冠溢、委託人趙之 豪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五號方彥博父親方進興開設 之診所,告知方進興其子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之曖 昧關係,並表示若欲和解,趙之豪接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四百萬元,因方進興表示需再向方彥博確認,邱國文即 與曾冠溢、趙之豪離去。約一星期後,邱國文再次偕同曾冠 溢、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進興開設之診所,由邱國文與趙之 豪進入診間與方進興談話,曾冠溢則在外等候,經方進興向 趙之豪、邱國文表示不願意賠償,請依照正常法律途徑處理 ,邱國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方進興恫稱「事情 如果不解決,要鬧到方彥博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方進 興至親方彥博名譽及工作之方式,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八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方彥博告訴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國文、曾 冠溢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方彥博方進興、趙之豪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 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已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 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彥博方進興、趙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 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 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妨害祕密罪部分(犯罪事實一):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 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 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知悉犯人六個月 內,係指對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達於確信,若僅存疑,則非 此處之知悉。查辯護人就妨害祕密罪部分,雖抗辯被告二人 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前往證人方進興住處時,已有提出方彥博李佩靈裸照與方進興觀看,證人方彥博應已知悉有遭偷拍 一事,證人方彥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警詢時始提出告訴, 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辯。經查:
①證人方彥博就其何時知悉被告二人有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 錄設備偷拍乙情,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筆錄提到邱國文有 說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他們有拍到,我認為所謂的拍到是去 餐廳或是去騎機車之類的東西,事實上還有進一步拍到什麼 ,我不清楚,我是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做筆錄時,聽警察說 有,但是我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這樣的東西,我才稍微知道 說徵信社可能裝針孔偷拍我跟李佩靈在一起的畫面,後來檢 察官跟我說被告二個人有承認裝針孔偷拍我和李佩靈,我才 確定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 四頁)。而被告曾冠溢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趁李佩靈與方彥 博都不在的時候打電話給不知情鎖匠幫我開鎖,我自己一人 進去裝的,針孔設備是由公司提供,是裝在電視機右下角喇 叭處,八月三日清晨邱國文李佩靈方彥博在管理室談的 時候,我就趁機找另一個鎖匠把方彥博租屋處的針孔設備拆 除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卷第一百十一頁、 第一百十三頁,上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卷宗下均 簡稱偵卷)。是依被告曾冠溢供稱裝設及拆卸針孔設備之情 形,均係在李佩靈方彥博不知情之情形下裝拆,且於九十 七年八月三日即李佩靈方彥博知悉趙之豪有請徵信社人員 時迅速拆除。再者,證人方彥博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邱國文



