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18號
TPDV,99,重訴,918,20101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童瑞陽
訴訟代理人 黏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怡
被   告 潘耀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寬
被   告 許坤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巫錦源
      王茂雄
      陳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金蘭
被   告 歐炤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朱永寬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被告陳秋雄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被告許坤用巫錦源王茂雄歐炤稜潘耀基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各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由張朱仁變更為童瑞陽,有 原告第13屆董事會就職暨第1次董事會紀錄為證(本院卷㈠ 第175頁),並經童瑞陽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㈡被告歐炤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9年間,原告欲購置新會所,被告等時 任原告董事,於基金會5屆第3次會議中,就是否購置新會所 作出決議,並於同年5月11日該屆第4次會議時,將新會所現 地查看情形提出報告,然該次會議就新會所並未列為討論議 案或就所欲購買之會館狀況為任何審查和評估。詎於同年6 月1日該屆第5次會議時,被告等組成之董事會明知訴外人谷 淑華就所出售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55地號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27號13樓之房屋及 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而係欲以法院拍賣 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方式 處理,惟被告等身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董事,竟未盡注意義 務,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進行必要之 查核監督控管並採取適當防免原告受損害之付款程序或擔保 措施,即作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175萬元與谷淑華簽 訂買賣契約之決議,嗣於同年6月14 日由被告朱永寬代表原 告與谷淑華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第一期 款1,400萬元。嗣於該屆第7次會議(同年6月23日)再作成 簽訂續約書之決議,約定谷淑華必須在89年8月23日前,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期限屆至,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證明,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谷淑華應無息退還 所收定金1,400萬元。再於該屆第8次會議(同年9月14日) 又作成展延期日之決議。惟谷淑華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履行 契約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回所支付之定金而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歐炤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㈠被告朱永寬抗辯以:
⒈其已盡監督之責。購買新會所之會議均經合法召開及依原 告捐助章程之規定為決議,並經公開招標程序,谷淑華以 價格最低而得標。因谷淑華專門標售法拍屋,且系爭不動 產條件最佳,故同意提供1,400萬元為定金以便其投標。 然系爭契約亦訂定履行期限,約定期限屆至前,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谷淑華即應退還定金,其於系爭契約 之簽訂過程已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谷淑華曾至原告之會議中 說明系爭不動產且提供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又原告於90



年6月29日第6屆第4次會議作成補償谷淑華250萬元以取回 1,400萬元,及派董事歐炤稜、總務長陳豊茂、執行長沈 志宏代表董事長黃哲三谷淑華溝通標金事宜之決議。陳 豊茂亦曾至開標現場與世華銀行溝通購買系爭不動產,足 徵原告簽約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
⒊其擔任原告董事之任期至89年6月30日,已無就系爭契約 為補救措施之權限,後續程序應由續任董事為處理等語置 。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抗辯以:
⒈被告間無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係分別成立委任關係 ,並未明示被告間負連帶責任,法律亦未規定被告間應負 連帶責任。縱使原告非分別委任被告,而係基於同一委任 契約,亦因原告主張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可分之債,僅由被告平均分擔,非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第7條規 定,原告設立係為管理及處分獅子會臺灣總會財產。且購 置新會所既為原告第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縱就 購買系爭不動產做為獅子會臺灣總會新會所為決議,亦未 逾越受委任之權限。
⒊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谷淑華簽訂買賣契約之決議。原告第 5屆各次會議,被告僅參與該屆第5次會議,而該次會議僅 告知買賣價金由每坪33萬元議價減為每坪32萬元,並未決 議簽訂系爭契約。
⒋原告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擔任原告董事係因曾 擔任理事長之職務,以無給職方式參與開會,其權限僅在 於開會時討論及表決議案,至於決議如何執行,非被告之 職務範圍。且原告設有法律顧問,就簽約過程應如何查核 控管,皆應由原告與法律顧問負責。是原告縱主張因簽訂 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因該契約執行過程所造成 ,而契約執行非屬被告之職務,是其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 。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㈢被告許坤用抗辯以:
⒈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並不知情,無故意過失。89年5月2日原 告第5屆第3次會議後,被告並未隨同前往現場察看了解系 爭不動產,對於系爭契約並不知情。且會議簽到簿僅能證 明被告出席該次會議,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該次決議。故對



