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式輝
被 告 陳鈴喜
陳張富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游舒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寶公司)、陳 鈴喜、陳張富美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萬 1650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審重訴1248號卷第36頁),嗣於99年 1月14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游舒惠為被告,並減縮利息 為「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98年度審重訴1248號卷第79頁),就追加被告游 舒惠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毋須法院為額外 之事實調查,對被告游舒惠之防禦亦無妨礙,就減縮利息起 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受讓訴外人吳林月英(下稱吳林月英) 所持有之被告樂寶公司1224股股份,佔該公司股份31%,吳 林月英於轉讓股份同時,亦將已發生之所有對被告樂寶公司 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並於98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樂寶公司。經查,被告陳鈴喜以樂寶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 被告游舒惠代表出席土地價購事宜,於91年7月8日將樂寶公 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85-7及 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2171萬5000元出賣予 訴外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並於91年7 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陳鈴喜、樂寶 公司均未將處分該筆土地之收入列入出售資產增益,亦未將 該處分之獲利分配給股東而侵吞於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偵 查程序調閱相關資金往來紀錄查核屬實,且被告陳鈴喜、陳 張富美、游舒惠均已坦承其逕上揭價款之一半即1085萬7500 元係匯入被告樂寶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被告樂寶公司帳戶) 後由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提領花用,其餘1085萬7500元則 由被告游舒惠取走,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上揭所 為明顯共同侵害被告樂寶公司股東得依法分配公司資產、盈 餘之權利,原告持有股份1224股占被告樂寶公司全部股份39 00股比例為31%(1224÷3900=31.38%,小數點以下不計 ),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171萬5000元應可獲分配款項 為673萬1650元(2171萬5000元×31%=673萬1650元),是 以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與被告樂寶公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吳林月英係訴外人林玉蘭(下稱林玉蘭)之繼承人之 事實並不爭執,林玉蘭持有被告樂寶公司之股份於其死亡後 ,自應由吳林月英繼承之,且林玉蘭死亡時所持有被告樂寶 公司之股份係1224股,蓋林玉蘭之配偶即訴外人車僑德(下 稱車僑德)原亦係被告樂寶公司之股東,其持有之股份為56 0股,車僑德於87年1月10日死亡,包括林玉蘭在之5名繼承 人於88年10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分割車僑德所有 遺產,其中之被告樂寶公司股份560股均歸由林玉蘭單獨繼 承,加上林玉蘭自身所持有被告樂寶公司664股,林玉蘭於 車僑德過世後所持有之被告樂寶公司股數應為1224股(560 +664=1224),林玉蘭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僅有林耀星
及吳林月英2人,俟林耀星拋棄繼承,林玉蘭之繼承人僅存 吳林月英一人,則被告樂寶公司1224股之股份應均由吳林月 英1人繼承,況被告樂寶公司早於97年11月6日即已將吳林月 英持有股數1224股登載於被告樂寶公司股東名簿上,且參酌 被告樂寶公司歷年來所出具相關正式文件,亦可認定被告樂 寶公司自始至終亦承認吳林月英於被告樂寶公司之股數應為 1224股,足證吳林月英所有持有之被告樂寶公司股數應為12 24股,吳林月英嗣後已將該1224股股票全數面書轉讓予原告 ,並經被告樂寶公司蓋章確認,縱被告樂寶公司嗣後因故拒 絕將原告之名稱登載於被告樂寶公司股東名簿上,惟按股權 之移轉,原不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否認原告係被 告樂寶公司之持有股數1224股之股東,顯非可採。被告另抗 辯系爭土地相關買賣價金事宜均係聽從林玉蘭指示辦理,然 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玉蘭曾對系爭買賣價金有為任 何具體指示,渠等所為明顯有將責任推給一個過世的人,意 圖以死無對證脫免責任之嫌。且查,被告陳鈴喜至少自87年 起即擔任樂寶公司之董事長,樂寶公司於91年7月8日將本件 系爭土地出售給中和市公所,但所得之土地買賣價金2171萬 5000元卻未歸入被告樂寶公司名下,其中1085萬7500元係存 入第一商銀被告樂寶公司帳戶後由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兌 領,其餘補償費存入被告游舒惠及其配偶黃秋雄之私人帳戶 ,凡此事實被告等均不爭執,而87年1月20日樂寶公司董事 會推舉被告陳鈴喜為董事長,林玉蘭僅為該會議之紀錄人, 如此昭昭然之文字記載,不知被告等如何能違反文字記載之 意義而反將其解釋為林玉蘭係實際負責人。又被告等主張其 完全不知中和市公所收購土地一事,亦無委託被告游舒惠居 中協調購地案,其所提出被證5號、6號上之樂寶公司公司章 及法定代理人章均屬林玉蘭偽造云云。