與其談話之內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邱國 文有表示徵信社人員已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針孔設備偷拍一 事,參以證人李佩靈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邱國 文只說他們掌握一些東西,但是沒有講得很明確等語(見偵 卷第一百六十頁);證人曾雯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管理 室內,我大約有聽到邱國文方彥博李佩靈約會的證據, 邱國文有掌握在手上,說是一些比較親密的證據,像是有擁 抱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是依證人李佩靈曾雯鈴上揭證述,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管理 室內與證人方彥博洽談時,亦僅約略表示有掌握證據,並未 表明有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偷拍方彥博李佩靈之 非公開活動,且被告邱國文曾冠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供稱有主動告知方彥博李佩靈有擅自在李 佩靈租屋處違法裝設竊錄設備乙事。則被告二人裝設針孔竊 錄設備均在隱密之狀況下進行,且於證人方彥博提出告訴前 ,被告二人均未曾主動告知,則證人方彥博李佩靈顯難知 悉被告二人有違法裝設竊錄設備偷拍之犯罪事實,證人方彥 博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 知,始知悉徵信社人員可能有在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 偷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後,始確定有遭偷拍之情 事,應屬可採。
②另被告二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前往方彥博父親方進興診所 時,有提出方彥博之裸照與方進興觀看,然證人方進興於偵 查中證稱:邱國文、趙之豪跟另一個男的有來找過我二次, 其中一次邱國文有拿出方彥博跟一個女子在街上的照片、喝 飲料的照片,還有一張是顏色比較深看起來好像是男子裸體 的照片,但是當時我沒有戴眼鏡,我也不確定裸體男子是不 是方彥博,我在警詢會說照片上男子是方彥博,是因為我想 說邱國文他們很壞,而且他們講的這些威脅的話我就半信半 疑,我看起來也有五成相似,所以才跟警察這樣講等語(見 偵卷第七十四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筆錄中說有看 到我兒子全裸的畫面,當時我看到一個畫面我就傻眼了,你 叫我說很清楚,我年紀大了,我有跟我兒子說過裸照的事情 ,但是我兒子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是 依證人方進興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其觀看被告等人提出之 照片時,對於其中裸體男子是否確實為方彥博,仍存疑問, 經證人方進興探詢其子方彥博後,方彥博亦不認為其有遭拍 攝裸照之可能,而被告等人提出照片之對象並非方彥博,證 人方彥博既無從藉由檢視照片中男、女長相確認拍攝對象, 亦無從以照片拍攝之傢俱、裝潢等確認地點,復無從藉由審



慎檢視照片確認是否為實際拍攝抑或電腦合成之照片,參以 被告曾冠溢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即已拆除裝設在李佩靈租屋 處之設備,業如前述,證人方彥博縱使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經 由其父親方進興告知曾看到疑似方彥博之裸體照片而有所懷 疑,亦無從自可能之居住地點即李佩靈租屋處查獲蛛絲馬跡 ,則證人方彥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經由員警告知有遭徵信 社人員偷拍非公開活動而提出告訴前,對於被告二人有妨害 祕密之犯行,顯難知悉。此外,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一號趙之豪對方彥博李佩靈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案件之偵查 卷宗,趙之豪雖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調取 本案之一統徵信社臺南分公司涉嫌犯罪所查扣之錄影帶,然 於此之前之偵查過程,均無人提及李佩靈住處有遭裝設針孔 竊錄設備。是依上揭證據,實難認為告訴人方彥博於九十八 年五月八日提出本件妨害祕密告訴之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 被告二人有違法裝設竊錄設備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抗辯本案 妨害祕密罪部分應已逾告訴期間,實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受趙之豪委託,為調查李佩靈之外遇事 實,而與趙之豪共同決定在李佩靈臺南市○○區○○街一三 三號六樓之十三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由曾冠溢於九十七 年七月底委請不知情鎖匠開鎖後,將竊錄設備裝設在李佩靈 租屋處臥房內電視機右下角喇叭處,將鏡頭對準臥室床鋪位 置竊錄李佩靈與留宿之方彥博在屋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乙 情,業據被告邱國文曾冠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DV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後,其中編號七DV錄影帶 畫面為手持攝影機在李佩靈租屋處拍攝其住處畫面,編號四 、編號五、編號六之DV錄影帶內容,其畫面呈現圓形,所拍 攝之內容為李佩靈方彥博李佩靈租屋處內之非公開活動 畫面與聲音,其餘圓形以外部分無影像,扣案錄音帶二捲其 中一捲為男女疑似性交呻吟聲與對話,另一捲為自稱員警之 男性聲音以及另一名女性與屋內男、女對話聲音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以及扣案編號四至編號七之DV錄影帶四捲、錄音 帶二捲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亦坦承上揭編號七DV錄影帶之畫 面為曾冠溢手持攝影機進入李佩靈租屋處內拍攝、編號四至 編號六DV錄影帶為針孔竊錄之畫面、錄音帶為轉錄李佩靈租 屋處針孔偷拍之錄影帶內容,復有翻拍自扣案DV錄影帶之偷 拍李佩靈方彥博非公開活動照片十五張(見偵卷第一百二 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 至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頁),以 及翻拍自扣案曾冠溢拍攝之李佩靈租屋處情形及屋內方彥博