於系爭契約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⒉原告並無損害。系爭契約係因獅子會臺灣總會決議購買新 會所,委託原告執行,其定金亦由獅子會臺灣總會撥付, 故受損失者為獅子會臺灣總會非原告,原告既未受有損失 ,當無請求賠償之權。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㈣被告潘耀基則抗辯: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均為原告第5屆董事。
㈡89年6月14日由被告朱永寬代表原告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 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每坪32萬元,總售價為7,175萬元, 簽訂契約之同時原告應給付1,400萬元給谷淑華,而谷淑華 應於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逾期未履行 ,應無息返還所收取之定金。嗣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400萬 元之支票給谷淑華支付第一期款。
㈢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谷淑華於簽約時並未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於89年6月23日第5屆第7次會議作成簽訂續約書之決議 ,約定谷淑華必須在89年8月23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如期限屆至,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 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谷淑華應無息退還所收定金1,400萬 元。
㈤原告於89年9月14日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原契約展延至89 年10月31日,屆期如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谷 淑華應無息退還所收定金,並以已收定金依展延日期(89年 8月23日至10月31日)按當時臺灣銀行放款利息之利率補貼 原告。
谷淑華屆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返還上開所收定 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原告第5屆董事,任期自 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有原告第4屆第3次會議紀 錄及董事名單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8至11頁),其等與原 告間於上開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訛。又被告擔任原告董事



並未受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委 任事務之處理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谷淑華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 係欲以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竟未就買賣房地過程進行必要之查核監督控管並 採取適當防免原告受損害之付款程序或擔保措施,遽與谷淑 華簽訂系爭契約,並即支付1,400萬元,被告顯未盡受任人 之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等於處理購置新會所之委任 事務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董事於89年5月2日第5屆第3次會議討論「新會所是否 購置案」,決議在報紙及總會會刊刊登購屋啟示,並由各 地提供售屋明細中,決定系爭不動產較適合,於會後前往 系爭不動產現地察看瞭解,訂於同年月11日同屆第4次會 議再將現地察看情形向董事會報告。其後89年5月11日同 屆第4次會議谷淑華出席,並附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供董事參考,該謄本顯示谷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嗣同年6月1日該屆第5次會議董事決議以每坪32 萬元,總售價7,17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再於同年6 月14日召開同屆第6次會議決議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 朱永寬代表原告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簽訂系爭契 約同時,原告預付訂金1,400萬元予谷淑華,原告應於89 年6月27日前再付1,600萬元給谷淑華,而谷淑華應負責於 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如逾期未能過 戶應立即將預收之金額全部無息退還給原告。其後於89年 6月23日召開第5屆第7次會議,決議如後述續約書之內容 ,並於同日原告與谷淑華簽訂「買賣續約書」,約定谷淑 華必須於89年8月23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尚未 取得前原約定89年6月27日之款項不再支付,如逾期未取 得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谷淑華必須將1,400萬元之訂 金退還原告。嗣於89年9月14日召開第5屆第8次會議,決 議谷淑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期限展延至89年10月31 日,嗣並由被告朱永寬代表原告與谷淑華簽訂如上內容之 「補充協議書」等情,有上述各次會議記錄、登報後各地 寄來售屋明細、報紙廣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續約 書、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至75頁、第 191至206頁),尚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朱永寬陳稱:董事們都知道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當 時谷淑華尚未取得所有權,89年5月11日第5屆第4次會議 中亦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供董事參考等語(參本



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核與第5屆第4次會 議之紀錄相合(本院卷㈠第35至53頁),堪認屬實,是谷 淑華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為法拍 屋,尚待其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始能移轉登記予原告;衡諸 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7千餘萬元,有系爭契約可參,其買 賣自屬須慎重從事之重大交易,尤其在出賣人非所有權人 之情形下,買受人自會更加謹慎並留意契約條款能否保障 其權益。而觀諸原告與谷淑華於89年6月14日簽訂之系爭 契約內容,在谷淑華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原 告竟同意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支付1,400萬元,且未要 求谷淑華提供任何擔保,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被告受 原告委任處理新會所購置事宜,竟使原告與谷淑華締結風 險分配對原告顯著不合理之系爭契約,徵諸被告均為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幹部,自難謂已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又證人即原告之義務法律顧問吳 東霖結證稱:我是原告之義務法律顧問。系爭契約簽訂之 前我並未看過,我是約89年6月底接到原告89年6月15日專 案報告書,裡面有附系爭契約,才第一次看到。我認為系 爭契約對買方很不公平,如果我事先看到系爭契約的話, 我會反對等語(本院卷㈠第284至285頁),可知原告有義 務法律顧問可提供法律諮詢,但被告使原告與谷淑華簽訂 系爭契約前,竟未諮詢證人吳東霖提供法律意見,益難謂 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被告朱永寬雖辯稱 :原告為購置新會所在報紙及總會會刊刊登購屋啟示後, 谷淑華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資訊,基於谷淑華對法拍屋較專 業及商業倫理,故未以原告名義投標;又因谷淑華要求先 提供總價二成為投標之保證金,所以才先付1,400萬元之 定金,但我們有約定如一定期限前未完成須退還該1,400 萬元等語,但僅僅約定履行期限,期限屆至未履行完畢須 退還定金,衡諸谷淑華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是否能拍定 取得系爭不動產仍在未定之天,及定金金額高達1,400萬 元之情狀,並不足以對1,400萬元定金之返還提供合理之 擔保;又縱認基於商業倫理及專業性考量,原告不宜越過 谷淑華自行向法院投標,亦可委任谷淑華以原告名義代向 法院投標,原告再給予谷淑華服務費用即可,非必須先與 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無擔保給予谷淑華1,400萬元之鉅 款而由谷淑華向法院投標。綜上,被告身為原告董事,為 原告執行新會所購置事務,在原告有法律顧問卻未予諮詢 其專業意見下,遽使原告與谷淑華締結與一般交易常情有 違且令原告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系爭契約,徵諸其等身為國



