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10號
TPDV,99,重訴,810,2010121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廖元江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4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4條中雖約定「本文件自簽訂起即時生效,並受中華人 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與本文件有關的訴訟, 在臺北法院進行。本文件以中、英文書寫,但以中文本為準 。」(見本院卷第16頁)。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 ,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均於臺北市亞太飯店(現為神旺飯店) 簽訂,業經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戴吉慶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重上字第231號履行契約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為清算,此 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記載即明,故非買賣外國公司 股權問題,自非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餘地,應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次 查,兩造雖有上開約定,但兩造自89年間,原告於本院以89 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後,多年來兩造民 、刑事訴訟事件多起,兩造均未就準據法為主張或抗辯,自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395號履行契約事件起,被告始 抗辯準據法非我國法,應係事後臨訟之詞,足認上開約定並 非準據法之約定。再查,上開約定「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並約定「與本文件有關的訴訟在臺 北法院進行」,應認是兩造對管轄法院為約定,而兩造將香 港地區法院及臺北法院並列,應係屬管轄法院之約定,亦即 兩造約定得於臺北或香港之法院起訴。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依約定向本院起訴,亦符合我國一般管轄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之Joyce Service Limited Co.(下稱Joyce公司)股份,經原告於89 年1月間發現並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同意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在戴吉慶見 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嘉聯皮革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陳秀昭背書、發票 日均為89年1月24日、金額共計2億5千萬元之本票10紙予原 告,以分10期給付方式賠償上開款項。詎其中第7期本票即 票據號碼BB0000000、到期日89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遭被告以 期前撤銷付款委託方式致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 ㈡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業已針對前揭第1期至第6期之款項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兩造間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 另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該等案件關於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本案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 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性質:
兩造間因Joyce公司股份讓與及原告因認被告所負責籌辦之 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記載不 實而欲舉發等而起紛爭,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經戴吉慶居 間協調,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目的無非為免被告受股權爭 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 ㈣系爭協議書非受脅迫所簽立,亦非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或被告有真意保留之情事:
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股權爭議及往來款之結算所達成之和解 ,係一合法且有效之契約行為,並無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及真意保留之情事。原告取得本件2億5千萬元債權,並非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則原告行使債權自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可言。
㈤被告之抵銷抗辦無理由:
被告所指88年10月11日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 公司)清理債務律師函中就致和公司債務1,200萬元,均屬 致和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款,而非原告債務,不符抵銷要件 。另被告所稱88年12月5日原告向伊調借2,000萬元,縱認係 屬原告之債務,惟上開債務均發生於兩造89年1月24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該債務自屬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為該和 解契約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
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其中之第7期款2,500 萬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
本件自始至終均無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共 識」而成立和解契約,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 表示一致,反而衍生兩造數年來無數民、刑訴訟,實無因系 爭協議書之簽署而生「終止爭執」之和解效力。又原告亦不 認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而稱係賠償協議書,被告並無於 87、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Joyce公司股份,原告所 有Joyce公司股份確已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付清股款,數 年來均是原告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從 未向原告借款分毫,故無「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 理;且原告迄未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基於林慶文與廖 元江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相互欠款 乙事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相互欠款之事實存在,即 無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創設取得。 ㈡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或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或被告真意保留而為原告所明知: 原告所有Joyce公司之股份確已轉讓,且已付清股款,退步 言之,縱依原告於另案所提「由Joyce公司全部股東簽名之 西元1999年年6月12日信函」及原告於本件所提之「1999年9 月30日傳真」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剩餘持股4.475%,惟其中 2.013%已由原告之弟林慶武出賣予被告,並收取2千萬元票 款,則原告持股僅剩2.462%,而Joyce公司為主要股東之華 聯控股公司即將在香港掛牌之際,原告威脅將以Joyce公司 原始股東身分否認轉讓,以受屈人士之姿向香港證交所舉發 ,試圖延宕華聯控股公司上市,而若有延宕將遭到創投公司 7億元之鉅額求償,進而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再者, 縱不認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亦屬民法第87條並無「相互欠 款」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或為民法第86條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所明知之無效 ,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請求,即有違民法第148條 第2項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㈣被告得為抵銷抗辦:
依原告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所提