物品之照片十三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 二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是被告二 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底,由曾冠溢進入李佩靈租屋處,並擅 自在臥室電視機上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無故以錄音、錄 影設備竊錄李佩靈方彥博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 及床第間私密畫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其次,證人趙之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被告 二人有前往李佩靈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之語。然被告曾冠溢 於偵查中陳稱:我進去裝針孔這件事委託人趙之豪跟邱國文 知道,趙之豪之前委託的時候就一直說要抓到方彥博與李佩 靈通姦,我就建議要裝設針孔攝影設備,趙之豪有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一百十一頁);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裝針孔攝影機之前,有事先跟邱國文商量,也有跟委託人趙 之豪商量過,有經過他同意,趙之豪來我們公司與主管討論 ,趙之豪說一定要有證據,我們有提出這個建議,趙之豪同 意我們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二百三十頁背面 )。另被告邱國文亦於本院陳稱:曾冠溢裝設針孔攝影機我 有跟他商量過並且同意,當初是委託人趙之豪要求我們才這 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被告二人均供稱於裝設 針孔攝影機竊錄之前,係經委託人趙之豪同意始裝設該設備 ,而裝設針孔攝影設備竊錄此種蒐證方式,需支付額外之開 鎖與儀器費用,與傳統花費人力跟蹤之蒐證方式有極大差異 ,且為明顯觸法之事,被告二人若無獲得委託人之同意,願 意支付相關費用以及較高額之報酬,被告二人實無甘為一般 案件委託人承擔此高度風險,是被告二人供稱於裝設竊錄設 備之前,有事先獲得證人趙之豪同意始為之,要屬符合常情 ,應屬可採。參以證人趙之豪前於警詢陳稱:九十七年八月 八日邱國文曾冠溢跟我說抓姦已經完成,但是要再支付器 材不足費用,我有在同日、同年月十日分二次給曾冠溢,邱 國文跟曾冠溢告訴我,在李佩靈及外遇對象方彥博租屋處裝 設針孔攝影機及派鎖匠開鎖,此二項費用需要三十六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被告辯護人雖抗辯趙之豪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並非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而係認 定證人趙之豪與被告二人有無共犯關係);復於偵查中證稱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晚上邱國文跟我說他們的人已經正在 拍攝方彥博租屋處內影像,邱國文叫我在徵信社等,之前邱 國文及曾冠溢有叫我付房租的錢,有告訴我說房子是租在方 彥博租屋處對面,目的是方便監視方彥博李佩靈的行蹤, 在邱國文他們所承租的房間內有電視機,我可以從電視機內 同步看到方彥博租屋處內影像,那天我有同步在電視畫面上



看到方彥博李佩靈性交影像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三頁 、第一百四十六頁)。是依證人趙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證人趙之豪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往被告等人預先 承租之房間時,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裝設針孔設備竊錄李佩靈方彥博之非公開活動,斯時並未向被告等人表示不同意此 種蒐證方式,阻止被告二人繼續竊錄李佩靈方彥博在租屋 處之非公開活動,反係積極進行報警抓姦程序,事後亦支付 相關費用,未表示不同意裝設針孔竊錄設備而拒絕支付開鎖 與儀器費用。是以被告邱國文曾冠溢之供述,以及證人趙 之豪並未阻止竊錄並同意付款等事後行為以觀,證人趙之豪 顯係事先同意並承諾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二人始願意為委託 人趙之豪冒險觸法。是證人趙之豪與被告二人就前往李佩靈 租屋處裝設竊錄設備,拍攝李佩靈方彥博之私密相處畫面 ,應有犯意聯絡,並且協議由趙之豪負責支付相關費用,被 告邱國文曾冠溢負責取得設備並安裝等方式分工,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邱國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邱國文雖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前往方彥博父親 方進興診所二次,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第二次去 有拿光碟相片給方進興看,方進興問說要如何處理,趙之豪 說要錢解決,方進興說一百萬和解,趙之豪說不要,要四百 萬,方進興說要再跟他兒子商量,我們就離開了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李佩靈租屋處管理室內 ,有與方彥博李佩靈洽談是否與委託人趙之豪和解事宜, 嗣後方彥博並未表示願意支付趙之豪和解金,邱國文因此於 九十七年八月底,有二次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彥博父親 方進興診所,告知方進興有關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外遇, 詢問方進興是否願意支付趙之豪和解金事宜,此為被告邱國 文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趙之豪於偵查中、證人方進興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分別見偵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 一百四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二 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是被告邱國文經與方彥博接洽 ,未獲得方彥博表示欲與趙之豪和解之意後,確實有與委託 人趙之豪二次專程前往方進興診所,詢問是否願意和解事宜 ,即堪認定。