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理事長或各區總監(參卷附原告捐助章 程第5條關於董事之產生)之社會歷練及身分地位,實難 認其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違反委任契約 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雖辯稱:其僅參與該屆第5 次會議,而該次會議僅告知買賣價金由每坪33萬元議價減 為每坪32萬元,並未參與原告與谷淑華簽訂買賣契約之決 議等語,被告許坤用則辯稱:89年5月2日原告第5屆第3次 會議後,被告並未隨同前往現場察看了解系爭不動產,對 於系爭契約並不知情;會議簽到簿僅能證明被告出席該次 會議,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該次決議等語,而均抗辯其無過 失;然被告既為原告無給職董事,受原告委任處理新會所 購置事務,自應就該事務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積極從事,縱因故未能參與每次之會議及決議,亦應關心 事務處理進度及了解契約內容,並適時就可能危害原告之 行為或決議表達反對之意見,始得謂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查被告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雖未參與 第5屆第6次會議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已如前述 ,然其等關於討論新會所購置事務之諸次會議中,僅參與 第5屆第5次會議,其餘均缺席,詳如前陳,未見其積極關 注受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進度,復未曾就系爭契約表達任 何反對意見,衡諸被告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若係為自 己購置高達7千餘萬元之不動產,應不致如此消極放任, 是不得以其等未參與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即認 其等已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另被告許坤用確曾出席作成與 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決議之第5屆第6次會議,已如前述, 且其於該次會議中並未有任何質疑或反對意見,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91至206頁),是自不得推諉其 對系爭契約概不知悉。至被告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雖 又抗辯以:其等權限僅在於開會時討論及表決議案,至於 決議如何執行,非被告之職務範圍云云,然系爭契約縱非 由被告等董事擬訂,其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合理及是 否簽訂系爭契約仍有瞭解、審查及決議之權限與義務,無 庸置疑,事實上系爭契約亦係經第5屆第6次會議決議而與 谷淑華締結,是被告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上開抗辯, 亦無解於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從而,被告許 坤用、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非 可採。
⒋綜上,被告身為原告董事,就為原告購置新會所事務之處 理未盡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



違反,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付給谷淑華之定 金無法取回,受有1,40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雖辯稱該定 金由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支付,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由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捐助,主要目的為管理國際獅子 會台灣總會會所財產,此觀諸原告捐助章程(本院卷㈠第17 4頁)自明,是原告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以為新會所後,其定金1,400萬元固由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 支付,但揆諸上開原告捐助章程,再參諸原告第5屆第6次會 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92頁),原告乃請求國際獅子會台灣 總會將購置新會所之款項撥入原告金融帳戶,可知國際獅子 會台灣總會係為捐助原告而給付1,400萬元,再由原告依系 爭契約支付谷淑華1,400萬元之定金,是應認原告確實受有 1,400萬元之損害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因處理新會所購置事務未盡 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致原告與谷淑華締結風險分配顯對 原告不合理之契約,原告並因此受有1,400萬元之定金迄未 取回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其當時之董事依民法第544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之董事有被 告及楊根燦林連欉等人,有原告第4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8至10頁),共計9人,基於上述論理,須 共同為前開1,4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按民法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董事9人對原告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定或約定應連帶負 責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平均分擔之,是被告每人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55,556元【計算式:14,000,0009=1 ,55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5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朱永寬為99年7月2日、被告陳秋雄為99年8 月19日,被告許坤用巫錦源王茂雄歐炤稜潘耀基均 為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