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張臺衞
張臺淵
張臺儒
張臺婕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趙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含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併案)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改為 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 件(含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併案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其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美珠於民國88年 8月26日與訴外人許坪、賴興杞 受邀擔任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加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擔保和加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和加公司於89年3 月7日、89年11月13日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另於90年2月9日被告復為和加公司墊付信用狀押匯款 美金共17萬 100元,詎和加公司嗣後均未清償。嗣陳美珠
於90年 4月26日死亡,被告遂於94年間,向陳美珠之繼承 人即原告起訴求償,並獲法院判決確定。
(二)惟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 5月22日前,陳美珠所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債務均發生於繼承開始前,且陳美珠死亡時之遺產 總額為257萬953元,原告等經各繼承人協議共分得現金1 萬元,故令原告繼續履行前開保證債務確實「顯失公平」 ,爰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及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請求撤銷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清償借款訴訟,業經鈞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已確定,原告起本訴顯然有違既判力效力。
(二)有關原告認為本案「顯失公平」一節,因原告既已承認與 被繼承人陳美珠有同居共財之關係,自難否認被繼承人陳 美珠生前提供家庭一切開支而使原告獲有利益。且原告既 主張如其負概括繼承之責,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理 應負舉證責任。而今被告僅就原告張臺衛一人之薪資債權 執行其中之三分之一,尚不影響其生存權、人格權及財產 權,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
(三)又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有所修正, 繼承人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亦即繼 承人並非可完全脫免系爭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並 不因此而使合法確定之債權發生當然消滅之結果。本件原 告並未辦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仍應以所得繼承遺產 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據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陳美珠擔任和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和加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和加公司先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另於 90年2月9日被告復為和加公司墊付信用狀押匯款美金共17 萬100元,詎和加公司嗣後均未清償。而陳美珠於90年4月 26日死亡,被告遂於94年間,向陳美珠之繼承人即原告起 訴求償,並獲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等節,有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 本票影本2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1紙、出口押匯申請書 影本2紙、匯票影本2紙、拒付電文影本及保結書影本各2 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美珠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 本(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9號卷,頁 9至38)、被繼
承人陳美珠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紙(本院卷,頁9)等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964 號清償債 務事件卷宗(包含99年度司執字第 32753號清償借款事件 併案)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保證債務,且因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適用?
1.有關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 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 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 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 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 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 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 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 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 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況依常情 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 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 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 平。
2.查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和加公司,負責人許坪,被繼承 人陳美珠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美珠身亡後雖 遺留雲林縣虎尾鎮和平厝87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和平厝 87-1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和平厝87-2地號、雲林縣虎尾 鎮和平厝88-1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和平厝89-2地號、金 門縣金湖鎮○○段34-1地號等土第6筆及現金1萬元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頁15),惟訊之被告坦承前開土地並 無價值,執行並無實益(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頁77背面),是被繼承人陳美珠生前資力顯然不佳
;又原告所繼承者,除現金 1萬元外,僅被繼承人陳美 珠之保證債務,並未為繼承其他遺產,此觀前揭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自明;再被告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乃係原告張臺衛之薪資即 其固有財產,因此原告張臺衛遭執行財產,顯然與被繼 承人陳美珠無關;參以被繼承人陳美珠死亡前 5年並無 贈與繼承人所其他人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雲林縣分局99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 0990024007號函、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99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91005922號函附卷 可按等情,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美珠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保證債務並無關聯,如由原告負擔系爭保證債務,顯 失公允。故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既已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持本 院94年重訴字第1529號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既因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之增訂,而使僅以原告 所得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 告主張就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提起本件之訴 ,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97964號清償債務事件(包含 99年度司執字第 32753號清償借款事件併案)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 其身分僅為該強制執行之第三人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五、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既屬有據,其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556號清償 債務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准許, 則原告另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部分 ,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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