然查,被證5號、6號 明確記載樂寶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陳鈴喜,且若(假設語) 林玉蘭真如被告等所指係當時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陳鈴喜只是掛名,公司大小事均由林玉蘭掌控者,則林玉蘭 何須偽刻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等之答辯內容在邏輯上與經 驗上均已自相矛盾,其意圖將所有責任推給已死亡之人,實 屬不可採信。事實上,所有授權書及賣地價金款項流向資料 ,均只出現被告陳鈴喜而無林玉蘭,更可證根本無林玉蘭指 使一事。又根據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收 案綜合評估表記載,林玉蘭在91年5月1日入住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附設護理之家,經社工人員收案評估其離開工作時間一 年,是以依其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主導賣地案,亦無可能指
示將土地補償費存入被告陳張富美、游舒惠之私人帳戶。事 實上,林玉蘭於90年底中風,而該土地補償費是在90年12月 下旬領取,可見根本與林玉蘭無關!被告指稱林玉蘭於90年 12 月21日通知被告陳鈴喜拿公司印鑑章至中和市公所辦理 領款手續,顯屬捏造事實,且被告適才主張林玉蘭偽刻公司 大小章,則按照被告之主張,林玉蘭又何須通知被告陳鈴喜 拿印鑑來?被告之主張明顯自相矛盾。被告陳鈴喜、陳張富 美稱其等領取兌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基於被告之股東地 位應分得之補償款,然查90、91年間樂寶公司並無解散清算 之情事,被告如何能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之下,即受公司資產 之分配?被告游舒惠根本非樂寶公司之股東,其分得剩餘之 土地補償款是否有金額過於龐大之虞?若依照被告所述,林 玉蘭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林玉蘭願意將款項分給公 司的掛名負責人及根本非公司股東之人,而自己分文未取? 由此可知被告之主張根本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 足取。末查,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之問題,蓋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等領取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款並且存入私人帳戶,並非林玉蘭之指使,林玉蘭 亦不知情,而係被告等私自侵吞應屬樂寶公司之財產,已見 前述,自無所謂消滅時效自林玉蘭知悉時起算兩年之問題, 林玉蘭之繼承人吳林月英亦不知有上開情事,原告之所以獲 悉被告陳鈴喜等3人等侵吞被告樂寶公司資產之事實,係原 告自吳林月英處受讓被告樂寶公司股份後,基於股東身分向 政府各單位調印樂寶公司相關資料後始知,於知悉該事實後 並即聲請假扣押,再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時效期間,無 被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萬165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樂寶公司、陳鈴喜、陳張富美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前吳林月英所持有之股份,係繼承自被告樂寶公 司的原始股東林玉蘭而來,然查,被告林玉蘭於91年7月18 日死亡當時,其所持有被告樂寶公司股票僅為664股,是以 吳林月英所繼承林玉蘭之被告樂寶公司股份應僅664股,此 觀諸吳林月英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可證明,且查,負責替 被告樂寶公司辦理會計業事務之計信會計事務所黃美雲並未 詳予核對相關合法文件,即片面聽信原告及其母吳林月英而 逕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云云,顯非合法,自不生登記之效力 ,況且,林玉蘭自91年7月18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除吳林
月英外,尚有林蘭英一人,此觀之林蘭英之父母即訴外人林 阿明、林張二妹之養女戶籍登記資料可知,林蘭英為訴外人 林阿明、林張二妹之養父母子女關係,與被繼承人林玉蘭為 姐妹,故林蘭英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吳林月英並非被繼承人 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自不可能自林玉蘭處取得樂寶公司「 全部」之股份,況且,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前,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吳林月英在未得林蘭英之同意前,依民法第118條、民法 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吳林月英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因其母吳林月英之贈與並移轉樂寶公司 股份所有權之行為而成為樂寶公司股東乙節,並非事實,亦 無可採。退萬步言,即便認為原告自其母吳林月英處受讓樂 寶公司原始股東林玉蘭之股份664股,然亦限於林玉蘭原有 之股份664股而已。