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分別有明定。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文義、蔣育政於民國101年8月24日 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408-4、408-6、40 8-7、408-8、1197-5、1197-6、1198-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日 勝幸福站社區(即板橋浮州合宜住宅)A6 區編號第S047棟1 樓房地及地下2 層974號(A6P-20974)車位(下合稱系爭① 不動產),以及同社區A6區編號S048棟1樓房地及地下2層97 6號(A6P-20976)車位(下合稱系爭②不動產),並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嗣其等於102年12月19日分別與原告 簽訂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2,532 萬元之代價,受讓其等上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亦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方同意債權 讓與及債務承擔。其後原告就系爭①、②不動產已分別給付 被告買賣價金616萬元及724萬元,然因系爭①、②不動產有 施工上之重大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未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所致,前經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已分別返還原 告買賣價金236萬2,000元及275萬8,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有 合計828萬元之款項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等語。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係因其
解除系爭①、②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就系爭①、② 不動產買賣價款之取得為不當得利等情事涉訟,自屬與不動 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公司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系爭 協議書內復無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①、②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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