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72號
TNDM,97,訴,1972,201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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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輝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李信輝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嫦娥
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律師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蘇國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王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偉哲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蔡世祺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
05號、第6784號、第1169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11197
號、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輝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王文祥黃偉哲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振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擔任副工程師;蘇國課 則為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陵山公司)之總 經理,2人係屬姻親關係。緣崑陵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 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龍崎鄉○○村○○○段土地上籌 設「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蘇國課故委請李振輝擔任總經理 特別助理,協助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申請籌設 事宜。




二、「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臺南縣政府形式審核同意籌 設,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於94年12月 7日以府城綜字第0940264094函,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審議。 上開開發案於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期間,因參與審核開發案之 審議委員王文祥分別於95年2月9日、同年8月31日之區域計 畫委員會第1、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提出多項質疑,並 要求崑陵山公司補充說明,李振輝為確保開發案順利通過, 並博取王文祥對「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支持,乃建 議蘇國課行賄王文祥,經蘇國課同意後,李振輝即找尋與王 文祥熟識之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俊(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交付款項事宜。蘇國課因而於95年9 月某不詳時日,在崑陵山公司永康辦公室,將現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付予李振輝,委請李振輝輾轉轉交予王文祥 ,詎李振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而僅將20萬元交予張 忠俊轉交予王文祥。繼於95年12月26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後,李振輝蘇國課商討後,認有再次 行賄的必要,蘇國課乃而於95年12月26日後某不詳時日,在 崑陵山公司永康辦公室,將現款30萬元交付予李振輝,委請 李振輝輾轉轉交予王文祥,詎李振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當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 吞入己,而僅將2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復於96年 4月12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02次審查會議後,李振輝與蘇國 課依其客觀情形,認仍有再次行賄的必要,蘇國課即於96年 4月14日將40萬元匯入李振輝於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 0帳戶內,李振輝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繼於同 月20日僅提領3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就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等所犯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提起公訴,分由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972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同一被告李信輝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及追加被告黃偉哲與被告李信輝共犯上開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



偵字第11197號、第11693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受理,核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 罪」;及同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李信輝、黃偉 哲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 所提出證據之意見: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振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⑵證人陳 冬、李鴻裕邱鴻章黃巧素王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信輝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之犯罪事實,被告李信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 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警詢之供述(97 年3月25日調查筆錄、97年5月2日詢問筆錄、97年5月14日調 查筆錄),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振輝於警詢之供述(97年3月25日調查筆錄、97年5 月5日詢問筆錄、97年7月4日調查筆錄、97年7月9日詢問筆 錄)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⑶被告李信輝與律 師接見對話譯文,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 對於受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予以監聽、錄音、並將監 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規定,故該接見對話譯文之書證,不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嫦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嫦娥及其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97偵4705號 第一宗第48頁、第二宗第5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 ,不具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部分於警詢之 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84-87頁、第三宗第180-181頁)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及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91-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部分 於警詢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54-55頁、第二宗第67- 68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對檢察官所舉其餘



供述、非供述證據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偉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被告黃偉哲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在調查局臺南縣 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 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 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5日、97年4 月11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7月4日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 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 能力,另及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1日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 國課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 14日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 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6日、97 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及97年9月11日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⑷證人李振輝於97年3 月25日、9 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7 月4日及97年7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 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李振輝 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9日及 97年9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 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⑸證 人何建宏於97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賦 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無證據 能力。且檢察官以證人即律師何建宏接見被告之談話內容訊 問證人何建宏,迫使證人證述其於接見時與被告談話之內容 ,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之證述,基於對被告防禦之保障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無證據能力。⑹共同被告李信輝與 律師何建宏於97年3月3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 。⑺共同被告李信輝與張文嘉律師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 2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⑻蘇國課私人筆記本 ,為傳聞證據,無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李振輝等、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及其辯護人之