再者,被告樂寶公司原董事長車僑德於 87年1月10日死亡後,公司股東會雖選舉新任董事,並推選 被告陳鈴喜為董事長,但被告陳鈴喜實際上僅為掛名之董事 長,被告樂寶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主導之人均為車僑德之配 偶即同時為樂寶公司股東林玉蘭,此觀之87年1月20日之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紀錄之人均為林玉蘭可 資證明,再者,被告樂寶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64號1樓係林玉蘭所有之不動產,故被告樂 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車僑德、林玉蘭負責執行,甚至,林玉 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後,公司的所有資料卷宗亦均由林玉 蘭之繼承人吳林月英所掌握,實際上則由原告所佔有,被告 迄至目前為止,仍未取得被告樂寶公司所有之資料卷宗,且 被告游舒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90 號侵占案件開庭時作證時,業已明確證述關於系爭土地買賣 相關事宜係均由林玉蘭與游舒惠連繫處理,被告陳鈴喜僅係 被告樂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已,實際上有關被告樂寶公 司之事務均由林玉蘭主導處理,被告陳鈴喜就系爭土地買賣 相關事宜從未參與,亦未於90年5月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 游舒惠小姐代理被告樂寶公司出席中和市公所的土地徵收協 議事宜,上揭「委託書」所蓋之被告樂寶公司大小章均非被 告陳鈴喜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顯然是他人所偽刻並蓋用於 委託書,況且,被告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並不認識被告游 舒惠,且未曾委任被告游舒惠與中和市公所協調任何有關價 購中和土地之相關事宜。又黃美雲曾於91年1月8日曾以傳真 方式要求林玉蘭提供(1)第一商銀00000000000支票存款、 (2) 第一商銀00000000000活期存款利息扣繳憑單、(3)樂寶 公司11、12月記帳費共5000元、91年發票款108元以及(4)90
年房屋稅單及90年地價稅單等文件資料以供年度記帳之用, 此有當時任職於「計信」會計事務所之黃美雲於91年1月18 日16 時15分傳真給「To.車太太」即林玉蘭之傳真內容,可 資為憑,倘林玉蘭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何以會計業者即 「計信」之黃美雲須向林玉蘭索取請款記帳費用及樂寶公司 上年度(90年)的會計帳務憑證文件?實際上林玉蘭係於90 年12 月21日始通知被告陳鈴喜拿公司印鑑章到中和市公所 辦理領款手續,被告陳鈴喜因未能親自到中和市公所辦理, 乃由被告配偶陳張富美持公司大小章至中和市公所,到達市 公所後,被告游舒惠將已經寫好之「授權書」交給被告陳張 富美簽名,於被授權人處簽名,由被告樂寶公司授權被告陳 張富美(陳鈴喜配偶)代領土地補償費,被告陳張富美並將 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游舒惠代為辦理中和市公所內部 各單位的會簽及領款手續,被告游舒惠最後將二張金額分別 為276 萬8125元、808萬9375元的公庫支票交給被告陳張富 美,並稱此二張公庫支票的金額即為土地補償費應由股東陳 鈴喜、陳雯貞、陳淑惠等人所應分得之金額,其餘二張支票 價款共1085萬7500元則由被告游舒惠及其配偶黃秋雄盜蓋被 告樂寶公司大小章於其二人製作之塗銷公庫支票禁止背書轉 讓申請書上,並由被告游舒惠兌領提現,被告陳張富美於取 得上開二張公庫支票後,即依林玉蘭之指示將支票存入樂寶 公司之帳戶內,並未將上開公庫支票存入私人戶頭,是以被 告陳鈴喜、陳張富美被告並無侵占公款之情事。退萬步言之 ,縱使當時之被告樂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玉蘭未經同意逕為 指示被告游舒惠將被告樂寶公司土地價款分配予被告陳鈴喜 、陳張富美,亦僅發生應否返還予被告樂寶公司之問題,原 告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額之可言。又關於另外二 張公庫支票所載金額分別為808萬9375元、276萬8125元則既 係由被告游舒惠及黃秋雄、林玉蘭所取得,則依同一理由, 林玉蘭亦同時侵害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之權利(占公司股 份總數之54.36%即2120股/3900股=54.36%),被告陳鈴喜 、陳張富美依所持有之股份共2120股主張應受分配予系爭土 地補償款,且仍有不足。退而言之,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 再查,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係於90年12月21日取得所受分 配之土地價款,係因當時被告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玉蘭 所為分配而來,果如,被告係未因受分配而取土地價款並使 被告樂寶公司受有損害,則當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玉蘭亦 早已知悉公司權益受有損害,則迄今亦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 效。
況依原告自稱其之股份既係受讓自吳林月英,而吳林月英又
係繼承自林玉蘭,則林玉蘭自知悉被告有侵害公司權益之情 事,亦已迄2年請求權時效,則吳林月英、原告自亦已罹於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原 告之請求甚明。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舒惠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非為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游舒惠 受領款項係基於被告樂寶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案之委 任報酬,與被告陳鈴喜無涉,又依照本院卷第76頁顯示,中 和市公所因價購南山溝土地,其所開立之國庫支票,其背後 之委任取款背書,係蓋用被告樂寶公司之大小印鑑,顯示被 告游舒惠基於受託辦理南山溝價購案,其應歸屬樂寶公司之 部分,均已被樂寶公司領取,至於樂寶公司領取價購款後, 其款項之流向、用途、有無分配與股東,被告游舒惠既非樂 寶公司職員或股東,被告游舒惠豈能對該款項多加置喙,更 遑論與被告陳鈴喜有何共同不法犯意聯絡。再者,原告無請 求權基礎,可直接向被告等為請求,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僅有對公司主張參與股東會、盈餘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等等權利,其殊無跳過公司,直接對公司之 債權人主張權利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 告陳鈴喜擔任被告樂寶公司負責人,其並未將被告樂寶公司 因南山溝價購案之所得,列入公司帳務中,涉嫌侵占樂寶公 司之財產,準此,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其受害人為被告樂寶 公司,應由被告樂寶公司之監察人代表樂寶公司對董事長陳 鈴喜主張權利,此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文規定,自不容股 東直接主張。