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McCall International (95)Ltd.
法定代理人 陳碧慧Chan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榮凱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聖鈞
被 告 洪榮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叁拾壹萬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本件被告洪榮凱為加 拿大籍,依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所載(見院本98年度司促 字第17876 號卷宗),其於本國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二段199 號9 樓,乃屬本院轄區範疇,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7日與被告鉅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 契約),由原告以美金106 萬元,認購被告鉅仁公司即將發 行之普通股170 萬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系爭投資契 約第3 條並約定,倘於94年9 月30日前尚未有其他確定投資 人,被告鉅仁公司應於原告書面通知後3 日內,立即退還全 數投資金額,同時約定於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期間 ,原告有權將投資股份以高於投資金額10%之價格,轉售與 被告鉅仁公司所指定之一方,被告鉅仁公司及被告洪榮凱並 以其個人名義保證,其等將確保原告取回投資金額加上其10 %之溢價。詎料被告鉅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榮凱自取 得原告所投資之款項後,雖經原告要求,卻始終未發行股份
,亦未將任何該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95年2 月 15日催告被告洪榮凱依約返還投資金額,惟被告仍未全部清 償,迄今僅清償港幣50萬元,尚欠美金100 萬元暨遲延利息 未償還。且被告洪榮凱嗣為協商返還上開款項之目的,而於 97年4 月18日傳真予原告,說明其「還款計畫」,同意就積 欠原告之餘額分期償還,復於97年4 月23日再次傳真予原告 ,表示其同意於97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於97年 9 月30日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及於97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 美金31萬4000元,且根據香港律師「余曾龍律師行」於98年 8 月7 日出具之法律意見,被告前揭傳真信函依據香港法已 構成債務承認,被告鉅仁公司確實於97年4 月23日業承認積 欠原告美金共131 萬4000元,然被告鉅仁公司迄未向原告清 償。又根據香港律師「余曾龍律師行」98年6 月8 日出具之 法律意見,系爭投資契約中被告洪榮凱以個人名義保證原告 將取回投資金額加上其10%之溢價,被告洪榮凱顯亦承認其 個人負有向原告償還投資金額及溢價之義務,是依香港法令 ,原告亦有權向被告洪榮凱個人請求給付前揭款項。為此, 爰依債務承認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1 萬 4000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前及94年10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間兩階段,分別可享有不同之權利 及義務,且原告請求權利之前提條件及機制亦全然不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投資金額之權利,業已於94年 9 月30日終止,其於95年2 月15日所可執行之契約權利應 為「原告有權將投資股份以高於投資金額10%之價格,轉 售與被告鉅仁公司所指定之一方」,惟原告仍須符合「轉 售予鉅仁公司指定之一方」及「鉅仁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及 指定買方」之要件。職是,原告遲於95年2 月15日始提出 請求被告退還全數投資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與系爭投資 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況原告自始迄今從未提供外人投資 許可證件予被告鉅仁公司,致被告鉅仁公司無法送件至經 濟部申請發行股份,乃原告未完成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以 被告始終未依約發行股份為藉口,而曲解為原告得請求返 還投資金額,實與契約意旨不符。