上開爭執,本院認為: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警 詢之陳述,及證人陳冬、李鴻裕邱鴻章黃巧素、王啟 芳於警詢之陳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 月 25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 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5月 5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 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6月 13日)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部分(於97年 3月25日、97年4月16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④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1日、97年5 月20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5日、97年4 月14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之陳述、證人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0日、97 年5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係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 娥、黃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振輝及其辯 護人就上開①部分、被告李信輝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②部分 ,被告李嫦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③部分、被告黃偉哲及其 辯護人復就上開④部分之證人之陳述,分別表示不同意作 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上開①部分對被告李振輝、上開②部分 對被告李信輝、上開③部分對被告李嫦娥、上開④部分對 被告黃偉哲,即均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 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本件公訴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於 警詢之陳述,主張其與審判時之證述不符,認其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該警詢中之供述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於警詢供述雖與其 於審判時之證述不符,惟其於97年3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 與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該97年3月26日證述亦 據證據能力(如下㈡⑵所述),是其警詢時之證詞已非不 可或缺,又檢察官並未證明李信輝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而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揆之前揭意旨,證人李信輝於上 開時日警詢供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不得為本 案證據。
⑶又被告李信輝與律師何建宏於97年3月31日接見時之對話 譯文,及被告李信輝與張文嘉律師於97年4月15日、97年4 月2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5 4號解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 時,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 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 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 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 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因 此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31日、同年4月15日、21日羈押時 ,分別與何建宏律師、張文嘉律師接見之對話譯文,實有 害被告李信輝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證據能力。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之情形,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①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②被告李嫦娥及 其護護人,雖分別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偵查中、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6 日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振輝97年3月26日於偵查中,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未經具結,抗辯稱該等證述分別對 被告李振輝李嫦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①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 國課(97年3月26日偵查中)、李振輝(97年3月26日於偵 查中)於檢察官上開偵查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 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 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證人①李嫦娥李信輝、蘇國 課、②蘇國課李振輝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被告①李振輝李嫦娥之選任辯護人進行 詰問,則證人即共同被告①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 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①李振輝李嫦娥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



