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717號
TCHM,91,上易,717,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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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二人雖曾加盟告訴人之「鴉片粉圓」之 經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期滿未再加盟,嗣後雖有與告訴人商討招牌問題 ,告訴人有同意可繼續使用招牌一陣子等情,然被告被查獲之時已是九十年四月 間,距離加盟期滿之時已有二年餘,告訴人乃係因被告停止加盟,未遽然要求被 告拆除招牌而予渠等一段時間處理,並非無限期同意渠等使用,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同意渠等使用等語,顯非可採,益證被告二人知悉此商標為告訴人註冊所有。 ⑵、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 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印有「鴉片 粉圓」商標之名片,係在店內後方堆放物品之處所搜獲,然並非可依其放置地點 而認定有無使用。且若非為使用之目的,被告二人結束加盟已二年餘,仍留存名 片作何用,故原審以被告並無使用之目的,顯有違誤。被告二人開設飲品店,即 當準備店章以供使用,除證人李振耿外,亦當有其他顧客需要其開立收據,或係 其他收據需要蓋用店章,被告除「鴉片粉圓永興店」之店章外,未準備其他店章 ,顯然有使人誤認其店仍屬「鴉片粉圓」之分店之嫌,原審以被告無使用告訴人 商標之意圖,似有誤會,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又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 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 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違反第六十二條者為處罰對象,甚為 明顯。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加盟契約期滿後雖未再繼續加 盟,惟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招牌等情,業經證人劉大維在原審結證屬實 ,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將有告訴人商標之招牌 拆下,並將店名改為「粉圓極品」,且未再使用有告訴人招牌之物品等情,有卷 附現場照片可稽,並經為告訴人搜證之證人李振耿在原審結證屬實。嗣被告雖應



證人李振耿之要求,將其堆放在店內後方原先印製未使用完之名片交付予證人, 並開立蓋有鴉片粉圓永興店店章之收據各一紙予證人,惟上開收據上蓋用之鴉片 粉圓永興店字樣並非商標至為明顯,另名片上雖載有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彩魚圖 及鴉片字樣,惟係因李振耿要求,被告始再將該堆放在店內後方未再使用之名片 交付予林振耿,其交付之目的並非行銷,亦無陳列行為,與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相 符,尚難遽以該法條規定相繩,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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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