㈡又被告鉅仁公司係居於原告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及居於對 80多歲高齡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故陳世難先生辭世前的尊敬 與感激,始在原告並無請求依約返還投資金額之法律原因
情形下,仍同意支付款項予原告,且被告鉅仁公司已開始 支付,然因金融海嘯大環境嚴重影響被告鉅仁公司之獲利 能利,其現已無法持續支付。至於原證3 、4 之傳真稿, 被告就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但究其實質內容並沒有約定 被告洪榮凱之個人保證責任,原告以自行委託「余曾龍律 師行」之法律意見函為法律基礎,將被告洪榮凱之個人保 證責任附於原證3 、4 之債務承認,顯與系爭投資契約之 意旨內容不盡相符。另「余曾龍律師行」所表示之法律意 見(原證5 、6 ),乃係收取原告支付律師費用情形下所 出具,惟原告迄未能提出香港法令依據,則該證物並不具 被告應支付款項予原告之法律基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鉅仁公司於94年7 月17日簽訂投資契約,由原 告以美金106 萬元,認購被告鉅仁公司即將發行之普通股 170 萬股之股權。兩造於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買回權,於 94年9 月30日前尚未有其他投資人時,被告鉅仁公司應於 聲請人書面通知後3 日內,立即退還全數投資金額,原告 並於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間,有權將投資股份以 高於投資金額10%之價格,轉售與被告鉅仁公司所指定之 一方,被告等以其個人名義保證,其等將確保原告取回投 資金額加上其10%之溢價。並約定投資契約以香港法為準 據法。
㈡原告已給付美金106 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鉅仁公司,被 告鉅仁公司並未發行系爭股權。
㈢原告於95年2 月15日曾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碧慧發函予被告 洪榮凱,請求依約返還投資金額(98年度司促字第17816 號聲證2)。
㈣被告洪榮凱曾於97年4 月18日及97年4 月23日傳真予原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世英,說明被告洪榮凱之還款 計畫,其中97年4 月18日之傳真中載有「⒈2005年7 月19 日轉入美金106 萬元,我轉入您帳號之港幣50萬元作為還 款美金6 萬元及其利息。⒉其餘美金100 萬元之美金30萬 元於2008年6 月30日還款,美金70萬元於2008年9 月30日 還款。⒊美金30萬元部份以每年10%利息,計算2 年利息 ,即美金6 萬元。美金70萬元部份以每年10%利息,計算 2.2 年利息,即美金15萬4000元。⒋以上兩筆利息共美金 21萬4000元於2008年10月30日前還清。」(原證3 )。於 97年4 月23日之傳真則載有「利息少算一年,還款時程及 金額為6 月30日:美金30萬元、9 月30日:美金70萬元、
10月31日:美金31萬4000元。」(原證4 )。 ㈤被告已於96年8 月7 日向原告清償港幣50萬元,並存入訴 外人陳世英於恒生銀行之帳戶(原證5 ;余曾龍律師行與 被告之函文)。
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已於98年8 月19日就 被告鉅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 法院第一審法院2009年第1390號判決,判決被告鉅仁公司 應給付原告美金106 萬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證7;香港特別行政區高 等法院第一審法院2009年第1390號判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本件是否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若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 則原證5 及原證6 余曾龍律師行認定原告與被告洪榮凱間 有香港法所稱債務承認之函文,是否得拘束我國對本件訴 訟中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㈡系爭傳真是否為被告承認對原告有返還美金100 萬元價款 及美金31萬4000元利息之債務?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傳真所載之投資金額及利息? 被告鉅仁公司未能如期發行系爭股權,是否係因原告未提 供外國人投資許可證件與被告鉅仁公司?若是,被告鉅仁 公司有無曾向原告請求提出外國人投資許可證件?被告鉅 仁公司未能如期發行系爭股權並由原告認購等情,是否係 可歸責於被告鉅仁公司?