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樂寶公司於97年11月6日陳報臺北市商業處之股東名簿 記載股東吳林月英持有之股份為1224股,吳林月英於98年7 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載明吳林月英於96年12月27日將所 持有被告樂寶公司之1224股贈與原告,並將所有對被告樂寶 公司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並於98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樂寶公 司,樂寶公司於91年7月8日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給中和市公 所,買賣價金為2171萬5000元,並於91年7月24日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買賣未經被告樂寶公司股東會決 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171萬5000元係以票號:QA0000000
號、面額:808萬9375元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票號:QA0 000000號、面額:276萬8125元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票 號:QA0000000號、面額:808萬9375元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 票、票號:QA0000000號、面額:276萬8125元臺北縣中和市 公庫支票支付,其中票號:QA0000000號、票號:QA0000000 號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係存入第一商銀被告樂寶公司帳戶 由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兌領,票號:QA0000000號、票號 :QA0000000號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則係由交予被告游舒 惠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被告游舒惠)及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黃秋雄)由被告游舒惠兌領等情,有被 告樂寶公司股東名簿(見99年度司促字第28046號卷第3頁) 、債權讓與書(見99年度司促字第28046號卷第5頁)、臺北 重南郵局第0571號存證信函(見99年度司促字第28046號卷 第6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見99年度 司促字第28046號卷第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9年 度司促字第28046號卷第8、9頁)、中和市公所99年5月18日 北縣中政字第0990028240號函覆相關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 兌領紀錄及中和市公所為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協議收購領款 清冊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8號卷第164頁及 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鈴喜以樂寶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 被告游舒惠代表出席系爭土地價購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以總 價2171萬5000元出售予中和市公所,詎被告陳鈴喜均未將處 分該筆土地之收入列入出售資產增益,亦未將該處分之獲利 分配給股東,而與被告陳張富美、游舒惠共同將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2171萬5000元侵占入已朋分花用,顯然已侵害原告基 於被告樂寶公司持股1224股之股東身分依法得請求被告樂寶 公司分派盈餘或剩餘資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原告依持有股份1224股數可獲分配款項673萬1650元部分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樂寶公司之股東?若是,原告 持股數量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依持有 股份1224股數可獲分配款項673萬165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樂寶公司之股東?若是,原告持股數量為何 ?之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 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 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 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 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 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 項而自明」,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係就記名股票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 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 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 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另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樂寶公司於97年11月6日陳報臺北 市商業處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吳林月英持有之股份為1224 股之事實並無爭執,吳林月英既係被告樂寶公司股東名簿 上登記持有股份1224股之股東,依前揭說明,應認推定其 為被告樂寶公司持有1224股之股東。