答辯㈨狀中原告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 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以及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 務中列有被告知債權1,200萬元,已足以抵銷本案請求,亦 非前案未在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判斷之事項,被告自得以前述 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億 5千萬元,該協議書並經戴吉慶擔任見證人,且以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嘉聯公司名義於89年1月24日簽發10張本票,金額 共計2億5千萬元,分10期給付該筆款項,前開本票經嘉聯公 司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此亦有系爭協議書、 前開10張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㈡原告業已針對前述第1期至第6期之金額提起訴訟,其中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第2期2千萬元債權部分,經本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 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第3、4期共2千萬元債權部分, 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第5、6期共2千萬元債權部 分,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 564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第1期5千萬元債權部分 ,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47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確定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支付原告2億5千萬元,而就其中1 億1千萬元部分,原告業已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因此,被告 所提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否遭脅迫,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或真意保留之情形、以及 抵銷之抗辯,均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等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
⒈查joyce公司於86年3月27日成立,當時被告與原告暨訴外人 蔡禮任等8人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下稱HLG公司)全體股東 ,86年3月31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全部持股轉讓 與joyce公司,由joyce公司發行joyce公司同數額之股份與 各股東,原告成為joyce公司股東,而joyce公司成為HLG公 司持股百分之百唯一股東。86年7月30日HLG公司因加入機構 投資者(NIPPON FINANCE等)發行新股,joyce公司對HLG公 司持股比例降為75.05%,原告間接持有HLG公司17%股權。89 年1月5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全數轉 讓與華聯控股公司,華聯控股公司發行同數額股權予HLG公 司股東,原為HLG公司股東之joyce公司,自此喪失HLG股東 地位,轉為華聯控股公司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始末係因原告向被告以將向香港聯合 交易所舉發被告負責籌辦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其招股書 上所載原告在joyce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原告為不實,致被 告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戴吉慶與原告談判 而由被告擬就系爭協議書,雙方簽署,並由被告以嘉聯公司 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原告則同意不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 事實,業據證人戴吉慶於前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 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 人載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廖元江擬定協議內容, 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林慶文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 屬實。觀諸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廖元江 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廖元江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 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 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廖元江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 所主導,廖元江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



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林慶 文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 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本件系爭協 議書既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 事後翻異。」,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25 至39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 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 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準此,堪認系爭協議書是屬和解契約之性質。 ㈢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遭原告脅迫所致,或係兩造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真意保留而為原告所明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 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 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查前案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10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該本件重要爭點為如 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 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 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 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兩造間就 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 查之事項。林慶文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 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 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 係由廖元江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廖元江 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 之內容均係著眼於廖元江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廖元 江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 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廖元江居於主 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廖元江縱為避免主管機關 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 公司之約定,因而與林慶文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 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不生影響。」(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上揭重要爭點之 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 ,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 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仍辯稱 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有脅迫云云,即非可採。 ⒉查前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 上字第6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確定判決就 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惟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 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 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 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和解協議書契約已合法成立,為上 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 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 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當時兩造僅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有該等判決在卷可考,上 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 當事人之效力,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被 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真意保留 為原告所明知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務中列 有被告之債權1,200萬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致和公司88年 10月11日清理債務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 ,然被告該項債權之債務人為致合公司,非原告,被告以依 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不符前揭民法抵銷之規 定,自不應准許。
⒉被告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所提 答辯㈨狀中所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萬8 千元及美金20,23.7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前述答辯㈨狀節 錄影本及其自認未找到清償資料13筆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6、97頁),原告則主張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範圍內, 查據被告所提前開答辯狀及未找到清償資料13筆明細,被告 所稱前揭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債權之成立日期均 是在88年1月18日以前,又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 ,契約書中載明:「基於林慶文廖元江就他們之間的相互 欠款未達到共識,廖元江現向林慶文支付一筆250,000,000



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6頁),足見原告於89年1月24日已就伊與被告之間相互 往來之欠款,若被告尚有前揭債權,自包含該等債權在內, 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兩造間就89年1月24日前已發 生之相互往來欠款,既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和解契 約之約定,被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仍有 前揭債權而為抵銷,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期給付,本 件原告所請求2,500萬元部分,付款日期為89年11月2日,揆 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89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其中之第7期款 ,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