②其次,就被告邱國文偕同趙之豪前往洽談之情形,證人方進 興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邱國文跟一位姓趙的男子,還有另 外一位男子來我診所找我,一開始是邱國文跟我講話,說我 兒子與姓趙的太太有不尋常關係,要我跟他們和解,否則會



讓我兒子工作不順利,一開始他們要我自己講一個金額,我 說如果是真的話,我說用一百萬元和解好不好,他們不肯, 邱國文說要四百萬,我說我要問我兒子,邱國文有留電話給 我,說一、二個禮拜之後等我答覆,他們第二次來的時候, 也是邱國文與趙之豪、還有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好像沒有 進到診所裡面,他就站在診所門口,第二次邱國文跟趙之豪 都有跟我講到話,邱國文的確有講「事情如果不解決,要鬧 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邱國文第二次來找我講這些話 ,我還是會害怕,我怕我兒子的工作因為他們的舉動不保等 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於本院證稱:九十 七年八月間有人來我診所跟我談我兒子與李佩靈的事情,總 共來二次,我有印象的是邱國文跟趙之豪,另一位沒印象, 他都沒有講話,第一次是說我兒子跟一個有夫之婦發生不尋 常關係,來的人意思是說要拿錢出來,當時沒有說多少錢, 我想說為了兒子名譽、形象,我願意拿一百萬出來,他們說 要四百萬,是邱先生提四百萬,也是他說不夠,我沒有那麼 多錢,也不知道事情真假,後來第二次來的也是二個人,是 邱國文、趙之豪,有另一個人在門口等候,談的口氣不是很 好,邱國文有說要到醫院去讓我兒子沒工作,說要去找院長 ,我那時心裡很害怕,其他我忘記了,來的人有拿照片給我 看,二次來都是邱國文與趙之豪來談的,趙之豪沒有離開過 ,邱國文講說要讓我兒子沒工作的事情趙之豪有在場,這句 話是在哪次講我忘記了,趙之豪沒有說過要讓我兒子不能在 醫院工作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 十二頁背面)。是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邱國文第一次係偕同趙之豪與另一名男子、第二次係偕同 趙之豪以及門外另有一名男子等待之到場人數,方進興第一 次有表示願意以一百萬元和解,對方表示需四百萬元之雙方 談論價碼,以及被告邱國文確實有向方進興表示事情如果不 處理,要到醫院讓其兒子方彥博沒工作之言詞內容等各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顯非憑空捏造,且縱使證人方進興於 本院審理時針對細節部分記憶稍有模糊,然就被告邱國文確 實有表示事情如果不處理,要到醫院讓其兒子方彥博沒工作 之言詞內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堅稱如一,而證 人方進興與被告邱國文本人並不認識,亦無其他故怨仇隙, 且本案實係因被告邱國文不願意將針孔偷拍之畫面提供與趙 之豪,趙之豪因而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向員警檢舉被告邱國 文等人有涉嫌詐欺徵信費用、侵占竊錄錄影帶之嫌疑,經員 警追查後始發現被告邱國文有向方彥博方進興商討賠償費 用而偵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南



市警六刑字第09846015990 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證 人方進興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警追究被告邱國文之責任,而 係經過相當時間後,始被動證述其所經歷之情節,故證人方 進興實無任何動機編織情節,誣陷其根本未曾主動追究之被 告邱國文,其當無故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甘冒刑事誣告及 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參以被告邱國文係與方彥博洽談 未得結果後,始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進興診所,業如前 述,則於洽談過程氣氛不睦、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情形下,證 人方進興證稱被告邱國文有出言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 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亦符合當時談判之氣氛, 而無刻意誇大之嫌。是證人方進興上開證述內容具憑信性、 真誠性甚為明灼。至證人方進興於本院證述時雖對於被告邱 國文為上開言詞究係第一次前來診所或第二次乙情,記憶稍 有模糊,然證人方進興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即九十七年八月底,已超過一年半,其 就細節部分記憶稍有模糊,此要屬情理之常,難遽指證人方 進興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而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邱國文係於第二次前來診所時表示「事情如果不解決,要 鬧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之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 為近,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就被告邱國文係何次 前往方進興診所時為上開言詞,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 信。是本件被告邱國文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有向方 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 內容,應堪認定。