且查,吳林月英於98 年7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載明吳林月英於96年12月27 日將所持有被告樂寶公司之1224股贈與原告,並將所有對 被告樂寶公司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另卷附被告樂寶公司所發行股票亦顯示( 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8號卷第177至211頁),吳林月英 原持有被告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業於96年12月27日背書 轉讓予原告,且被告對於上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公司登 記章欄所蓋用被告樂寶公司章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44頁反面),而上揭股票目前仍由原告實際持佔領有 中,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即屬被告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之 合法持有人,縱被告樂寶公司迄今未將原告繼受吳林月英 原有股份1224股之事實登載於被告樂寶公司股東名簿上,
仍不影響上揭股權於原告與吳林月英間轉讓之效力,是原 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應堪採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依持有股份1224股數 可獲分配款項673萬165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 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得與股份分離而成為讓 與扣押之標的,而股份讓與時,上開獨立之債權並不當然 隨同移轉予股份受讓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 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 承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 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公 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既需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 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經被告樂寶公司股東會決議即出售予 中和市公所,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171萬5000元係以票號: QA0000000號、面額:808萬9375 元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 票、票號:QA0 000000號、面額:276萬8125元臺北縣中 和市公庫支票、票號:QA0000000號、面額:808萬9375元 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票號:QA0000000號、面額:276 萬8125元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支付,其中票號:QA0000 000號、票號:QA0000000號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係存入 第一商銀被告樂寶公司帳戶由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兌領 ,票號:QA0000000號、票號:QA0000000號臺北縣中和市 公庫支票則係由交予被告游舒惠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游舒惠)及板 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 黃秋雄)由被告游舒惠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樂寶公司於91年間係由林玉蘭負 責實際經營,被告陳鈴喜僅係掛名負責人,系爭土地買賣 相關事宜均係由股東林玉蘭所主導,林玉蘭所有之1224股 份嗣後由吳林月英繼承,再轉由原告承受,是被告並無對 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依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 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收案綜合評估表、轉介/出院照護摘 要、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顯示(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 1248號卷第151至157頁),林玉蘭於91年5月1日因中風進 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照護時,已離 開工作1年,且已陷於大、小便失禁、完全臥床之狀況, 另依證人林炳榮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林 玉蘭於90年冬天的時候就已經中風,林玉蘭在中風前生活 起居係由其女兒負責照顧,伊就住在林玉蘭住處後面,每 天都會過去看她,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游舒惠,亦未曾聽 過林玉蘭提及被告游舒惠任何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220頁),堪認林玉蘭早於90年12月以前即已因中風住院 