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陳彥綸
邱張瓊煙
邱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原 告 陳彥頻
訴訟代理人 李素米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慶
高怡君
蔡育旻
被 告 田振宗
龔珮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怡君
蔡育旻
被 告 李珮瑜原名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 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理專即 被告田振宗、龔珮嬋、李珮瑜於銷售連動債予原告時,有背
於公共秩序及未依法定方式之情事,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 規定,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針對該等連動債所締結之信託 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邦銀 行返還原告因申購系爭連動債所交付之款項。又原告係受被 告田振宗等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邦銀行簽訂信託 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與被告聯邦銀行締結信 託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前開信託契約既經撤銷,被告聯邦銀 行即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返還原告因申購系爭連動債所 交付之款項。
㈡另被告田振宗等人不具銷售連動債之專業證照,卻推介連動 債予原告購買,且於推介過程一再誆稱該等連動債為「保本 保息」、「跟定存一樣」、「為政府債之一種」等語,而未 確實告知風險,亦未對原告執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銀 行及被告田振宗等人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
㈢再者,被告聯邦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邦 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聯邦銀行販售連動 債予原告時有虛偽、詐欺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亦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聯邦銀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田振宗、龔 珮嬋之住所地,依起訴狀之記載,分別設在臺北市○○區○○ 路1段105號1樓、高雄市○○○路548 號及高雄市○○○路548 號;被告李珮瑜之住所地則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6巷2號 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士林、高 雄及板橋地方法院對本訴訟均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市、臺北縣三重市(見起訴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2條之 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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