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 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 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 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 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 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 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 、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 年3月26日)、李嫦娥(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1 日 )、蘇國課(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 、97年5月14日及97年9月11日)、李振輝(於97年3月26 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9日及97年9月11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黃偉哲當庭詰問之權,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 娥、蘇國課李振輝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 庭作證,並經被告黃偉哲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足認本件 被告黃偉哲詰問證人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之 權利均已受保障;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黃偉哲均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證人陳冬於97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李鴻裕於 同年3月25日、邱鴻章於同年4月29日、黃巧素於同年3月 25日、同年4月16日、王啟芳於97年3月25日分別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經檢察官依法命 具結,並無被告李振輝及辯護人所指未經具結之情形,且 渠等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⑷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 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 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 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 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 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 本件扣案之被告蘇國課所有筆記簿,係供蘇國課私人日常 生活記事之用,參以蘇國課於填寫扣案筆記簿之初,並未 預料日後會遭查扣,作為相關被告李嫦娥等人甚至係其本 人涉案之證據,且上開筆記簿等物遭扣押時,被告蘇國課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等4人亦同時經臺灣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足見上開筆記 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而記事簿內所 記載之內容均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記事簿係蘇國課於日常生 活中基於備忘之目的所作成,且係於歷次交付款項之情形 下製作,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實具關聯性,並係於可信之 特別清況所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認被告蘇國課之筆記簿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其餘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 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 ,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 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 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忠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同案被告王 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見本院卷㈤第30、31頁)在卷可稽 ,及蘇國課筆記本1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李振輝供認上開 侵占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3次所為侵占行為,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李振輝本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因與 蘇國課為姻親關係,而充任蘇國課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 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申請籌設事宜,本應於公 餘以其專長,適時協助上開開發案之進行,惟被告李振輝不 思循合法途逕,為圖「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早日通過 審核,竟建議蘇國課行賄審議委員王文祥,藉機將蘇國課交 付部分款項多次侵吞入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業與蘇國 課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匯款回條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振輝所犯侵占罪3罪之 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 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刑法第51 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 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 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二、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97年度6784號、97年度偵字第11693號提起公訴,就被告李 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被告蘇國課行賄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嫦娥係臺南縣政府前民政局(現改為 民政處)殯葬管理課課員,負責辦理新設殯葬設施之申請及 濫葬查報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振輝係經濟部水利 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工程師,同時亦為崑陵山公司總經理特別 助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 務員。被告蘇國課係崑陵山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信輝係李 嫦娥之子,曾參與協助崑陵山公司申請設立「私立崑陵山安 樂園」事宜。崑陵山公司於91年7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 在臺南縣龍崎鄉○○村○○○段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 ,該開發案由被告李嫦娥負責審核,適被告蘇國課之岳父劉 來欽(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於96年2月間過世,被告蘇國 課即於96年2月13日夜間,將劉來欽違法安葬在上開安樂園 開發土地內,並經李振輝於96年2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以 電話告知被告李嫦娥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蘇國課4人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違者得依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詎被 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等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振輝向被告蘇 國課要求40萬元之賄款,復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鄉 新市火車站附近,由被告李嫦娥收受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40 萬元(蘇國課共交付100萬元,其中60萬元係由李信輝所收 取),被告李嫦娥除將其中10萬元交與李振輝外,餘30萬元 隨後即與被告李振輝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大門口交付 與被告李信輝,事後被告李嫦娥即違背職務,未對劉來欽違 法濫葬案予以舉報,亦未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罰,更未將違法濫葬事宜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 做為審核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因認被告李嫦娥、李 振輝、李信輝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嫦娥李振輝李信輝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蘇國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 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嫦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 告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⒊被告李 振輝警詢於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李信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陳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李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⒎證人邱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通訊監察譯文1 份;⒐蘇國課私人筆記本1本、⒑臺南縣政府96年3月19日函 (稿)1紙;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及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1被告李嫦娥部分
訊據被告李嫦娥固坦承於伊自90年起至96年8月止,任職於 臺南縣政府民政局(現改為民政處)殯葬管理課課員一職, 負責承辦私立新設殯葬設施案件之申請及濫葬裁罰等業務, 並據此承辦「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設立案。96年5月4日上午 ,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之現 款100萬元,並於該日下午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 ,將上開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之100萬元轉交共同被告李信 輝,及將共同被告李信輝自上開款項其中10萬元再轉交共同 被告李振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違背職務不舉發違法濫葬的



事情,伊也沒收受賄款4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嫦娥 辯護如下:同案被告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所交付之100萬元 係要給同案被告黃偉哲,因96年3、4月間,民主進步黨正在 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初選,共同被告李振輝遂向同案被 告蘇國課提議,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給正在參與立法委員初選 的同案被告黃偉哲,原係委由共同被告李振輝至臺南拿取 100 萬元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偉哲,但該日共同被告李振 輝臨時有事而無法南下拿取該筆款項,而委由被告李嫦娥代 為轉交,被告李嫦娥收受該100萬元後,即依蘇國課之委託 ,在台南善化啤酒廠對面全數轉交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 被告李信輝折開100萬元包裝紙後,拿取10萬元現金交代被 告李嫦娥交給共同被告李振輝,被告李嫦娥並於當天晚間將 10 萬元現金給予共同被告李振輝。被告李嫦娥既未從中獲 取任何金錢。被告李嫦娥係承辦私立殯葬設施之申請及曾文 溪以北地區濫葬查報處罰等業務,惟就劉來欽違法濫葬地點 ,係位於曾文溪以南地區,應由負責曾文溪以南地區之承辦 人員邱鴻章處理,且應由當地之龍崎鄉公所負責查報濫葬, 非屬被告職務權限範圍,且縱然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6年2月 14日電告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但經臺南縣政府殯葬管 理課長陳冬與被告李嫦娥至現場履勘,亦查無違法安葬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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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