治療,顯無可能於中風後陷於大、小便失禁、完全臥床之 狀況下仍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樂寶公司,甚且指示被告 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私下自行瓜分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2171萬5000元,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171萬5000元係 由被告陳鈴喜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陳張富美代為領取總 計2171萬5000元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再將其中面額: 808萬9375元、276萬8125元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交付予 被告游舒惠兌領,其餘面額:808萬9375元、276萬8125元 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則存入第一商銀被告樂寶公司帳戶 ,足見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領取一事全係被告陳鈴喜、 陳張富美、游舒惠等3人所為,要與林玉蘭全然無涉;至 被告雖提出被證十二計信會計事務所黃美雲傳真文件(見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8號卷第100頁),抗辯稱迄91年1月 初為止,被告樂寶公司相關會計事務仍係由林玉蘭主導云 云,惟查證人黃美雲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因時間相隔久遠,伊無法確認被證十二上方「車太太 」之字跡是否為其所親自書寫,且當時計信會計事務所雖 有一名客戶車太太,但伊從未親自與車太太碰面過,當時 都是以電話跟被告樂寶公司一名林姓經理聯繫,林經理會 告知車太太要處理的事務,車太太過世後,林經理便說被 告樂寶公司的相關事務不能直接找他,應該聽從被告陳鈴 喜之指示辦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以 單憑被證十二計信會計事務所黃美雲傳真文件並無法證明 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內容屬實,況林玉蘭於90年間當時持有 被告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占被告樂寶公司全部股份3900 股比例達31%,倘系爭土地買賣及相關價金領取係由林玉 蘭1人主導,何以林蘭英未循正常處理程序,先將該筆價 金歸入被告樂寶公司帳戶,再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均分,
反任由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等3人私下朋分, 此舉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所為抗辯,顯與事理有違,要 難採信。
⒊承上,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上揭所為明顯共同 侵害被告樂寶公司股東得依法分配公司資產、盈餘之權利 ,原告持有股份1224股占被告樂寶公司全部股份3900股比 例為31%(1224÷3900=31.38%,小數點以下不計), 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171萬5000元應可獲分配款項為 673萬1650元(2171萬5000元×31%=673萬1650元),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揭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鈴喜身為被告樂寶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公 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於年度終了時,將基於各項 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即私自與被告陳張富美、游舒惠朋分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並因而造 成原告未能依其持股比例受盈餘分配之損害,則被告樂寶 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鈴喜負 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依持有股份1224股數可獲分配款項673萬1650元部分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對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所持有被告 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之前前手即林玉蘭對被告陳鈴喜、陳 張富美、游舒惠私自朋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事並不知情 ,已如前述,另原告係96年12月27日自吳林月英處受讓被 告樂寶公司股份後,基於股東身分向政府各單位調印樂寶 公司相關資料後始知悉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有 私自朋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法行為,業據原告陳述明 確,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持有股份之前手即 吳林月英於持有被告樂寶公司股份期間即已始知悉被告陳 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之上揭不法行為,從而,被告所 為消滅時效抗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3萬 1650 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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