③另證人趙之豪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二次去找方 進興時,邱國文有無向方進興說「事情如果不解決,會鬧到 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這句話並無印象云云。然證人趙之豪 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因為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談 的,所以我就在診間門口等(見偵卷第一百四十六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有沒有人說如果不付四百 萬元要讓方彥博如何,這些東西我不曉得,除了剛才我說的 以外,其他的我就不想參與,我就走到門口去散步云云(見 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而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證人趙之豪二次均有全程在場,且趙之豪與邱 國文均為主要之對話人員,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邱國文亦陳 稱證人趙之豪為主要與方進興對話之人,並未供稱趙之豪有 不在場情形,是證人趙之豪刻意證稱其並未全程在場、對於 邱國文有無表示要讓方彥博沒有工作一事沒印象云云,顯係



唯恐其自身亦有責任而為之迴避之詞,尚難以證人趙之豪上 揭證述,而認為被告邱國文並未向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 就要到醫院去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
④再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第二次前往證人方進興診所 時,有向證人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去讓你兒 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邱國文 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該處,以方進興之子方彥博有與趙之 豪配偶李佩靈有外遇為由,與方進興討論是否賠償趙之豪款 項,而觀諸被告邱國文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向方進興索款之目 的,係因主觀上認為趙之豪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一般未熟 諳法律之人多會認為兒子之過錯可由家人代為處理之觀念, 因而偕同趙之豪向方進興索討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損害賠償 ,且趙之豪主觀認定之合理賠償金額為四百萬元,則被告邱 國文於偕同趙之豪洽談金額過程中,向方進興出言表示「若 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一語,其主觀上係認 為方進興應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侵害,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惟被告邱國文上開言詞內容,以要到醫院讓方彥博沒工作一 事,其語意內容並非針對方彥博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使其 無法工作,而係以一般人若牽涉通姦事宜,遭他人頻繁前往 工作地點反應、散播此事,對於名譽將會有所危害,並且具 體表達欲使方彥博失去工作之意,雖被告邱國文並非係以危 害方進興本身之事由恫嚇,然一般社會通念上,身為父親之 人對於他人恐以其子與他人通姦不名譽之事危害至親,並具 體表達使其子喪失良好之醫生工作,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 ,且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亦證稱對被告邱國文上 開言詞內容感到害怕,足認被告邱國文係以上揭加害方進興 至親名譽及財產之舉動,使證人方進興生畏懼之心,致生危 害於安全。
⑤另被告邱國文為上揭恫嚇言詞時,雖證人趙之豪同時在場並 有與證人方進興談論是否賠償相關事宜,然證人趙之豪並未 表示若方進興不代其子賠償,就要讓方彥博沒有工作之言詞 ,業據證人方進興證述如前,是證人趙之豪並未為恐嚇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趙之豪與被告邱國文,有事先討 論方進興若不為賠償時,要以言詞恐嚇而與被告邱國文有犯 意聯絡,故依本件相關證據,僅能證明此部分為被告邱國文 個人單獨起意而為,附此敘明。
⑥綜上,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 時,有向方進興恫稱「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 作」,以危害方進興其子名譽及財產一事,使證人方進興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國文有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邱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 祕密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冠溢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祕密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邱國文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國文係偕同委託人趙之 豪與證人方進興洽談是否代其子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賠償,被告邱國文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 是被告邱國文此部分之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 告邱國文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就犯罪事實一妨害祕密罪部分,彼此與趙之豪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文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曾冠溢前因 