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44號
TPDV,99,重訴,544,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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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張芝菡
被   告 唐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妨害名譽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6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9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經通知後,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本院 自得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非經其同意 本院不得終結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老師授 課中之景文科技大學A306教室內,以手直指原告,並公然於 全班50人面前以「像你這樣沒水準的人」之語詆毀原告人格 。因學校屬口耳相傳之小眾社會,係人云亦云之封閉環境, 被告犯行得影響校方各級人士、其他聽聞同學等,致形成不 利於原告之傳言,非被告可杜絕之後續效應,故亦損害原告 於社會上之個人名譽(即社會上評價)及信用(即經濟上評 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億 8,000萬元及被告應於景文科技大學各公佈欄以32標楷體字 型內容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景文科技大學科技大樓A306教室課間,因 開關電扇一事,經授課老師謝目堂表示「請大家善用EQ處理



問題」,然原告即回應「EQ對有些人不適用」,被告隨即低 頭自言自語「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旨在自我嘲諷,無 侮辱原告意思。又被告未如原告所述以手直指原告,亦未對 原告說出「像你這樣沒水準的人」之語,業經本院98年度易 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縱認被告係暗指原告沒水準 談EQ,惟依當時情況,被告所言係緊接原告先行指摘被告為 沒水準談EQ之人之挑釁言詞所為之立即反射回應,故被告主 觀上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原告社會人 格評價。況原告因本件爭議,陸續延伸狀告景文科技大學、 學務組長艾建宏、校長鄭永福、主任秘書李然堯、進修學院 主任余志明、組員黃宏達、國貿系四年A班導師張珮玲、教 授謝目堂、班代邱庭甄等人,致國貿四A全體同學以訴願書 聯署方式請求校方將原告轉至其他合適班級,足證原告與人 相處、溝通之情緒能力顯然不足,即情緒管理水準不夠,是 以被告縱因受原告挑釁而回應「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之 語,並無扭曲事實,亦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犯意,在場同 學當不致因聽聞此語即突然萌生對原告不良之評價。且原告 既先以挑釁語句貶損被告,縱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顯然與有過失;又被告因原告所言亦受有人格 權或名譽權之損害,基於對等原則,被告對原告亦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為1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以此債權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一同在景文科技大學 科技大樓A306教室上課,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詆毀其人格,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 償,為被告所否認,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以「像你這樣沒水準的人」之語辱罵原 告?㈡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以「像你這樣沒水準的人」之語辱罵原告? ⒈查被告於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99號之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樓A306號教室內,



因上課中開關電扇一事,與同堂上課之原告發生爭執。授課 老師謝目堂稱:「請同學用EQ來處理事情」,原告回覆:「 EQ 對有些人不適用」,被告接著說「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 EQ」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被訴妨害名譽乙案警詢及偵查中(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403號卷第15 頁、98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6頁、98年度偵續字第23頁)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謝目堂於偵查中證述(詳見上開偵查卷 第43頁)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並非對授課老師之陳述回應,而係直接辱 罵「像你這樣沒水準的人」,被告曾於課後協調時承認此節 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乙片以為佐證。惟該錄音光碟係兩造 於上開課堂發生爭執後,兩造及訴外人即班代邱庭甄、景文 科技大學學務組組員黃宏達於學務處協調談話之內容,並非 本件爭執發生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原告所不否認,已難 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證人黃宏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未證稱於協調時,聽聞被告承認以「像你這樣沒水準的人 」等語侮辱原告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44頁),參以本院經 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片於播放至2分50秒時, 出現男聲(原告稱係黃宏達之聲音):「這件事由你先講」 ,接著女聲1(即原告)回答:「我是要問她為什麼敢影射 我沒水準」,之後夾雜男聲與女聲之談話,無法辨識內容, 男聲停止後,女聲2(原告稱係被告之聲音)回答:「如果 有涉及人身攻擊,我為沒水準三個字道歉」,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該錄音光碟內容中並無被告自承以「像你這樣沒水 準的人」等語侮辱原告,且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原告係以 被告為什麼敢「影射」其沒水準等語質問被告,倘原告所稱 被告係直接以「像你這樣沒水準的人」等語侮辱原告,原告 應直接質問被告為何罵其沒水準,而不應質問被告何「影射 」其沒水準,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以「像你這樣沒水準的 人」等語侮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抗辯:其係低頭自嘲,所稱內容指自己,並未指原告或 侮辱原告云云。惟觀諸本件爭執當日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 點50分,我們在老師授課時,因為電風扇開關的問題,我當 天重感冒,被風吹到會不舒服,我就去把電扇關掉,被告就 馬上去把電扇打開,一開一關3次,到第3次打開後,我就跟 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打開電扇」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3 頁);及證人謝目堂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晚上