㈣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94年9 月30日前,尚未有其他確定 之投資人,被告鉅仁公司應於原告書面通知3 日內,立即 退還全數投資金額」之約定,是否係約定原告返還投資金 額之請求權於94年9 月30日即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 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之約定,業已明文合 意系爭投資契約係以香港法為其準據法,此除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投資契約及其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 重訴字第917 號卷宗第23至26頁),且被告復對於系爭投
資契約之約定條款亦不表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 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適用,均應依香港法 規定為之,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余曾龍律師行」之法律意見函文(原證 5 、6 )所載,被告洪榮凱之行為應已構成香港法律所定 之債務承認,被告洪榮凱即應就被告鉅仁公司對原告所負 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該「余曾龍律師行」之法律意見函文,乃係收取 原告支付律師費用情形下所出具,其公正性及權威性不無 疑問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 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如前所述,本件 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適用,應以香港法 規定行之,而依2009年8 月7 日余曾龍律師行法律意見函 文之記載:其係依被告洪榮凱手寫之2008年4 月23日傳真 信函、自2007年4 月11日至2007年10月8 日之多次電子郵 件往來、2007年8 月7 日存入港幣50萬元於陳世英帳戶之 恒生銀行存款單、記錄被告洪榮凱及陳世英2008年4 月17 日電話對談之電子郵件、2008年4 月18日被告洪榮凱傳真 予陳世英之中文信函等件,並根據香港法第347 章時效條 例(Limitation Ordinance)第24條之規定,所有承認( acknowledgement )均應以書面為之,並由承認人親自簽 署。於普通法下,只要符合上述法規要定,債務人之承認 並無需依循特定之形式,只要債務人承認其債務或其他尚 未清償之數額存在即可,並據而認定該傳真函已構成香港 法及普通法下之債務承認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 917 號卷第31至40頁)。且2009年6 月8 日「余曾龍律師 行」之法律意見函文復記載:依據香港法令McCall對洪榮 凱個人有正當之起訴基礎或請求之權利。是依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余曾龍律師行」法律意見函文既已明文解釋,依 據香港法規定,原告與被告洪榮凱間有香港法所稱債務承 認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出具「余曾龍律師行」之法 律意見函文欠缺公正性及權威性,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能另舉實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疑 義。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堪認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因此前揭「余曾龍律師行」之法律意見函文, 即原證5 、6 ,應得為拘束我國對本件訴訟中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之認定,被告洪榮凱既已就被告鉅仁公司對原告之 債務為承認,即應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鉅仁公司清償債務 之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榮凱曾於97年4 月18日及97年 4 月23日傳真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世英,說 明被告洪榮凱之還款計畫,其中97年4 月18日之傳真中載 有「⒈2005年7 月19日轉入美金106 萬元,我轉入您帳號 之港幣50萬元作為還款美金6 萬元及其利息。⒉其餘美金 100 萬元之美金30萬元於2008年6 月30日還款,美金70萬 元於2008年9 月30日還款。⒊美金30萬元部份以每年10% 利息,計算2 年利息,即美金6 萬元。美金70萬元部份以 每年10%利息,計算2.2 年利息,即美金15萬4000元。⒋ 以上兩筆利息共美金21萬4000元於2008年10月30日前還清 。」(原證3 );另於97年4 月23日之傳真則載有「利息 少算一年,還款時程及金額為6月30日:美金30萬元、9月 30日:美金70萬元、10月31日:美金31萬4000元。」(原 證4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傳真函,已足 堪認被告業已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世英承認有返還美金 100 萬元及美金31萬4000元利息之債務存在;加以,被告 鉅仁公司於民事答辯㈠狀亦辯稱:其係因居於原告面臨重 大財務危機,及居於對80多歲高齡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故陳 世難先生辭世前的尊敬與感激,始在原告並無請求依約返 還投資金額之法律原因情形下,仍同意支付款項予原告等 語。職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以探求被告 之真意,並依系爭傳真函所載內容,堪認被告鉅仁公司確 實承認對於原告有返還美金100 萬元及美金31萬4000元利 息之債務存在,茲既被告鉅仁公司已承認債務存在,自應 依兩造間合意之債務承認契約負清償債務責任。 ㈣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傳真稿之實質內容,並沒有約定被 告洪榮凱之個人保證責任云云。惟承如前述,本院既已認 定依香港法之規定,及「余曾龍律師行」之法律意見函文 等件,而認定被告洪榮凱已承認被告鉅仁公司對原告之債 務,是被告洪榮凱即應就前揭被告鉅仁公司應給付予原告 之美金100萬元及美金31萬4000元利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㈤承上,被告鉅仁公司及被告洪榮凱依系爭傳真函及香港法 律之規定,既足認定業已承認對於返還原告美金100 萬及 美金利息31萬4000元之債務有償還責任,則原告依兩造間 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31 萬 4000元,洵屬有據。
㈥再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 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債務美金100 萬元及 美金31萬4000元利息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131 萬4000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 法律關係,既已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債務,則原告另依 據系爭投資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能如期發行系 爭股權,及被告洪榮凱應負個人保證責任,以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項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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