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 年度高審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為佐,被告曾冠溢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邱國文前往方進興診所時,為使委託人可獲得賠償 ,以言詞恐嚇方進興之犯罪手段、動機,以及造成方進興精 神上之損害,被告邱國文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邱國文身為徵信社總經理、被告曾冠溢身為徵信社業務人 員,於調查委託人委託之案件時,本應謹守分際,竟罔顧他 人隱私權之保障,不擇手段擅自請鎖匠開鎖裝設針孔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方彥博而言本應屬最具有隱私 、最有安全保障之租屋處,卻因被告二人恣意妄為,反成為 舉動遭他人窺視、竊錄,毫無隱私可言之場所,嚴重侵害告 訴人方彥博之個人隱私,雖被告二人均坦承妨害祕密罪之犯 行,然被告二人任意請鎖匠開鎖裝設針孔設備之行為,惡性 實屬重大,若予輕縱,顯有鼓勵擁有徵信專業之被告二人, 僅需付出輕微之代價,即可無視法條規定,在任何人之住處



隨意開鎖進入他人住處裝設竊錄設備;兼衡被告邱國文、曾 冠溢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國 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 曾冠溢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編號四、編 號五、編號六之DV錄影帶(其上貼有編號之標籤)以及錄音 帶二捲,均為被告二人所拍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本院 勘驗在卷,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用以竊錄之針孔竊錄設備,依被告曾冠溢供稱因損壞已丟 棄,且該針孔竊錄設備為一統徵信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其餘扣案光碟一片、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 二十二之DV錄影帶,均未有拍攝告訴人方彥博在非公開場所 之活動畫面(編號一、二、三為拍攝在公開場所之畫面,編 號七為拍攝無人在李佩靈屋內活動之畫面,編號八至編號二 十一為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畫面、編號二十二未拍攝),亦經 本院勘驗查明,另扣案之錄影機一台依被告供稱非本案竊錄 設備,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邱國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妨害祕密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外,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 ,第一次前往高雄市○○區○路二路十五號方進興診所時, 與曾冠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邱國文方進興 恫稱「如不以四百萬元賠償與委託人趙之豪,則方彥博之工 作恐將不保」等語,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邱國文 (被告曾冠溢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方進興於檢察官詢問時,固指稱:被告邱國文於第 一次前來診所時,跟我說我兒子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關係 ,要我跟他們和解,否則會讓我兒子工作不順利,我當時心 裡很害怕,因為我兒子在榮總上班,我怕他真的因此工作不 順利,一開始他們要我自己說一個金額,我說如果是真的話 ,我用一百萬元和解,他們不肯,邱國文說要四百萬元才可 以,我說我要問我兒子,邱國文有留電話給我說一、二個禮 拜再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而證



方進興前於警詢則證稱:在九十七年八月底自稱邱先生、 趙老師、邱先生之朋友等三人拿出翻拍相片,告訴我相片中 之人是我兒子方彥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女子,告訴我要拿 出四百萬元和解,我很害怕,立刻打電話給律師朋友求救之 後,告訴邱先生將向兒子瞭解詳細情形之後再說,他留了邱 先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之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 第二十五頁,方進興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係作 為檢驗其偵查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是證人方 進興前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來診所時有 表示「若不和解,會讓方彥博工作不順利」之語,是證人方 進興之證述前後已非一致。其次,證人方進興於本院證稱: 第一次來的人是說我兒子跟一個有夫之婦發生不尋常關係, 來的人意思是說要拿錢出來,當時沒有說多少錢,我想說為 了兒子名譽、形象,我願意拿一百萬出來,他們說要四百萬 ,是邱先生提四百萬,也是他說不夠,七月十五日我在檢察 官那邊說他們說如果不處理,要讓我兒子工作不順利,當時 確實的內容我不確定,是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 頁、第一百三十頁背面)。是證人方進興就被告邱國文二次 前來診所,除前述第二次邱國文有提及「若不處理,要到醫 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較有清楚之記憶,就被告邱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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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