第一節課,約6時50分左右,因為教室沒開冷氣,被告起身 開風扇,原告就將風扇關掉,如此來回3次,我見狀就跟同 學說,「請同學用EQ溝通來化解爭執」,原告就說「EQ對有 些人不適用」,被告馬上回稱:「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 ,雙方聲音還算平和不算有嚴重爭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43頁);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當天很熱, 沒有開冷氣,旁邊的同學也同意開電扇,我開了2次,第1次 開了停了,我又去開,是去開我們這一面的電扇。我去開第 2 次電扇的時候她才說她感冒不舒服,我有問她要不要換位 置,老師就說「同學要用EQ解決問題」,原告就說「對某些 人不用談EQ」,我就說「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等語(見 上開偵續卷第23至24頁)。足見本件係因當時教室內空氣悶 熱,被告3次開啟電扇,原告因本身感冒身體不適,而3度關 掉電扇,因而發生本件爭執,而當時發生爭執之人僅係兩造 而已。
2.再依當時被告3度起身開電扇,原告3度起身關電扇,如此一 來一往總共6度開關電扇,已可想見兩造就開關電扇與否, 已覺相當不快,而證人謝目堂見此情況,欲化解雙方糾紛, 方主動建議「請同學用EQ解決問題」,而原告隨即稱「EQ對 某些人不適用」,言下之意不適用EQ者應指被告,而被告旋 即當面回應稱「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一語,明顯係針對 原告而發,且與現場被告與原告先是一開一關電扇,繼而言 詞一來一往互為爭執之情狀較為符合,被告所辯非針對原告 ,是自嘲自己為「沒水準之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 採信。
3.按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要,應綜合 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 、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均屬之。本件被 告係因開關電扇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聽聞原告以言語暗 指其不適用EQ,心生不滿,旋向原告為前述言語之行為,依 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其向原告表示「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 」一語,係因雙方互有爭執,心有不滿而為之辱罵行為,被 告確有藉此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意思無疑。被告固抗辯「沒 水準」非粗鄙不堪之詞,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可能云 云,惟對因故已生齟齬且不熟識之他人表示其沒水準等語, 均有指摘他人人格低下、品格低劣之意味,已對他人人格評 價造成減損之情形,自不待言,參以被告因上開爭執過程中 ,以「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被告罰金3,0 00元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偵審查,查核屬實,益



徵被告辯稱:其係低頭自嘲,所稱內容無侮辱之意,無足採 信。
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景文科技大學課堂上對原告為上開侮辱行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又查,原告為景文科技大學肄業,現無業,名下不 動產現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中,原告現由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中,被告為一般白領階級,96年間自捷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66餘萬元,名下僅有投資價值4萬餘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裁定及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查核屬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爭 執發生於景文科技大學課堂上,在場僅有師生等人,對原告 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被告抗辯本件爭執 係因原告先出言相激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原 告因感冒怕吹風,兩造為開關教室電扇意見不同所引起,原 告係於授課老師謝目堂介入建議「請同學用EQ解決問題」時 ,始答以「EQ對某些人不適用」,被告聞言心生不滿,即以 前開言詞侮辱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僅係回應授課老 師謝目堂之建議,並無助成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



據此抗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㈤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以此債權 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對原告為 上開侮辱之行為,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依上開 規定,不論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 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稱法院調查 未完備云云,無非係以其聲請法院向景文科技大學調閱其申 訴案件之全部卷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其與第 三人間之訴訟資料係何人洩露予被告、請求鑑定機構分析其 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曾經承認侮辱其「像你這樣沒水準 的人」等情,然上開聲請事項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意見,經 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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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